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新传媒 财新传媒

阅读:0
听报道

【裁判要点】

行政机关在违法拆除过程中未对涉案建筑物有关情况进行证据保存,在原审程序中亦没有在法院指定期限内申请评估;而行政相对人提出的评估报告系具有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作出,行政机关亦没有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评估结果明显不当,故行政机关以单方评估为由提出的异议,不予支持。此外,涉案建筑物被强拆前,相关部门并未依法认定其为违章建筑,故行政机关以无证建筑物为由对评估价值提出异议,亦不予支持。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行赔申2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包公湖北路39号。

法定代表人程杨,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开封市罗升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勤农街。

法定代表人罗映琪,该公司总经理。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鼓楼区政府)因开封市罗升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升公司)诉该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豫行赔终382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鼓楼区政府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有误。罗升公司厂房是在开封市树脂厂××郑汴路××西的场地上建造的,其土地性质是农村集体用地,故涉案厂房的赔偿应当按照集体企业农村用地上建造的无证厂房来进行评估。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从合理性上,涉案的建筑物为重型厂房,比一般建筑物更高、用钢量更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按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停产停业损失是一种间接损失,而不是直接损失,故罗升公司的停产停业损失97647元没有事实依据,应予以纠正。第四,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按照《开封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调整开封市市区国家建设征收集体土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汴政〔2015〕84号)中相应的补偿标准,确定赔偿116万元要比实际拆迁时的2013年要高得多,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得出225万元的赔偿额是没有任何科学依据和事实依据的。请求: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对本案进行再审,依法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行赔终382号行政赔偿判决;维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2行初75号行政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涉案建筑物所占范围的土地性质。根据鼓楼区政府提供的土地使用证,涉案建筑物所占范围的土地性质为国有土地,故再审申请人提出涉案土地为集体土地的再审理由,与事实不符。

二、关于涉案建筑物的评估价值。鼓楼区政府在违法拆除过程中未对涉案建筑物有关情况进行证据保存,在原审程序中亦没有在法院指定期限内申请评估;而罗升公司提出的评估报告系具有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作出,鼓楼区政府亦没有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评估结果明显不当,故鼓楼区政府以单方评估为由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涉案建筑物被强拆前,相关部门并未依法认定其为违章建筑,故,鼓楼区政府以无证建筑物为由对评估价值提出异议,本院亦不予支持。

三、本案中,根据原审已查明事实,涉案建筑物(厂房等)系罗升公司投资建设并经营使用,且经营期限尚未到期,该厂房的拆除必然对其造成停产停业的损失。根据已生效的(2015)豫法行终字第00467号行政判决,涉案建筑物是在征收过程中被违法强拆,而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因房屋征收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属于依法应予补偿的事项。故,二审法院参照河南省及开封市有关房屋征收补偿标准,确定停产停业损失,并不违反国家赔偿法关于对“直接损失”进行赔偿的基本原则。

最后,需要指出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关于强制被执行人加倍支付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的规定属于一种执行措施,而非直接依据国家赔偿相关法律规范所确定的给付内容,故不宜在赔偿判决主文中载明。此外,二审判决主文部分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误写为第二百二十九条,本院予以指正。

综上,再审申请人鼓楼区政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政府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阎    巍

审判员     刘崇理

审判员   张志刚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冯琦洺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

(2017)豫行赔终38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开封市罗升建筑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映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峰,上海市海华永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永军,上海市海华永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程杨,该区区长。

委托代理人郭庆,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市罗升建筑设备有限公司诉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6)豫02行初75号行政判决。开封市罗升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升公司)与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鼓楼区政府)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升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映琪、委托代理人陈峰、袁永军,上诉人鼓楼区政府委托代理人郭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升公司一审诉称,鼓楼区政府的行政强制拆除行为给罗升公司造成了巨大的财产损失,根据行政诉讼法及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一审请求:依法判令鼓楼区政府赔偿罗升公司房产损失及附属设施、设备等其他添置物损失,停产停业损失、搬迁过渡费、安置费和鼓楼区政府逾期未付期间的利息等费用,共计456.3017万元。

