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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观点】

因涉案房屋未依照法定程序取得国土、建设部门的审批,亦未办理产权登记,当事人要求按照合法建筑的标准进行赔偿,依据不足。但十余年来,国土、住建、乡镇等有权查处违法建设的部门未对此依法予以调查处理,且在涉案房屋扩建、重建过程中,有关部门明知亦未予以制止。据此,涉案房屋虽不等同于合法建筑,但考虑到其形成的特殊性,以及行政机关造成侵害的过错程度,在有关强制行为被确认违法后,当事人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赔偿。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赔申85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苍南县东兴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钱库镇夏口村三夏大桥东侧。

法定代表人:虞亦守,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国女,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永强,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灵溪镇人民大道555号。

法定代表人:张本锋,该县人民政府县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省苍南县钱库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钱库镇文卫路65号。

法定代表人:许方航,该镇人民政府镇长。

再审申请人苍南县东兴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兴化工公司)诉被申请人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苍南县政府)、浙江省苍南县钱库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钱库镇政府)行政赔偿一案,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6日作出(2019)浙03行赔初3号行政赔偿判决:一、苍南县政府及钱库镇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东兴化工公司财产损失3万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东兴化工公司的其他赔偿请求。东兴化工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2日作出(2019)浙行赔终62号行政赔偿判决:一、撤销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3行赔初3号行政赔偿判决;二、责令苍南县政府以及钱库镇政府在判决生效后90日内依法作出行政赔偿决定。东兴化工公司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东兴化工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行政赔偿判决,依法改判苍南县政府及钱库镇政府赔偿其损失共计11202850元。其申请再审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1.其诉讼请求中明确要求苍南县政府及钱库镇政府予以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原审法院应当围绕其诉讼请求作出明确判决。2.二审法院明知苍南县政府曾作出过不予赔偿决定,仍要求苍南县政府及钱库镇政府作出赔偿决定,属司法资源浪费、程序空转及增加诉累。3.本案系政府为了甬台温高速公路建设,以拆除违法建筑名义实施征收行为。在合法征收的过程中,过渡安置费系依法应当支付的补偿费用,属于赔偿范围,也应当由苍南县政府及钱库镇政府承担。4.其提交的证据可以初步证明相关物品的存在,但因为违法强拆行为,致使其无法证明相关物品的实际现状,应由苍南县政府及钱库镇政府承担举证责任。上述物品损失的实际价值远高于原审法院认定的3万元,苍南县政府、钱库镇政府未提交关于其损失不存在的相关证据,应对其主张的损失予以认可并依法进行赔偿。5.未及时支付赔偿金所产生的利息属于直接损失的范围,苍南县政府及钱库镇政府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七项规定,以11202850元为基础赔偿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至实际支付时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苍南县政府及钱库镇政府相关强制拆除行为被生效判决确认违法后,由东兴化工公司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东兴化工公司于原审请求法院判决赔偿其经济损失11202850元及相应的利息。现结合东兴化工公司申请再审的事实和理由,具体分析如下:

一、关于厂房及附属设施的损失。本案中,东兴化工公司据以主张厂房的损失,因案涉厂房未依照法定程序取得国土、建设部门的审批,亦未办理产权登记,东兴化工公司要求按照合法建筑的标准进行赔偿,依据不足。但十余年来,国土、住建、乡镇等有权查处违法建设的部门未对此依法予以调查处理,且在案涉厂房扩建、重建过程中,所在地的钱库镇政府、安监部门明知亦未予以制止。二审法院据此认为,案涉厂房虽不等同于合法建筑,但考虑到案涉厂房形成的特殊性,以及苍南县政府、钱库镇政府对东兴化工公司财产造成侵害的过错程度,在有关强制行为被确认违法后,东兴化工公司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赔偿,故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东兴化工公司相关赔偿请求予以纠正,考虑案涉厂房及附属设施的合理损失,尚需苍南县政府及钱库镇政府进一步调查、认定,由赔偿义务机关先行作出行政判断,故责令苍南县政府及钱库镇政府限期作出行政赔偿决定,并无不当。

二、关于其他物品的损失。东兴化工公司主张的其他物品损失,主要包括厂区摄像装置、库房消防器材、推车式泡沫灭火器、瓶式泡沫灭火器、色谱仪、电脑、打印机、玻璃仪器、空调、电视机、办公桌、资料柜、床、发电机、空压机、应急用具、自动消防砂柜等物品损失。鉴于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前述物品的具体损失情况,一、二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苍南县政府及钱库镇政府赔偿东兴化工公司上述物品损失3万元,并无明显不当。

三、关于过渡安置费、利息损失。本案属拆除未经合法批建建筑物行为所引发的行政赔偿案件,东兴化工公司主张按照行政征收可获得的补偿权益,赔偿其过渡安置费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利息损失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的“直接损失”范畴。东兴化工公司要求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七项规定赔偿利息损失,缺乏法律依据。

此外,本案二审行政判决生效后,苍南县政府及钱库镇政府已经另行作出行政赔偿决定,东兴化工公司亦对此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其相关实体权益可在该案中得到救济。

综上,东兴化工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苍南县东兴化工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蔚 强

审判员 汪鸿滨

审判员 王 岩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林清兴

书记员  朱玉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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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裕来

袁裕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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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6年4月出生,浙江奉化人。 1989年浙江大学毕业,工学士。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专业代理行政案件。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主任。 著作: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Ⅰ》(2003年8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Ⅱ》(2004年7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II》(2006年1月); 《对<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若干条款的质疑》(2006年12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V》(2008年4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2009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2010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2011年3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I》(2013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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