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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个体工商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原告。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原告,并应当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本案中,申请人系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登记字号为大汗足疗馆,其作为经营者,认为修武县政府强拆行为造成其所租赁经营用房装修装饰损失、经营用品及财物损失,应当以大汗足疗馆的名义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8216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薛海燕,女,19769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修武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修武县人民政府,住所地修武县为民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千怀贵,常务副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卫香,女,19685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修武县。系修武县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国庆,河南宁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薛海燕因诉修武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修武县政府)房屋行政强制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行终50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薛海燕申请再审称:201857日夜间,修武县拆迁指挥中心拆除了薛海燕经营的修武县大汗足疗馆(以下简称大汗足疗馆),屋内尚有大量财物未搬出,导致财产损失。一、二审以原告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依法再审本案,确认修武县政府强制拆迁行为违法。

修武县政府答辩称: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应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原告提起诉讼。一、二审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薛海燕起诉,并无不当。薛海燕已以大汗足疗馆名义另行起诉,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修武县政府拆迁行为违法后,修武县政府已提起上诉,目前正在二审审理中。薛海燕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个体工商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原告。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原告,并应当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本案中,薛海燕系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登记字号为大汗足疗馆,其作为经营者,认为修武县政府强拆行为造成其所租赁经营用房装修装饰损失、经营用品及财物损失,应当以大汗足疗馆的名义提起诉讼。薛海燕以其个人名义提起本案诉讼,原告不适格,经一审释明后,薛海燕拒绝变更,一、二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本院组织询问中,薛海燕认可在本案二审裁定生效后,另行以大汗足疗馆名义提起行政诉讼,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2019)豫08行初96号行政判决已确认修武县政府对大汗足疗馆使用的房屋拆除行为违法。薛海燕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薛海燕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薛海燕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袁晓磊

审判员  聂振华

审判员  李小梅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张海婷

书记员  王绍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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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裕来

袁裕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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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6年4月出生,浙江奉化人。 1989年浙江大学毕业,工学士。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专业代理行政案件。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主任。 著作: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Ⅰ》(2003年8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Ⅱ》(2004年7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II》(2006年1月); 《对<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若干条款的质疑》(2006年12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V》(2008年4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2009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2010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2011年3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I》(2013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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