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罗升公司委托河南天健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其拥有的位于开封市郑汴路西的主厂房、办公房、喷漆车间等建筑物的价值进行了评估,河南天健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豫郑天健评字【2013】060549D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估价结果合计为人民币325.49万元。2013年6月19日,开封市广宇置业有限公司向罗升公司在商行中山支行所开账户上汇款100万元。罗升公司认可收到了上述所汇的100万元,认可其在本案中主张的456.3017万元赔偿款包含该100万元。

一审认为,鼓楼区政府强制拆除罗升公司建筑物等地上附着物,给罗升公司造成了财产损失,且该强制拆除行为已被本院判决确认违法,因此鼓楼区政府应当对给罗升公司造成的直接损失予以赔偿。罗升公司主张的搬迁过渡费、安置费、停产停业补偿费、设备设施等其他添置物等费用,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实际产生上述损失,一审不予支持。罗升公司主张的鼓楼区政府延期未付期间的利息,不属于直接损失,一审不予支持。罗升公司主张的建筑物等地上附着物损失,属于直接损失,鼓楼区政府应当予以赔偿,但被强制拆除的建筑物等地上附着物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手续,故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罗升公司所遭受损失,应当按照建造成本和重置成本予以赔偿。罗升公司提供的委托评估公司针对建筑物等地上附着物作出的估价结果,因是罗升公司单方面委托评估,鼓楼区政府不予认可,一审不予采信。罗升公司主张的被拆除建筑物等地上附着物的类型及面积,因建筑物等地上附着物已经灭失,且系因鼓楼区政府的违法强拆行为导致,一审予以认可。关于建筑物等地上附着物的赔偿标准,开封市人民政府下发并于2016年1月1日实施的《开封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调整开封市市区国家建设征收集体土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汴政【2015】84号)中有相应的补偿标准,虽晚于鼓楼区政府2013年的强拆行为,但考虑到罗升公司的建造成本和重置成本,基于公平原则,对其中的相应补偿标准,一审予以参照适用。综上,结合罗升公司被拆除建筑物等地上附着物的类型、面积和上述开封市政府的补偿标准,被拆除主厂房(钢构)面积为3120平方米,补偿标准为450元每平方米,计算赔偿数额为1404000元;被拆除付厂房(钢构)面积为416平方米,补偿标准为450元每平方米,计算赔偿数额为187200元;被拆除办公室(砖混)面积为503.2平方米,补偿标准为700元每平方米,计算赔偿数额为352240元;被拆除喷漆车间(砖混)面积为93平方米,补偿标准为700元每平方米,计算赔偿数额为65100元;被拆除传达室(砖墙彩钢瓦顶)面积为19.7平方米,补偿标准为210元每平方米,计算赔偿数额为4137元;被拆除厕所(砖墙石棉瓦顶)面积为23.38平方米,补偿标准为210元每平方米,计算赔偿数额为4909.8元;被拆除洗浴间(砖混)面积为15.5平方米,补偿标准为700元每平方米,计算赔偿数额为10850元;水泥路面面积为1540平方米,补偿标准为90元每平方米,计算赔偿数额为138600元;扣除罗升公司已经收到的1000000元,经核算,鼓楼区政府还应赔偿罗升公司1167036.8元。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一审判决:鼓楼区政府于一审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罗升公司赔偿款人民币1167036.8元。

罗升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不予支持上诉人的搬迁过渡费、安置费、停产停业补偿费、设施设备等添置物等费用以及延期支付拆迁补偿款期间的利息损失错误;对建筑物等地上附着物的价值计算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存在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罗升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鼓楼区政府答辩称,拆迁现场已经达成补偿协议并补偿。涉案建筑物系违法小产权房,答辩人已基于公平原则按照完全产权房屋进行赔偿。

鼓楼区政府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被上诉人已放弃破产权益分配,涉案建筑物违法,不应给予赔偿。房屋拆除现场已补偿100万元,被上诉人运走40余万**材应抵赔偿。本案应当适用破产法,规划相关法律法规和合同法等。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罗升公司答辩称,涉案房屋系答辩人所有,涉案厂房合法。答辩人未将40万元钢材拉走,也未与被答辩人达成100万补偿协议。一审对答辩人建筑物地上附着物价值计算错误,不予支持搬迁过渡费、安置费、停产停业等费用以及延期支付补偿款期间的利息损失错误。答辩人由于被答辩人违法强拆造成的损失共计507729.9元。

