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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观点】

补偿必须公平、合理。行政机关在实施征收补偿过程中,要充分保障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的权利,以实现公平补偿这一基本原则和立法目的。即便双方就补偿问题达不成补偿协议,行政机关也应当选择最有利于保护被征收人合法权利特别是基本居住权利的补偿方式。

由于市、县政府未能以合理的送达等方式充分保障被征收人选择补偿方式的权利,在决定最终补偿方式时又未选取更有利于保障其基本居住权利的方式,市、县政府决定以货币进行补偿的方式有可能导致被征收人居住条件大幅降低,甚至基本居住权利无法得到保障,故一、二审判决责令市、县政府依法以房屋产权调换方式对被征收人予以补偿,并无不当。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1103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区人民政府(原济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区。

法定代表人:孙战宇,该区区长。

委托代理人:贾峻峰,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哲,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何长春,男,195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爱云,女,195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

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济阳区政府)因与何长春、张爱云要求履行房屋征收安置职责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行终239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济阳区政府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二审行政判决,驳回再审被申请人的起诉。其申请再审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1.二审法院认定再审申请人未以合理的送达等方式充分保障再审被申请人选择补偿方式的权利并导致其基本居住权利无法保障,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二审判决结果与一、二审认定的事实相矛盾,通过行政判决的形式否定双方都认可的事实,无法律依据。3.再审被申请人提起的诉讼属于重复起诉且已超过起诉期限,对其起诉应予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撤销。

本院认为,本案的核心问题在于济阳区政府是否负有依法为再审被申请人何长春、张爱云安置房屋的职责和义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该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上述规定的精髓在于,补偿必须公平、合理。行政机关在实施征收补偿过程中,要充分保障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的权利,以实现公平补偿这一基本原则和立法目的。即便双方就补偿问题达不成补偿协议,行政机关也应当选择最有利于保护被征收人合法权利特别是基本居住权利的补偿方式。本案中,被征收房屋系再审被申请人唯一的住房,尽管济阳区政府作出的济阳政房征补决字〔2015〕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对其予以货币补偿,且该补偿决定因再审被申请人怠于行使救济权利而进入强制执行程序,但由于济阳区政府未能以合理的送达等方式充分保障再审被申请人选择补偿方式的权利,在决定最终补偿方式时又未选取更有利于保障其基本居住权利的方式,济阳区政府决定以货币进行补偿的方式有可能导致再审被申请人居住条件大幅降低,甚至基本居住权利无法得到保障,故一、二审判决责令济阳区政府依法以房屋产权调换方式对再审被申请人予以补偿,并无不当。至于济阳区政府提出的重复起诉且超过起诉期限等问题,原审法院已作了阐述,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济阳区政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区人民政府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德申

审判员  熊俊勇

审判员  杨科雄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林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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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裕来

袁裕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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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6年4月出生,浙江奉化人。 1989年浙江大学毕业,工学士。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专业代理行政案件。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主任。 著作: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Ⅰ》(2003年8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Ⅱ》(2004年7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II》(2006年1月); 《对<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若干条款的质疑》(2006年12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V》(2008年4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2009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2010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2011年3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I》(2013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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