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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张树祥系北京市门头沟区龙泉镇滑石道村村民。19676月,张树祥与李兰香结婚,婚后育有两子:张铁军、张铁成。19854月,李兰香去世。1999年,张树祥申请宅基地并建设本案被征收房屋,该房屋属张树祥一人所有。2012615日,张树祥作为被征收人与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以下简称门头沟征收中心,相关职责已由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承担)、北京市门头沟区龙泉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龙泉镇政府)订立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2015511日,张树祥与门头沟征收中心、龙泉镇政府订立补充协议,约定安置张树祥两居室一套、一居室一套,其中两居室安置房一套已交付被征收人。2015626日,由张铁军代张树祥选择了安置房屋。张树祥于2015127日去世,张铁军于201672日去世,此时安置房屋尚未交付。张铁成提起行政诉讼,主张其为张树祥的唯一合法继承人,请求判令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以下简称门头沟征收办)与龙泉镇政府向其交付涉案安置房屋。

【裁判结果】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张树祥去世后,其作为协议一方当事人的权利应当由其继承人依法继承。现张铁成主张其为张树祥的唯一合法继承人并要求两被告向其履行协议,但其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张树祥的唯一合法继承人。因此,张铁成以张树祥唯一合法继承人的身份,要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向其交付涉案安置房屋并以自己名义领取钥匙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遂判决驳回张铁成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时依法向属地派出所、民政局、档案馆等单位查询张树祥、张铁军的户籍、婚姻登记信息,张铁军与张铁成属于同一户籍,未发现张铁军的婚姻登记信息。至二审判决作出,未发现存在与张铁成处于同等地位的继承人。二审认为,结合张铁成提交的证据以及法院调取的证据材料,可以认定被征收房屋属张树祥一人所有,在张树祥去世后,不存在与张铁成处于同等地位的继承人,且门头沟征收办与龙泉镇政府对此亦不持异议,因此张铁成可以继承张树祥在被诉协议和被诉补充协议中享有的权利。如果事后出现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张树祥尚存在与张铁成处于同等地位的其他继承人,该继承人亦有权向张铁成主张涉案安置房屋的相关权利,有权要求共同分割该部分利益。遂撤销一审判决,并判令门头沟征收办与龙泉镇政府向张铁成交付涉案安置房屋。

【典型意义】

促进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是行政诉讼制度的一项重要功能。司法实践中,行政协议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可能根源于基础民事法律关系的确认。根据法律规定以及已有证据可以直接认定或者推定基础民事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不宜再要求当事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本案中,二审法院为确认基础民事法律关系是否真实存在,依职权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并在案件事实部分直接予以认定,可以减少当事人进一步证明“我就是我”的诉累,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及时兑现,促进行政争议的实质性化解。同时,因可能存在推翻推定事实的证据,为保障潜在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二审法院为后续可能产生的争议明确解决方案或者救济路径,可以实现裁判公平与效率的有机统一,切实增强人民群众的获得感。

【二审判决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京01行终375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铁成。

委托代理人韩东,北京知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滨河路**

法定代表人杨武平,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潇,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练兵,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门头沟区龙泉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峪园小区**楼西侧

法定代表人张伟,镇长。

委托代理人王月超,北京市门头沟区龙泉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周玉顺,北京周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铁成因要求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以下简称门头沟征收办)、北京市门头沟区龙泉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龙泉镇政府)履行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9行初15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511日、124日和12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铁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东,被上诉人门头沟征收办的委托代理人孙潇、杨练兵,被上诉人龙泉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周玉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615日,张树祥作为被征收人与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以下简称门头沟征收事务中心)、龙泉镇政府签订LQ-24-东西龙门B-0021号《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被诉协议)。2015511日,张树祥与门头沟征收事务中心、龙泉镇政府签订LQ-24-东西龙门B-0021号补《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被诉补充协议),约定安置张树祥两居室一套、一居室一套,其中石门营两居室安置房已交付被征收人。2015626日,由张铁军代张树祥选择了涉案安置房屋。现张树祥已死亡,房屋尚未交付。张铁成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主张其为张树祥的唯一合法继承人,要求向其交付涉案安置房屋。

20161222日,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本案中,张铁成父亲张树祥去世后,张铁成作为张树祥的近亲属享有原告的主体资格,可以依法提起诉讼。被征收人张树祥与门头沟征收事务中心、龙泉镇政府签订的被诉协议及被诉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张树祥去世后,其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的权利应当由其继承人依法继承。现张铁成主张其为张树祥的唯一合法继承人并要求二被上诉人向其履行协议,但根据其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张树祥的唯一合法继承人。故张铁成以张树祥唯一合法继承人的身份,要求法院判决二上诉人向其交付涉案安置房屋并以自己名义领取钥匙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铁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铁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张铁成上诉称,上诉人已经就自己是张树祥的唯一继承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尽到了举证义务。二上诉人如果认为上诉人不是唯一的继承人,其应该承担举证责任,在其举证不能的情况下,法院应该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门头沟征收办表示,就目前证据而言,认可上诉人为张树祥的唯一继承人。无论是法院判决交付涉案安置房屋,还是以调解方式结案,被上诉人均无异议。