本院二审除确认一审查明事实外,另查明:一、鼓楼区政府在强制拆除过程中未对涉案建筑物的种类和面积进行证据保存,罗升公司在征收协商过程中对上述建筑物的种类和面积进行测算,并作为委托评估的依据。罗升公司主张涉案建筑物为重型厂房,其高度及用钢量与一般建筑物不同,总体成本较高。二、对涉案的房地产估价报告,鼓楼区政府提出异议,一审告知其可在10日内重新提出评估申请,但鼓楼区政府并未在指定期限内申请评估。三、涉案强拆行为于2015年11月18日被本院(2015)豫法行终字第00467号行政判决确认违法,主要原因在于未签订补偿协议、未下达补偿决定、未依照法定程序强拆。四、鼓楼区政府未向本院提供罗升公司拉走40万元钢材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一、关于罗升公司是否具有正当权益的问题。罗升公司租用他人国有建设土地建设厂房,一方面系鼓楼区工业和信息化局的招商引资行为,另一方面又是可以补办手续的,罗升公司虽未办理建设手续,但对涉案的投入具有充分的信赖利益,故至少其基于信赖的投入成本应当予以保护。二、关于涉案建筑物的种类及面积等问题。由于鼓楼区政府在违法拆除过程中未对涉案建筑物的种类和面积进行证据保存,导致罗升公司在举证上存在客观上的困难,在其已经穷尽举证义务的情况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对涉案评估报告上所显示的涉案建筑物的种类和面积予以认定。三、关于涉案建筑物的评估价格问题。对罗升公司所出示的单方委托的评估报告,其所评估损失系罗升公司投入的成本,鼓楼区政府虽提出异议但未在法院指定期限内提出评估申请,其应当承担相关举证责任,故可以认定上述评估报告的证据优势,可以作为涉案建筑物赔偿的依据。从合理性上,涉案的建筑物为重型厂房,比一般的建筑物更高、用钢量更多,一审参照集体土地上一般附属物的征收补偿标准进行赔偿,其赔偿数额与实际损失相比差距过大,本院不予认可。四、关于停产停业损失问题。罗升公司厂房被拆除后,其必然产生一定的停产停业损失,参照《河南省人民政府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若干规定的通知》第十五条、《开封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及补助、奖励标准的暂行规定》第八部分第三款的规定,罗升公司的停产停业损失为97647元(3254900×0.005×6)。五、关于延期未付的利息损失问题。罗升公司对涉及本案的建筑物是用来投资的,如果把利润作为间接损失,那么其同期的银行贷款利息应作为企业的投资成本,此部分应作为直接损失予以赔偿。同时由于涉案的强制拆除行为被确认违法之前尚处于行政争议期间,鼓楼区政府并没有必然赔偿的法律义务,故鼓楼区政府可自其强拆行为被确认违法之日起,承担相应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六、关于搬迁过渡费、安置费、机器设备等的赔偿问题。房屋征收过程中搬迁过渡费、安置费损失,仅适用于住房,而对用于生产经营的建筑物则采用停产停业损失赔偿的方式,罗升公司同时要求使用两种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缺乏合理性,不应支持。罗升公司所要求的机器设备损失,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2行初75号行政判决;

二、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政府给付开封市罗升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建筑物损失225.49(325.49-100)万元,停产停业损失9.7647万元。上述赔偿数额应于收到本判决之日起2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同时支付双倍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至付清赔偿款之日;

三、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政府同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承担本金为225.49万元、日期为2015年11月18日至付清上述本金之日的利息损失,并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20日内支付给开封市罗升建筑设备有限公司,逾期则按照本判决第二项予以惩罚性赔偿;

四、驳回开封市罗升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松

审 判 员  马传贤

代理审判员  韩凤丽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贾娅楠

话题:



0

推荐

袁裕来

袁裕来

1714篇文章 2小时前更新

1966年4月出生,浙江奉化人。 1989年浙江大学毕业,工学士。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专业代理行政案件。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主任。 著作: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Ⅰ》(2003年8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Ⅱ》(2004年7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II》(2006年1月); 《对<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若干条款的质疑》(2006年12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V》(2008年4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2009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2010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2011年3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I》(2013年3月)。

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