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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案涉土地在1999年之前属于集体土地,原由再审申请人张群生的父亲张伯明使用,张伯明于1997年死亡,虽然张群生于1959年从该土地所在村民组迁出,但在其父亲死亡的情况下仍然可以依法继承其父所有的房屋产权,从而与房屋所在土地的行政登记行为具有利害关系。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行申30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群生,男,汉族,1940年8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作舟,女,汉族,1938年4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封丘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封丘县民主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王献臣,该县人民政府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艳春,封丘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封丘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封丘县北干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朱广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卫东,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德利,河南传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群生、原作舟因诉封丘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豫行终114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群生、原作舟申请再审称:案涉宅基地是1950年国家分给再审申请人之父张伯明的,宅基地上有北屋两间,后又盖有东屋三间。再审申请人之父张伯明于1997年去世。1950年平原省土地房产所有证和2012年6月5日封丘县北街村委会的证明,能够证明案涉宅基地面积准确、界址清楚、权属合法,属于集体土地,张伯明享有使用权。封丘县人民政府于1999年10月4日未经任何合法程序,就以116万元,连同张伯明使用的宅基地出让给第三人,为其颁发了封国用(土)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集体宅基地变为国有土地。对于该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再审申请人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再审申请人有相关证人证言能予证明案涉土地1999年之前尚有房屋存在的事实。请求:一、撤销一、二审裁定;二、撤销封国用(土)字第332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涉及张伯明享有土地使用权的部分,依法支付张群生128889元补偿金;三、再审诉讼费由再审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案涉土地在1999年之前属于集体土地,原由再审申请人张群生的父亲张伯明使用,张伯明于1997年死亡,虽然张群生于1959年从该土地所在村民组迁出,但在其父亲死亡的情况下仍然可以依法继承其父所有的房屋产权,从而与房屋所在土地的行政登记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根据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人证言以及封丘县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陈述,封丘县人民政府于1999年颁发案涉土地使用权证时,案涉土地上张群生父亲张伯明的房屋仍然存在,且封丘县人民政府未能提供案涉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的征地手续。在此情况下,一、二审法院以张群生、原作舟与被诉颁证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为由,驳回张群生、原作舟的起诉,认定事实不清,应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再审申请人张群生、原作舟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阎 巍

审判员 张志刚

审判员 仝 蕾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朱瑞强

书记员  曲飘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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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裕来

袁裕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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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6年4月出生,浙江奉化人。 1989年浙江大学毕业,工学士。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专业代理行政案件。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主任。 著作: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Ⅰ》(2003年8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Ⅱ》(2004年7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II》(2006年1月); 《对<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若干条款的质疑》(2006年12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V》(2008年4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2009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2010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2011年3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I》(2013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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