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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19年第16次法官会议纪要

 

◈案情摘要

 

邱某的涉案房屋被拆迁。其因拆迁事宜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生效的法院判决确认征收部门拆迁行政行为违法。邱某向征收部门邮寄行政赔偿申请。后,邱某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征收部门拒绝其行政赔偿申请违法。邱某另案提起了行政赔偿诉讼。

 

◈法律问题

 

就赔偿请求人提出的国家赔偿请求,行政机关拒绝予以赔偿,赔偿请求人得提起何种诉讼?

 

◈不同观点

 

甲说:选择说

撤销诉讼、给付诉讼、确认诉讼系不同的诉讼类型,三者之间关系并非具有绝对排斥性。在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后,当行政赔偿义务机关拒绝赔偿请求人赔偿申请时,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行选择提起确认诉讼、撤销诉讼或给付诉讼。


乙说:给付诉讼说

当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后,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诉讼目的是为了取得损害赔偿。为尽快实现诉讼目的,实现司法资源使用的最优化,及时保护赔偿请求人合法权益,其可直接诉请行政赔偿义务机关承担赔偿责任,而不能转而仅对行政赔偿义务机关的拒绝行为提起确认诉讼、撤销诉讼。

 

◈法官会议意见

 

采乙

行政诉讼中的诉讼类型,原则上具有排斥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则上只有一种诉讼类型能达到最有效的法律保护的目的。法院应当履行释明义务,协助当事人找出正确的诉讼类型进行诉讼。赔偿请求人为获得损害赔偿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属于给付诉讼。在赔偿请求人不提起给付诉讼,仅对行政赔偿义务机关拒绝等行为提起其他类型诉讼时,法院应行使释明权,引导其正确行使诉权,直接提起给付诉讼。

 

◈意见阐述


行政诉讼类型是对行政诉讼进行的分类。诉讼类型的优劣顺序是指相对人可提起的诉讼种类有数个,但相对人不能任意选择,应依照法定诉讼类型寻求救济。在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后, 赔偿请求人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选择适当的诉讼类型有利于解决其争议,保护其权利。

一、行政赔偿制度中的相关程序

行政赔偿制度是指具有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因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时,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制度。而行政赔偿程序是指有关主体对行政侵权受害人进行赔偿的步骤、方式和方法。从世界各国的情况来看,行政赔偿程序基本上包括两个阶段:行政处理程序和司法诉讼程序。前者是行政机关对侵权赔偿案件进行处理所适用的程序,由行政机关解决赔偿问题,尊重行政机关的首次处理权;后者是法院处理行政侵权赔偿案件所适用的程序,由法院解决赔偿责任,体现司法裁决的最终性。《国家赔偿法》第9条第2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该规定表明赔偿请求人请求行政赔偿可以有三种程序途径:直接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申请复议时一并提出、提起诉讼时一并提出。

(一)行政处理程序

行政赔偿的行政处理程序是指行政赔偿请求人请求损害赔偿时,向有关的行政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请求,双方就有关赔偿的范围、方式、金额等事项进行自愿协商或由赔偿义务机关决定,从而解决赔偿问题的一种制度。我国行政赔偿的行政处理程序具体包括赔偿义务机关的处理程序和行政复议机关在复议过程中同时作出赔偿决定的程序。行政赔偿的行政处理程序主要包括以下阶段:确认违法、申请赔偿、受理申请、作出处理决定、执行赔偿决定、进行追偿。
(二)行政赔偿诉讼程序
行政赔偿诉讼程序不同于行政诉讼程序。行政诉讼争议焦点多为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行政赔偿诉讼的核心任务是解决赔偿争议,即原告是否存在损害,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相应地,解决行政赔偿争议需要适用《国家赔偿法》中规定的程序。行政赔偿诉讼程序包括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¹  二种情形。


