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观点】
王文杰虽与城关镇政府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并向城北片区拆迁指挥部递交《助拆申请书》,但未领取房屋补偿款,《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并未履行,王文杰仍实际占有房屋。故王文杰与强拆房屋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5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文杰,男,196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人民中路46号。
法定代表人:刘牧愚,该县人民政府县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省太和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人民北路99号。
法定代表人:张峰,该镇人民政府镇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省太和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健康中路38号。
法定代表人:刘志为,该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王文杰因诉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太和县政府)、安徽省太和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城关镇政府)、安徽省太和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太和县城管局)房屋行政强制并赔偿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皖行终79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文杰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王文杰在签署《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后已经反悔,拒不搬出房屋即为反悔的表现。王文杰虽向城北片区拆迁指挥部提交了《助拆申请书》,但并没有申请城关镇政府拆除房屋。根据一审庭审笔录,城关镇政府亦从未受城北片区拆迁指挥部委托实施强拆。故一、二审并未查清强拆主体,未查清拆除房屋系基于王文杰签署的《助拆申请书》,亦或太和县城管局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裁定驳回起诉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王文杰虽与城关镇政府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并向城北片区拆迁指挥部递交《助拆申请书》,但未领取房屋补偿款,《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并未履行,王文杰仍实际占有房屋。故王文杰与强拆房屋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根据一审庭审记录及太和县城管局一审答辩,城关镇政府、太和县城管局均已认可对王文杰房屋实施强拆。一、二审依据王文杰已签署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助拆申请书》,认为其起诉无事实根据,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王文杰申请再审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王文杰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指令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审判长 袁晓磊
审判员 聂振华
审判员 李小梅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张海婷
书记员 王绍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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