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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承包经营权证本身并不创设承包权,仅仅是对承包人已经享有的经营权的确认。当事人仅仅是涉案土地的原承包经营权人,在村委会已经将涉案土地发包给第三人的情况下,其丧失了请求颁证的事实基础。故行政诉讼无法解决当事人和村委会之间的承包经营权纠纷,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调解、仲裁或者民事诉讼的途径解决。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行申2557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裴万新,男,19694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现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秀林,女,19681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现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新都路。

法定代表人:王娟,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再审申请人裴万新、孙秀林因诉被申请人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政府土地承包经营权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苏行终157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裴万新、孙秀林以盐都区人民政府违法为第三人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审、二审判决,依法提审,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核心问题是裴万新、孙秀林和当地村委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能否通过行政诉讼的途径解决。

首先,本案的表现形式虽然是裴万新、孙秀林诉请撤销盐都区政府向第三人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实质上是对当地村委会取消其承包经营权不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调解、仲裁或者民事诉讼的途径解决。故行政诉讼无法解决裴万新、孙秀林和村委会之间的承包经营权纠纷。

其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国家依法确认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由此可见,承包经营权证本身并不创设承包权,仅仅是对承包人已经享有的经营权的确认。裴万新、孙秀林仅仅是涉案土地的原承包经营权人,在村委会已经将涉案土地发包给第三人的情况下,其丧失了请求颁证的事实基础。

综上,裴万新、孙秀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裴万新、孙秀林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绍华

审判员  贾 力

审判员  周 觅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朱 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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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裕来

袁裕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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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6年4月出生,浙江奉化人。 1989年浙江大学毕业,工学士。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专业代理行政案件。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主任。 著作: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Ⅰ》(2003年8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Ⅱ》(2004年7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II》(2006年1月); 《对<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若干条款的质疑》(2006年12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V》(2008年4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2009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2010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2011年3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I》(2013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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