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第2款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确定的赔偿数额有异议或者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予赔偿,赔偿请求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三)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程序要件
相对人的权利受到行政机关职权行为的侵害后,遵循行政争议处理程序确认行政行为的违法性后,即产生损害赔偿问题。行政机关先行处理程序将其能够直接解决的赔偿限制在行政机关内部,而不进入司法程序,不仅减少了诉累,而且方便了当事人, 使受害者可不经繁琐的诉讼程序得到赔偿,有其积极意义。但是不作区分,一概将行政机关先行处理程序作为必须经过的程序也存在一定缺陷。因为对于受害人而言,其与赔偿义务机关进行协商处理应是其权利,而非义务。在现行法律规定下,可作以下区分:一是经由行政诉讼确认行政行为的违法性后,赔偿请求人可以向法院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也可以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要求,对行政机关不作为或者作出的赔偿决定存有异议时, 再向法院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二是经由行政机关或复议机关确认行政行为的违法性后,赔偿请求人对行政机关不作为或者作出的赔偿决定存有异议时,向法院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二、行政赔偿诉讼的属性

完善的行政诉讼类型能够加强对相对人公法上权利的保护, 可以促使诉讼争议明晰化,也可以使行政诉讼制度体系化,法院更易作出有无裁判权的判断、程序进行得更为顺畅。我国《行政诉讼法》未曾明确规定行政诉讼类型,《行诉解释》第68条第1款对“具体的诉讼请求”进行了解释,初步构建了我国的行政诉讼类型制度。²  一般认为,以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为标准,可以将我国的行政诉讼类型划分为:撤销诉讼、课予义务诉讼、给付诉讼和确认诉讼。课予义务诉讼与给付诉讼本质上均为给付诉讼。


²  《行诉解释》第68条第1款规定:“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是指:(一)请求判决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行为;(二)请求判决行政机关履行特定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三)请求判决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四)请求判决确认行政行为无效;(五)请求判决行政机关予以赔偿或者补偿;(六)请求解决行政协议争议;(七)请求一并审查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八)请求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九)其他诉讼请求。”


(一)行政赔偿诉讼是否属于撤销诉讼
撤销诉讼是行政诉讼的基本类型,也是行政诉讼重要的组成部分。撤销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主体违法的行政行为使其权益受到损害,因而向法院请求撤销该行政行为所提起的诉讼。《德国行政法院法》第 42 条第(1)项第1句规定,人民得起诉请求撤销行政行为,即撤销诉讼。撤销诉讼的目的在于请求法院撤销被诉行政行为,原则上溯及既往地消灭该行政行为的效力,使原告因该行政行为被侵害的权益得以恢复。因此,撤销诉讼属于形成之诉,其判决为形成判决。被诉行政行为因被判决予以撤销,直接产生法律效力,该判决无需执行。如相对人提起撤销诉讼的理由不成立,则在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时,即确认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撤销诉讼主要适用于干预行政领域,特别是在警察行政、秩序行政、税务行政等方面。我国行政诉讼中,一般可以提起撤销诉讼的行政案件主要有: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等情形。撤销诉讼相对于其他诉讼类型,具有优先性及排他性。行政赔偿诉讼本质上属于侵权赔偿诉讼,涉及侵权赔偿问题。按照行政赔偿的属性,其不属于撤销诉讼范畴。
(二)行政赔偿诉讼是否属于确认诉讼

行政确认诉讼是原告确认争议的行政法律关系是否存在、行政行为是否无效、违法的诉讼。确认诉讼以追求确认判决的既判力为目标,判决内容并不包含给付内容。《德国行政法院法》第43条规定,原告就即时确认有正当利益时,得起诉请求确认法律关系存在或不存在,或请求确认行政处分无效。此外,《德国行政法院法》第113条第1项第4句规定,行政处分于判决前因撤回或其他方式已终结者,原告如就确认系争行政处分违法有正当利益时,法院得依申请,以判决确认该行政处分曾为违法。《行政诉讼法》第74条第2款第(2)项规定,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此种诉讼类型为继续确认诉讼,即当相对人不服行政机关所作的侵益性行政行为时,本可提起撤销诉讼,但在诉讼程序进行中,被诉行政行为已灭失,则撤销诉讼因无诉讼标的而无法继续进行。此时,原告可变更诉讼请求,请求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以此取代原来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因此变更并非诉的变更,故无需被告同意。相对于其他诉讼种类,确认诉讼仅具有补充性质,即只有在其他诉讼种类不得提起时,才可提起确认诉讼,确认诉讼具有“补充性”“从属性”“次要性”或“后备性”。据此,作为解决当事人之间侵权赔偿问题的行政赔偿诉讼亦不属于确认诉讼范畴。