被上诉人龙泉镇政府表示,就目前证据而言,认可上诉人为张树祥的唯一继承人。但出于慎重考虑,不同意采用调解方式解决本案争议,希望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直接判决交付涉案安置房屋。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张铁成向一审法院提交下列证据:1、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东辛房派出所(以下简称东辛房派出所)于2016728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张树祥的全部家庭关系情况,张树祥父母、妻子均已早于张树祥死亡。2、张铁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北京市门头沟区龙泉镇滑石道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滑石道村委会)于2016721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张铁军未婚无子女。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两份,证明张树祥于2015127日死亡,张铁军于201672日死亡。4、张铁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张铁成的婚姻情况。5、滑石道村委会于2016920日出具的证明,证明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圈门北坡13号房屋为张树祥1999年向滑石道村申请的新建房屋。6、被诉协议、被诉补充协议,证明张树祥作为被征收人与龙泉镇政府、门头沟征收事务中心签订协议的情况。7、选房确认单,证明张树祥于2015626日完成选房,已选择涉案安置房屋。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门头沟征收办、龙泉镇政府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对于上述证据,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张铁成提交的证据3-7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提供证据的要求,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法院均予以采纳。对其提交的证据12,法院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其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故不予采纳。

上述证据全部随案卷移送本院。本院经查阅一审卷宗,上述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经审查,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上述认证意见。

二审期间,本院依法调取下列证据:东辛房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查询打印表4页、20171123日的证明1页,北京市门头沟区档案馆出具的档案查询2页以及滑石道村委会于20171212日出具的证明。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于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庭审中,门头沟征收办明确表示,其系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的房屋征收部门,对于门头沟征收事务中心在实施房屋征收过程中与被征收人签订的相关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均由门头沟征收办来承担相应责任。

基于上述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同意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另查明:张树祥系北京市门头沟区龙泉镇滑石道村村民。19676月,张树祥与李兰香申请结婚,婚后育有两子:张铁军、张铁成。19854月,张树祥之妻李兰香死亡。198711月,其母彭秀贞死亡。198911月,其父张马死亡。1999年,张树祥申请宅基地并新建被诉协议涉及的被征收房屋,该房屋属张树祥一人所有。张树祥于2015127日死亡,张铁军于201672日死亡。

此外,在二审期间,本院依法向东辛房派出所、北京市门头沟区民政局以及北京市门头沟区档案馆等单位查询张树祥、张铁军的户籍、婚姻登记信息,张铁军与上诉人属于同一户籍,未发现张铁军的婚姻登记信息。截至目前,尚未发现存在与上诉人处于同等地位的继承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主张被告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或者单方变更、解除协议违法,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协议有效、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协议,并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该解释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行政机关是否依法履行、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或者单方变更、解除协议是否合法,在适用行政法律规范的同时,可以适用不违反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结合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可以认定被征收房屋属张树祥一人所有,在张树祥死亡后,不存在与上诉人处于同等地位的继承人,且被上诉人门头沟征收办与龙泉镇政府对此亦不持异议。自张树祥死亡时起,上诉人作为其继承人,可以继承张树祥在被诉协议和被诉补充协议中享有的合同权利,故对其提出的要求门头沟征收办与龙泉镇政府向其交付涉案安置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是,如果事后出现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张树祥尚存在与上诉人处于同等地位的其他继承人,该继承人亦有权向上诉人主张涉案安置房屋的相关权利,有权要求与上诉人共同分割该部分利益。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9行初156号行政判决;

二、被上诉人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和北京市门头沟区龙泉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上诉人张铁成交付涉案安置房屋。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五百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五百元(上诉人张铁成已预交),由被上诉人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北京市门头沟区龙泉镇人民政府各负担三千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锋

审判员 王春光

审判员 杨晓琼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肖 克

书记员 冯晓俐

 

 注:一审裁判书未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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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裕来

袁裕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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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6年4月出生,浙江奉化人。 1989年浙江大学毕业,工学士。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专业代理行政案件。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主任。 著作: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Ⅰ》(2003年8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Ⅱ》(2004年7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II》(2006年1月); 《对<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若干条款的质疑》(2006年12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V》(2008年4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2009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2010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2011年3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I》(2013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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