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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考虑到作为房屋征收决定附件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中关于“对被征收人非住宅房屋实施货币补偿”的规定,剥夺了非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权利,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二审法院在驳回当事人要求撤销被诉房屋征收决定的诉求同时,确认案涉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中对非住宅房屋仅实施货币补偿的规定违法,并要求市、县政府采取相应补救措施,有效保障了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认可。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6744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白银,女,1972102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界首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中华,男,19708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界首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界首市人民东路**

法定代表人:何逢阳,该市人民政府市长。

申请人李白银、徐中华因诉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界首市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皖行终10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白银、徐中华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房屋位于界××市××化肥厂西××北,系办理有经营手续用于电动工具经营的非住宅用房,被强拆时仍在正常经营,一、二审法院以申请人没有提供房屋产权证书为由,否定房屋的实际经营用途及申请人的主张,且得出的结论与界首市政府提交的证据相悖,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与《界首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被征收人依法享有补偿方式的选择权,该选择权并未因房屋用途而受到限制。《界首市原化肥厂片区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以下简称案涉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剥夺了申请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权利,严重违法。一、二审法院明显枉法裁判,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撤销界首市政府作出的界政(201811号《界首市人民政府关于界首市原化肥厂片区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的决定》(以下简称被诉房屋征收决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李白银、徐中华不服界首市政府作出的被诉房屋征收决定提起本案诉讼。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界首市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涉及的项目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案涉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征求了公众意见,最终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后作出,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但是考虑到作为被诉房屋征收决定附件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中关于“对被征收人非住宅房屋实施货币补偿”的规定,剥夺了非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权利,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二审法院在驳回李白银、徐中华要求撤销被诉房屋征收决定的诉求同时,确认案涉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中对非住宅房屋仅实施货币补偿的规定违法,并要求界首市政府采取相应补救措施,有效保障了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李白银、徐中华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白银、徐中华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孙 江

审判员 聂振华

审判员 李小梅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章文英

书记员 张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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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裕来

袁裕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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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6年4月出生,浙江奉化人。 1989年浙江大学毕业,工学士。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专业代理行政案件。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主任。 著作: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Ⅰ》(2003年8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Ⅱ》(2004年7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II》(2006年1月); 《对<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若干条款的质疑》(2006年12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V》(2008年4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2009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2010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2011年3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I》(2013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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