(三)行政赔偿诉讼是否属于给付诉讼
给付诉讼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给付诉讼包括请求法院命令行政主体作出行政行为或特定行政行为的特种给付诉讼(德国称为课予义务诉讼);狭义的给付诉讼是请求法院命令行政主体作出行政行为以外的给付行为(即一般给付诉讼)。
《德国行政法院法》第42条第(1)项第2句规定,人民得起诉请求判决核发被拒绝或未作为之行政行为。课予义务诉讼的适用范围主要为必须经行政机关同意、核可或准许后方可从事的个人活动,如从事工商、建筑业。此外,在给付行政领域,譬如社会救助、社会保险争议多涉及此类诉讼类型。《德国行政法院法》第43条第(2)项第1句规定,原告之权利得或可得提起“形成诉讼或给付诉讼”请求者,不得提起确认诉讼。德国学者由此法条得出推论,除了撤销诉讼及课予义务诉讼之外,还存在一般给付诉讼。
一般给付诉讼与课予义务诉讼的共同点在于均为实现公法上的给付请求权,区别在于课予义务诉讼以狭义的行政行为为诉讼标的,而一般给付诉讼针对的是除狭义行政行为之外的其他行为,从而具有补充课予义务诉讼的功能,即一般给付诉讼与课予义务诉讼之间存在排斥关系。我国台湾地区“最高行政法院”1994年第88号判决认为:“按‘行政诉讼法’第8条第1款规定³  ,此项诉讼类型之目的在于请求行政法院判命被上诉人为‘行政处分以外’之其他公法给付,包括金钱给付、作为或不作为等事实行为,学理上称为‘一般给付诉讼’,其相较于撤销诉讼与课予义务诉讼,具有补充之功能,故人民所请求之给付若以行政处分应否撤销为据,或须先作成行政处分者,自无需提起一般给付诉讼请求,特别是人民申请金钱给付,须有行政机关先作成核准处分者,于行政机关拒绝申请时,申请人须先循序提起课予义务诉愿及课予义务诉讼,请求判命行政机关作成核准处分, 而不得直接提起一般给付诉讼,是同条第2项规定即本此旨意。此项规定虽仅就给付诉讼与撤销诉讼间之关系有所规范,惟其范围应扩及给付诉讼与课予义务诉讼之关系,当无疑义。”


³  我国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第8条第1款规定:“人民与中央或地方机关间,因公法上原因发生财产上之给付或请求作成行政处分以外之其他非财产上之给付,得提起给付诉讼。因公法上契约发生之给付,亦同。”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72条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第73条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依法负有给付义务的,判决被告履行给付义务。”其中,第72条为课予义务诉讼的规定,第73条为一般给付诉讼的规定。实践中,一般可以提起给付诉讼的案件主要有: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财产权等情形。

行政赔偿诉讼的核心任务是解决行政机关是否承担以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争议。换言之,行政赔偿诉讼是行政机关是否对赔偿请求人承担给付责任以及如何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故其属于一般给付诉讼。

三、行政赔偿诉讼中可否单独提起确认诉讼及撤销诉讼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14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国家赔偿法》规定行政赔偿诉讼的起诉时点为:(1)行政机关拒绝赔偿;(2)赔偿义务机关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3)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违法行为被确认后,赔偿请求人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时,主张赔偿义务机关承担赔偿责任是应有之义,但可否就赔偿义务机关拒绝赔偿、作出的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单独提起确认诉讼、撤销诉讼是值得研究的问题。

首先,《国家赔偿法》立法目的是一方面填补受害人的损害; 另一方面通过行政机关承担赔偿责任,促使其注意依法规范、适当地执行自身职责,避免再度发生损害。之所以规定行政机关先行处理程序的立法目的在于使赔偿请求人的行政赔偿请求权能够及时实现,既减轻法院的审判负担,又给予行政机关适当的尊重。在违法行为被确认后,行政赔偿诉讼程序本质上是解决损害赔偿问题。赔偿请求人仅就赔偿义务机关拒绝赔偿、作出的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单独提起确认诉讼、撤销诉讼不符合行政赔偿诉讼的立法目的。

其次,赔偿请求人仅就赔偿义务机关拒绝赔偿、作出的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单独提起确认诉讼、撤销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类型之间的关系。

