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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天瑞铝业公司就案涉土地与原三门峡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先后签订两份《征地协议》并支付部分款项。三门峡市地产交易管理中心与天瑞铝业公司签订《成交确认书》,确认天瑞铝业公司为编号2017-18号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竞得人。三门峡市人民政府三政土〔2008〕249号文件批复同意上述《成交确认书》的确认结果。因此,天瑞铝业公司虽未与原三门峡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未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权,但确已交纳部分款项并实际开发建设部分土地,对于取得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具有信赖利益。原陕县国土资源局收到天瑞铝业公司异议申请后,在相关纠纷没有妥善解决的情况下,仍报原陕县人民政府批准将2013-36号地块使用权出让给原河南同人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不符合《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供应土地条件。

 

【裁判文书】 

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9)最高法行申686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大道**。

法定代表人:胡志权,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耿,男,197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陕县城区,系该区人民政府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建,河南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温塘永乐街东侧。

法定代表人:郭月坤,该区自然资源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强,男,197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系该区自然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亚满,河南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产业集聚区原种场院内。

法定代表人:汪燕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新,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涛,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宝武铝业科技有限公司(原河南同人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工业园禹王路。

法定代表人:智西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爱民,男,196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义马市,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陕州区政府)、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陕州区自然资源局)因与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铝业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行终31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称:天瑞铝业公司2013年8月11日已知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曾对土地使用权出让公告书面提出异议,其迟至2016年11月30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明显超过起诉期限。一、二审将民事诉讼审理期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没有法律依据。天瑞铝业公司并未取得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占用土地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建设项目属于违法建设。适用的《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前提应是当事人已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天瑞铝业公司并未取得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因资金困难在2008年之后未再进一步施工,导致案涉土地荒废闲置5年。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合法。一、二审依据《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确认上述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天瑞铝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天瑞铝业公司答辩称:2013年8月知道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后,先后通过提交异议书、申请行政复议、提起民事诉讼等途径寻求救济,从未放弃对自身权益的维护,民事诉讼耽误的时间应当在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中予以扣除。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违反《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关于“净地出让”的相关规定。天瑞铝业公司与三门峡市地产交易管理中心签订《成交确认书》后,已实际占有土地并投资、建设。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案涉土地使用权前,未告知天瑞铝业公司重新出让行为的事实、理由和根据,在其提出异议后,亦未履行上述程序,明显程序违法。一、二审判决确认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违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裁定驳回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天瑞铝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前,曾以原三门峡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交付案涉土地并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年5月4日作出(2014)豫法民三初字第4-1号民事裁定,以不属于民事诉讼收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扣除民事诉讼耽误的时间天瑞铝业公司同年11月30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并未超过当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2年起诉期限。

天瑞铝业公司就案涉土地与原三门峡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先后签订两份《征地协议》并支付部分款项。三门峡市地产交易管理中心与天瑞铝业公司签订《成交确认书》,确认天瑞铝业公司为编号2017-18号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竞得人。三门峡市人民政府三政土〔2008〕249号文件批复同意上述《成交确认书》的确认结果。因此,天瑞铝业公司虽未与原三门峡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未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权,但确已交纳部分款项并实际开发建设部分土地,对于取得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具有信赖利益。原陕县国土资源局收到天瑞铝业公司异议申请后,在相关纠纷没有妥善解决的情况下,仍报原陕县人民政府批准将2013-36号地块使用权出让给原河南同人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不符合《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供应土地条件。一、二审判决确认陕州区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出让2013-26号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违法,并无不当。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袁晓磊

审判员 聂振华

审判员 马鸿达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张海婷

书记员 王绍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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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裕来

袁裕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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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6年4月出生,浙江奉化人。 1989年浙江大学毕业,工学士。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专业代理行政案件。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主任。 著作: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Ⅰ》(2003年8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Ⅱ》(2004年7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II》(2006年1月); 《对<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若干条款的质疑》(2006年12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V》(2008年4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2009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2010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2011年3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I》(2013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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