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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对行政机关作出涉及其使用或实际使用的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再审申请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涉及其使用或实际使用的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但是,依法享有诉权并不代表着其诉讼请求必然会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再审申请人仍需举证证明自身合法权益受到被诉行政行为的侵害。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行申703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运生,男,汉族。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虞城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人民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白超,该县人民政府县长。

原审第三人王学福,男,汉族。

再审申请人张运生因诉虞城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虞城县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豫行终284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运生申请再审称:一、虞城县政府向王学福颁发虞集用(2001)字×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存在多处违法,原审法院认定虞城县政府的颁证行为合法,确系认定事实错误。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其无需举证证明其占有使用案涉土地具有合法性,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张运生的诉讼请求,确系适用法律错误。三、张运生有新的证据证明虞城县政府颁证之前并未对本案所涉土地进行实地调查,且王学福系通过采取欺骗手段伪造四邻签字办理的土地登记手续,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请求:依法撤销(2016)豫行终2846号行政判决,将本案立案再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张运生申请再审称根据本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其无需举证证明其占有使用案涉土地具有合法性,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张运生的诉讼请求,确系适用法律错误。经审查,本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对行政机关作出涉及其使用或实际使用的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张运生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涉及其使用或实际使用的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但是,张运生依法享有诉权并不代表着其请求撤销虞集用(2001)字×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必然会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张运生仍需举证证明自身合法权益受到被诉行政行为的侵害。张运生在案涉土地上栽种树木并不构成其对该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益的依据。故张运生该项再审申请理由明显不能成立。另外,张运生申请再审称其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为此,张运生向本院提交了《调查笔录》、载明张运生所称案涉土地北邻真实权利人丁××自书证言的《地籍调查表》以及丁战军在《地籍调查表》上自书证言的现场照片,拟证明虞城县政府颁证之前并未对本案所涉土地进行实地调查,且王学福系通过采取欺骗手段伪造四邻的签字办理土地登记手续。上述证据载明的落款时间为2016年12月18日,张运生未举证证明其属于司法解释本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新的证据”。而且,张运生提交的上述证据,系证人证言,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故张运生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因张运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诉行政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对其他再审申请理由的审查不影响本案审查结果,本院不再予以审查。

综上,张运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运生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崇理

审判员  阎 巍

审判员  张志刚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张静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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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裕来

袁裕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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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6年4月出生,浙江奉化人。 1989年浙江大学毕业,工学士。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专业代理行政案件。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主任。 著作: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Ⅰ》(2003年8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Ⅱ》(2004年7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II》(2006年1月); 《对<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若干条款的质疑》(2006年12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V》(2008年4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2009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2010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2011年3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I》(2013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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