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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本案中,再审申请人、被申请人对评估机构的选定、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的资质等未提出异议。在评估前,一审法院召集了双方当事人确定了鉴定范围、经营损失计算的起始时间、受影响地块面积的范围等,并将双方提交的鉴定材料进行了交换。在鉴定期间,鉴定人员对计算经营损失的期间问题进行详细说明并提交双方发表意见。在案涉评估鉴定报告出具后,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针对双方当事人就案涉评估鉴定报告提出的异议,一审法院通知评估机构对双方当事人就评估鉴定报告提出的异议进行了说明,其中已包括了再审申请人关于对鲜花平均单产和桂花干销售单价等问题的异议。再审申请人虽然对案涉评估鉴定报告的结论有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也没有向一审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以案涉评估鉴定报告作为认定被申请人生产经营损失依据,并无不当。

 

【裁判文书

 

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最高法行申590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县前街**。

法定代表人:王健,该市人民政府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豪,浙江纵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千层绿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苏溪镇同裕村

法定代表人:吕焱,该公司董事长。

浙江千层绿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层绿公司”)诉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义乌市政府”)不履行土地行政补偿协议一案,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7日作出(2016)浙07行初201号行政判决:一、责令义乌市政府补偿千层绿公司苗木搬迁补偿费人民币691797元,生产经营损失18284717元,合计18976514元,限于该判决生效后60日内付清。二、驳回千层绿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义乌市政府不服提起上诉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14日作出(2018)浙行终1400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义乌市政府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义乌市政府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行政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义乌市政府申请再审的主要事实和理由是:1.千层绿公司提交的评估鉴定资料第5项不是生产、加工、销售记录的原始档案资料,鉴定机构据此确认鲜花平均单产和桂花干销售单价错误。2.一审法院采信鉴定结论,二审法院要求其提供反驳证据均有误。3.浙江省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义乌市市监局”)对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千层绿公司提交的评估鉴定资料第5项不真实。

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因被申请人千层绿公司认为再审申请人义乌市政府未按照案涉征迁补偿框架协议向其支付补偿费,向原审提起本案诉讼。一审审理中,再审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评估报告不予认可,向一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对此,一审法院另行委托评估机构对被申请人的生产经营损失进行评估鉴定。该评估机构于2018年1月18日出具案涉评估鉴定报告书,认定被申请人的经营损失为18284717元。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被申请人的生产经营损失,并作出判决。被申请人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及向本院申请再审,均系对案涉评估鉴定报告书的结论存在异议,认为法院不能将其作为补偿依据。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评估鉴定报告书能否作为法院认定被申请人生产经营损失的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委托或者指定的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一)鉴定的内容;(二)鉴定时提交的相关材料;(三)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四)鉴定过程;(五)明确的鉴定结论;(六)鉴定部门和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七)鉴定人及鉴定部门签名盖章。前款内容欠缺或者鉴定结论不明确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鉴定部门予以说明、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本案中,再审申请人、被申请人对评估机构的选定、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的资质等未提出异议。在评估前,一审法院召集了双方当事人确定了鉴定范围、经营损失计算的起始时间、受影响地块面积的范围等,并将双方提交的鉴定材料进行了交换。在鉴定期间,鉴定人员对计算经营损失的期间问题进行详细说明并提交双方发表意见。在案涉评估鉴定报告出具后,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针对双方当事人就案涉评估鉴定报告提出的异议,一审法院通知评估机构对双方当事人就评估鉴定报告提出的异议进行了说明,其中已包括了再审申请人关于对鲜花平均单产和桂花干销售单价等问题的异议。再审申请人虽然对案涉评估鉴定报告的结论有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也没有向一审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以案涉评估鉴定报告作为认定被申请人生产经营损失依据,并无不当。

再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再审时,提交义乌市市监局对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经查,上述询问笔录系二审法院作出判决后制作,询问事项系针对有机产品认证监督检查,从询问笔录的内容来看,亦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责令再审申请人补偿被申请人苗木搬迁补偿费691797元,生产经营损失18284717元,合计18976514元,限于该判决生效后60日内付清;驳回被申请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均无不当。再审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义乌市政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政府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岩

审判员 汪鸿滨

审判员 蔚 强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 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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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裕来

袁裕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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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6年4月出生,浙江奉化人。 1989年浙江大学毕业,工学士。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专业代理行政案件。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主任。 著作: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Ⅰ》(2003年8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Ⅱ》(2004年7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II》(2006年1月); 《对<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若干条款的质疑》(2006年12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V》(2008年4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2009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2010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2011年3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I》(2013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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