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答复书
答复人:上海市静安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晨昊
地址:上海武定南路192号
委托代理人:邹荣 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联系地址:上海市武宁南路488号智慧广场2018室
被答复人:顾益沁等21人(名单附后)
答复意见:
2011年8月30日,答复人收到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送达的顾益沁等21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中,同时提起了四次复议请求,现依法逐项答复如下:
一、关于第一项复议请求:请求“确认被申请人违规决定对胶州路728号教师公寓建筑节能减排改造项目不进行申报致使该项目未纳入行政监管行为违法”的答复:经查,被申请人从未作出过“决定对胶州路728号教师公寓建筑节能减排改造项目不进行申报”的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向法定机关提其的。由于被申请人并没有作出过申请人所要求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的对象并不存在。故要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此次复议请求。
二、关于第二项请求:请求“确认被申请人违规指定静安建设总公司承包上述项目并整体转包给上海佳艺建筑装饰工程公司行为违法”的答复
经查,被申请人从未作出过“指定静安建设总公司承包上述项目”的具体行政行为,也没有做出过将上述项目“整体转包给上海佳艺建筑装饰工程公司”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申请确认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也不存在。
由于不存在上述具体行政行为,因而也就不可能有针对不存在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引起的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此项复议请求。
三、关于第三项请求: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上述项目没有取得施工许可证违规决定开工行为违法”的答复:被申请人从未作出过对上述项目“决定开工”的具体行政行为,基于与第一、二点答复相同的理由,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此项复议请求。申请人的第一、二、三项复议请求中所涉事项,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二中刑初字第77号判决书和上海高级人民法院(2011)沪高刑终字第95号判决书中已经作出了决定。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二中刑初字第77号判决书认定:“实施教师公寓项目虽然经高伟忠主持召开的静安建交委主任办公会议讨论,但会后高伟忠违规决定不按照建设项目立项报建的规定向有关单位进行申报,致使该项目施工安全的行政监管缺失;在该项目没有取得施工许可证,没有经过消防审核,没有全部施工方案等情况下违规决定开工;在选择承包单位时又故意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提议由静安建总承包后再整体转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佳艺公司等,高伟忠的上述行为属于个人滥用职权。根据以上议定,申请人复议请求所涉及的事项,都是高伟忠的个人行为”(详见证据:上海市第二种级人民法院(2011)沪二中刑初字第77号判决书)。高伟忠已受到刑事处罚,承担了法律责任。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上述判决后,高伟忠并未提起上述,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已经生效,其所认定的上述事实已经具备法律效力。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实施的,个人行为不能成为行政复议的对象。基于此,复议机关也应当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四、对于第四项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在上述项目施工中未采取有效监管措施行为违法”的答复:
申请人笼统地以被申请人不履行监管职责为由提出复议申请,内容不明确、不具体,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应当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针对行政不作为提起复议的,应明确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具体事项,因此第四项复议请求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的规定,只有具体行政行为才能申请行政复议。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的授权,对相关的社会事务进行监督管理,是行政机关的日常工作。如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有关行政机关没有行使职权,开展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则应当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请,要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如果在公民、法人后者其他组织提出申请后,被申请的机关依然没有履行法定职责的,则才有可能构成所谓不做为的问题。被申请人从来没有收到过本案申请人要求对胶州路728号教师公寓建筑节能减排改造项目施工“采取有效监管措施”的申请,当然也就不可能存在相对于申请人的所谓不作为。行政复议的提起,必须以行政争议的存在为前提,而行政争议的发生,必须以相应行政关系的存在为依托,而行政关系的存在,要么由行政机关主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建立,要么是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而建立,本案中,并不存在上述两种情况,因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实际并没有建立行政关系,当然也就不存在行政复议,没有行政争议,就不可能有行政复议。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确有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民主权利,但对行政机关依法行使民主监督权,与通过行政复议解决其与行政机关之间的行政争议,是完全不同的两种制度,不应当混淆。
基于以上理由,提请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该项复议申请。
此致
静安区人民政府
答复人:静安区建设交通委员会
二0一一年九月11日
清单目录
- 行政复议答复书
-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二中刑初字第77号判决书
-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沪高刑终字第95号判决书
-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上海市静安区胶州路公寓大楼“11.15”特别重大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结果的函报(安委办【2011】22号)
- 授权委托书
- 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李晨昊
- 上海市静安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授权委托书
委托单位:上海市静安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受委托人:邹容,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00244040-5
登记号:组代管310106155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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