一是撤销诉讼与给付诉讼之间的关系主要为排斥关系,即法律仅能提供一种最合适的诉讼类型予以救济,而排斥其他行政诉讼类型适用的可能性。此外,撤销诉讼与给付诉讼还存在结合关系。这种结合关系多存在于一般给付诉讼与撤销诉讼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时(尤其是一般给付诉讼以撤销诉讼的标的为前提条件时),应以撤销诉讼为主,再辅之以一般给付诉讼。例如,提起撤销行政行为诉讼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诉讼。赔偿请求人仅就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单独提起撤销诉讼不符合撤销诉讼与行政赔偿诉讼的结合关系。

二是就给付诉讼与确认诉讼之间关系而言,一方面,确认诉讼具有补充性,即除非原告通过撤销诉讼、课予义务诉讼以及给付诉讼无法达到权利保护的目的时,才能提起确认诉讼。《德国行政法院法》第43条第(2)项第1句规定:“原告之权利经由形成之诉或给付之诉,得以实现或有实现之可能者,不得提起确认之诉。”该规定明晰了给付诉讼与确认诉讼两者之间,给付诉讼优先。另一方面,给付诉讼和确认诉讼之间还存在着结合关系,即在提起确认诉讼的同时,可要求行政机关对其损失予以补偿或赔偿。同样,这种结合关系多存在于一般给付诉讼以确认诉讼的标的为前提条件时。而赔偿请求人仅就赔偿义务机关拒绝赔偿、作出的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单独提起确认诉讼并不符合结合关系的前提条件。

三是赔偿请求人仅就赔偿义务机关拒绝赔偿、作出的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单独提起确认诉讼、撤销诉讼不符合诉的利益的要求。当事人提起诉讼,须有权利保护的必要。如果赔偿请求人提起的诉讼欠缺权利保护的利益,则予以驳回。欠缺一般权利保护必要的类型,大致可分为以下六种:第一,无效率的权利保护,即原告可以通过其他更实用的诉讼类型达到诉讼目的,或者原告的请求已经实现的情况下,原告提起的诉讼欠缺权利保护必要。第二,无用的权利保护,即原告通过起诉无法实现救济其权利的目的。第三,禁止权利滥用。原告提起诉讼明显属于滥用诉讼权利,其诉讼的目的多为给行政机关造成困扰或增加法院负担。第四,不适时的权利保护,即原告未待诉讼时机成熟,过早向法院提起诉讼。第五,诉讼程序上权利失效,即原告提起诉讼超过了起诉期限。第六,抛弃权利保护(诉讼权利)。权利人抛弃权利保护后,法律不再保护其提出的权利保护请求。赔偿请求人仅就赔偿义务机关拒绝赔偿、作出的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单独提起确认诉讼、撤销诉讼即属于无效率的权利保护情形,赔偿请求人可直接提起给付诉讼,此种诉讼类型对其保护更为周延和及时。

四是赔偿请求人仅就赔偿义务机关拒绝赔偿、作出的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单独提起确认诉讼、撤销诉讼不符合其诉讼目的。如果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目的在于消灭行政处理行为的效力,则应选择撤销诉讼或者确认行政行为无效诉讼;如果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目的是请求法院判令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理行为等,则应当提起课予义务诉讼。而赔偿请求人的诉讼目的在于获得行政赔偿,获得行政赔偿无法通过仅仅提起确认诉讼、撤销诉讼而实现。

最后,赔偿请求人仅就赔偿义务机关拒绝赔偿、作出的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单独提起确认诉讼、撤销诉讼不符合行政赔偿诉讼程序设置的本意。行政赔偿程序规定了行政处理程序和司法诉讼程序。两者的有机衔接,有利于保护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赔偿请求人直接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请求后,赔偿义务机关或已作出拒绝赔偿的意思表示、或作出的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则赔偿义务机关与赔偿请求人之间的协商、行政处理程序已经完成。如果赔偿请求人认为赔偿义务机关的处理不妥,按照行政赔偿诉讼程序设置的本意,其可直接提起赔偿给付诉讼,而不是仅就赔偿义务机关拒绝赔偿或者作出的赔偿、不予赔偿决定提起确认诉讼、撤销诉讼。赔偿请求人不服赔偿义务机关的行为直接提起赔偿给付诉讼的流程设置,有利于及时给予其司法救济,避免程序繁琐冗长,体现了权利保护的经济性。因此,对于赔偿请求人仅对赔偿义务机关拒绝赔偿行为、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的决定、复议机关对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的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予以维持的决定、复议机关责令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予以赔偿或者不予赔偿的决定、赔偿义务机关和复议机关处理行政赔偿请求的其他行为提起诉讼的,不提起行政赔偿给付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已经受理的,则驳回起诉。

