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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行政机关作出的《关闭决定》,实质是要求当事人永久性停产停业,该决定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涉及政策性关闭问题,继而认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缺乏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再108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旺苍县万胜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旺苍县尚武镇胜利村七社。

法定代表人何成兵,董事长。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旺苍县新华街。

法定代表人余飞宇,县长。

再审申请人旺苍县万胜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胜煤业公司)因诉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旺苍县政府)地质矿产行政管理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川行终22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8628日作出(2017)最高法行申2989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旺苍县政府作出的《关于关闭旺苍县新立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等8处矿井的决定》(以下简称《关闭决定》)涉及省委、省政府关于推进我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的产业调整政策,对万胜煤业公司的关闭属政策性关闭。《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该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因此,本案涉及的政策性关闭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万胜煤业公司请求撤销旺苍县政府所作《关闭决定》中决定对万胜煤业公司矿井予以关闭的行政行为并判令旺苍县政府赔偿资金利息损失,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遂裁定驳回万胜煤业公司的起诉。

万胜煤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旺苍县政府根据省政府关于推进全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的产业调整政策作出《关闭决定》,属于政策性关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第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地方性法规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审理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案件,并以该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为依据。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规章”的规定,本案涉及的政策性关闭煤矿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万胜煤业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万胜煤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万胜煤业公司不服上述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二审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起诉错误。再审被申请人作出的关闭包括再审申请人在内的煤矿企业的行政决定并付诸实施,是行使行政权力,对特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作出的有关其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完全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要件,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2.二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二审裁定认为再审被申请人是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作出的行政行为,而规章不是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当然依据,所以再审被申请人作出的该行政行为可以不受司法审查。显然,二审裁定错误地排除了对行政机关违法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属适用法律错误。据此请求撤销一、二审行政裁定,提审或者指令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提起的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旺苍县政府作出《关闭决定》,实质是对万胜煤业公司等8处矿井永久性停产停业,该决定对万胜煤业公司的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一、二审法院认定本案涉及政策性关闭煤矿问题,继而认为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缺乏法律依据。再审申请人的再审事由基本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万胜煤业公司的起诉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依法应当继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广行初字第18号行政裁定及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川行终223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

 

审判长 孙 江

审判员 于 泓

审判员 杨科雄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林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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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裕来

袁裕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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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6年4月出生,浙江奉化人。 1989年浙江大学毕业,工学士。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专业代理行政案件。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主任。 著作: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Ⅰ》(2003年8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Ⅱ》(2004年7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II》(2006年1月); 《对<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若干条款的质疑》(2006年12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V》(2008年4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2009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2010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2011年3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I》(2013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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