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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对安置房交付时间、交付标准有明确约定,行政机关应当依约严格履行。如果安置房不符合协议约定的标准、不具备交付条件,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行政机关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而不能以客观上合同标的物给付不能为由判决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4354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源力,男,19817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河南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波,河南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天宝路。

法定代表人:李朝锋,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房屋征收管理中心(原许昌市魏都区建设动迁服务中心),住,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人民路。

法定代表人:邹枫浩,该房屋征收管理中心主任。

再审申请人高源力因诉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魏都区政府)、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房屋征收管理中心(以下简称魏都区房屋征收管理中心)履行行政协议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行终119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高源力申请再审称:一、魏都区政府委托魏都区房屋征收管理中心与高源力签订《拆迁补偿及安置房屋置换协议》,应由双方共同承担责任。一审仅判决魏都区房屋征收管理中心继续履行该协议,适用法律错误。二、魏都区政府、魏都区房屋征收管理中心未按照《拆迁补偿及安置房屋置换协议》约定的交付时间、交付标准提供安置房,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二审认为协议无法履行,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三、根据《河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魏都区政府、魏都区房屋征收管理中心应当加倍支付过渡费。一、二审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告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本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协议的,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本案中,中共魏都区委、魏都区政府为实施裴山庙城中村改造工作设立裴山庙城中村改造指挥部,原许昌市魏都区建设动迁服务中心受该指挥部委托与高源力签订《拆迁补偿及安置房屋置换协议》。因此,高源力诉请履行《拆迁补偿及安置房屋置换协议》,魏都区政府为本案适格被告。《拆迁补偿及安置房屋置换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安置房交付时间、交付标准均有明确约定,魏都区政府应当依约严格履行。魏都区政府未交付安置房,二审中亦自认裴山庙小区安置房不符合协议约定的标准,不具备交付条件,故应当依法判决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二审以客观上合同标的物给付不能为由,判决驳回高源力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高源力申请再审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高源力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指令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审判长  袁晓磊

审判员  聂振华

审判员  马鸿达

年十二月十六

法官助理  张海婷

书记员    李岩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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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裕来

袁裕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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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6年4月出生,浙江奉化人。 1989年浙江大学毕业,工学士。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专业代理行政案件。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主任。 著作: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Ⅰ》(2003年8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Ⅱ》(2004年7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II》(2006年1月); 《对<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若干条款的质疑》(2006年12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V》(2008年4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2009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2010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2011年3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I》(2013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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