概而言之,根据《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行政机关拒绝赔偿申请,作出或未作出赔偿决定等行为均是行政赔偿程序的组成部分。在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后,赔偿请求人不服行政赔偿程序行为,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赔偿诉讼,而不应仅仅针对赔偿义务机关拒绝赔偿等行为另行提起确认诉讼、撤销诉讼。

四、行政赔偿诉讼中的释明问题

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对于相对人而言,其提起诉讼时可能存在内容欠缺或其他错误,对此往往需要法院通过释明的方式提供协助,这样才能保障相对人的诉讼权利,不会发生因无可归责原因而无法特定诉讼类型时,以其起诉不合法而驳回起诉。因此,法院认为原告所提起的诉讼类型,与原告起诉状记载所明确表示的诉讼类型不同时,应通过释明的方式,探求原告起诉的真实意思,使其有补正或变更的机会,而不能径行以起诉不合法而驳回原告的起诉。法院恰当的释明有利于避免当事人提起没有真正效果的诉讼,既徒增诉累,又浪费司法资源。对于上述问题,德国实务曾承认诉讼类型转换的容许性,以缓和原告因提起错误诉讼类型所产生之风险。我国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部分条文修正案”第111条第4款明确规定原告所“提起之诉讼种类错误”情形,明文允许为诉之变更。《行诉解释》第68条第3款亦有明确规定,即“当事人未能正确表达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其明确诉讼请求”。

在行政赔偿诉讼中,行政赔偿的前提条件是存在违法行为。违法行为是赔偿义务机关承担赔偿责任的要件之一。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需要有赔偿义务机关的职权行为存在违法性的要件。审判实践中,有部分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行政行为的违法性已经有权机关确认,只是将行政行为违法作为提起诉讼的理由,未在诉讼请求中予以明确。此种情形属于赔偿请求人主张不正确、不清楚、不充分的情况,法官应行使释明权,依据职权向其提出关于事实及法律上的质问或指示,让其澄清不清楚的主张,补充不充分的主张,不宜一概以赔偿请求人提起的单独行政赔偿诉讼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其起诉或不予立案。同理,在赔偿请求人仅就赔偿义务机关拒绝赔偿、作出的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单独提起确认诉讼、撤销诉讼时,法官应释明有关法律规定,明确询问其是否要求赔偿义务机关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义务机关承担给付责任,则按照新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如果赔偿请求人拒不改变诉讼请求,则以赔偿请求人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其起诉或不予立案。

 

◈法律法规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2年10月26日修正) 

第九条  赔偿义务机关有本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情形之一 的,应当给予赔偿。

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

 

第十三条  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应当充分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并可以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进行协商。

赔偿义务机关决定赔偿的,应当制作赔偿决定书,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送达赔偿请求人。

赔偿义务机关决定不予赔偿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并说明不予赔偿的理由。

 

第十四条  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1997年4月29日)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一并受理。

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确定的赔偿数额有异议或者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予赔偿,赔偿请求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第二十一条  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原告具有请求资格;

(2)有明确的被告;

(3)有具体的赔偿请求和受损害的事实根据;

(4)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

(5)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处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

(6)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赔偿诉讼的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7)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

 

拟稿人:张艳,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主审法官,法学硕士,三级高级法官。

核稿人:梁凤云,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副庭长、第二巡回法庭分党组成员、主审法官、法学博士、二级高级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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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裕来

袁裕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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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6年4月出生,浙江奉化人。 1989年浙江大学毕业,工学士。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专业代理行政案件。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主任。 著作: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Ⅰ》(2003年8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Ⅱ》(2004年7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II》(2006年1月); 《对<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若干条款的质疑》(2006年12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V》(2008年4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2009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2010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2011年3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I》(2013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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