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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当事人向有关行政机关邮寄《查处申请书》反映土地违法行为,请求行政机关履行土地查处职责,有权行政机关未处理,构成行政不作为。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邮寄《查处申请书》的行为属于《信访条例》第二条规定的信访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适用法律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再253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李志良,男,19633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隆尧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李爱荣,女,196210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隆尧县。

再审申请人李志良、李爱荣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以下简称自然资源部)拒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823日作出(2018)京01行初1306号行政裁定,对李志良、李爱荣的起诉不予受理。李志良、李爱荣不服提起上诉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1029日作出(2018)京行终5815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李志良、李爱荣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1230日作出(2019)最高法行申9470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武建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宝英、李涛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李志良、李爱荣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自然资源部反映土地违法行为,属于《信访条例》第二条规定的信访事项范畴,自然资源部对信访事项的处理对其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李志良、李爱荣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八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对李志良、李爱荣的起诉不予受理。

二审法院认为,李志良、李爱荣向自然资源部邮寄《查处申请书》反映土地违法行为,自然资源部未作出答复,李志良、李爱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自然资源部履行相应职责,涉及信访机构履行信访职责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李志良、李爱荣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正确,应予以维持。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李志良、李爱荣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审、二审裁定,并指令其他法院进行实体审理;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自然资源部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1.本案存在重大土地违法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自然资源部对重大、复杂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有法定管辖权,而其不履行法定查处职责违法。3.二审法院认定李志良、李爱荣向自然资源部递交的《查处申请书》系信访属认定事实不清。4.一审、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故李志良、李爱荣认为一审、二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撤销,并责令一审法院或其他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李志良、李爱荣向自然资源部邮寄《查处申请书》反映土地违法行为,请求自然资源部履行土地查处职责,自然资源部未处理,构成行政不作为。一审、二审法院认为李志良、李爱荣邮寄《查处申请书》的行为属于《信访条例》第二条规定的信访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李志良、李爱荣的起诉,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应当立案受理。一审、二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5815号行政裁定以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1行初1306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审判长  武建华

审判员  肖宝英

审判员  李 涛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徐 阳

书记员  甄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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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裕来

袁裕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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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6年4月出生,浙江奉化人。 1989年浙江大学毕业,工学士。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专业代理行政案件。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主任。 著作: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Ⅰ》(2003年8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Ⅱ》(2004年7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II》(2006年1月); 《对<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若干条款的质疑》(2006年12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V》(2008年4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2009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2010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2011年3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I》(2013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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