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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行政机关接收或拒绝接收赔偿申请,作出或未作出赔偿决定等行为均是行政赔偿程序的组成部分。

对于行政赔偿程序行为不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规定,在符合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要件的情况下,赔偿请求人在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申请后,如赔偿义务机关存在拒收申请等情形的,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赔偿诉讼,而不是针对赔偿义务机关拒收申请等行为另行提起确认违法之诉。这种程序设置有利于及时给予赔偿申请人司法救济,避免程序繁琐冗长,体现了权利保护的经济性。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行申2533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继英,女,195412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志,北京市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北京市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新明大街27号(党政办公中心1号楼)。

法定代表人:李玉刚,该市人民政府市长。

再审申请人王继英因诉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齐齐哈尔市政府)行政不作为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7)黑行终47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张艳、审判员梁凤云、审判员丁俊峰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继英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行政裁定,依法再审。主要的事实和理由为:其对民航小区23号楼具有合法物权,该物权已因齐齐哈尔市政府的拆除行为而消灭。其向齐齐哈尔市政府寄送申请书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行申2075号行政裁定书所载明的法律规定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的行政赔偿申请。齐齐哈尔市政府接到申请后不作为、不答复的行政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继英要求确认齐齐哈尔市政府不作为违法并针对其申请事项作出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本案中,王继英申请再审称其向齐齐哈尔市政府寄送申请书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行申2075号行政裁定书所载明的法律规定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的行政赔偿申请。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行政机关接收或拒绝接收赔偿申请,作出或未作出赔偿决定等行为均是行政赔偿程序的组成部分。对于行政赔偿程序行为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本条规定,在符合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要件的情况下,赔偿请求人在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申请后,如赔偿义务机关存在拒收申请等情形的,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赔偿诉讼,而不是针对赔偿义务机关拒收申请等行为另行提起确认违法之诉。这种程序设置有利于及时给予赔偿申请人司法救济,避免程序繁琐冗长,体现了权利保护的经济性。因此,王继英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结论并无不当。

综上,王继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王继英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 艳

审判员 梁凤云

审判员 丁俊峰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均博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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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裕来

袁裕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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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6年4月出生,浙江奉化人。 1989年浙江大学毕业,工学士。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专业代理行政案件。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主任。 著作: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Ⅰ》(2003年8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Ⅱ》(2004年7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II》(2006年1月); 《对<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若干条款的质疑》(2006年12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V》(2008年4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2009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2010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2011年3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I》(2013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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