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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观点】

王文杰虽与城关镇政府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并向城北片区拆迁指挥部递交《助拆申请书》,但未领取房屋补偿款,《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并未履行,王文杰仍实际占有房屋。故王文杰与强拆房屋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5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文杰,男,196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人民中路46号。

法定代表人:刘牧愚,该县人民政府县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省太和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人民北路99号。

法定代表人:张峰,该镇人民政府镇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省太和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健康中路38号。

法定代表人:刘志为,该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王文杰因诉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太和县政府)、安徽省太和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城关镇政府)、安徽省太和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太和县城管局)房屋行政强制并赔偿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皖行终79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文杰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王文杰在签署《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后已经反悔,拒不搬出房屋即为反悔的表现。王文杰虽向城北片区拆迁指挥部提交了《助拆申请书》,但并没有申请城关镇政府拆除房屋。根据一审庭审笔录,城关镇政府亦从未受城北片区拆迁指挥部委托实施强拆。故一、二审并未查清强拆主体,未查清拆除房屋系基于王文杰签署的《助拆申请书》,亦或太和县城管局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裁定驳回起诉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王文杰虽与城关镇政府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并向城北片区拆迁指挥部递交《助拆申请书》,但未领取房屋补偿款,《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并未履行,王文杰仍实际占有房屋。故王文杰与强拆房屋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根据一审庭审记录及太和县城管局一审答辩,城关镇政府、太和县城管局均已认可对王文杰房屋实施强拆。一、二审依据王文杰已签署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助拆申请书》,认为其起诉无事实根据,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王文杰申请再审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王文杰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指令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审判长  袁晓磊

审判员  聂振华

审判员  李小梅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张海婷

书记员   王绍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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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裕来

袁裕来

2278篇文章 58分钟前更新

1966年4月出生,浙江奉化人。 1989年浙江大学毕业,工学士。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专业代理行政案件。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主任。 著作: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Ⅰ》(2003年8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Ⅱ》(2004年7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II》(2006年1月); 《对<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若干条款的质疑》(2006年12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V》(2008年4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2009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2010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2011年3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I》(2013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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