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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1.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中未明确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也未明确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仅表述“选择产权调换的,按照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转换”,实际上未提供具体置换意见,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2.评估报告选择以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为评估时点,但直至该评估报告作出时,期间房地产市场价格已明显上涨,行政机关根据该评估报告确定的货币补偿数额明显低于作出补偿决定时的市场价值,且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造成迟延属于被征收人的责任,故依据该评估报告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显失公正。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142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顺德路201号。

法定代表人:张学锋,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敏,河北同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北天唯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电厂路。

法定代表人:郭表,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红星街。

法定代表人:董晓宇,该市人民政府市长。

再审申请人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桥东区政府)因河北天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唯公司)诉桥东区政府、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邢台市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冀行终56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桥东区政府以其作出的东征补决字(2017)66号《关于河北天唯实业有限公司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以下简称66号征补决定)规定“选择产权调换的,按照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转换”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二审法院关于66号征补决定“实际上没有提供具体的置换意见”的认定错误,涉案评估报告以桥东区政府发布征收公告日为评估时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二审法院关于66号征补决定显失公正的认定没有法律依据等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本案二审行政判决,维持本案一审行政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再审申请人桥东区政府作出的66号征补决定是否合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规定,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本案中,66号征补决定中未明确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也未明确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仅表述“选择产权调换的,按照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转换”。而涉案《邢台市桥东区华北金太阳商贸城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中关于非住宅的产权置换规定为“被征收房屋与调换的新房(含商业)按市场价进行评估,依据评估结果等价值置换,不足或多余部分互找差价。附属物、室内装修、地下室按评估价值给予货币补偿。”也未明确天唯公司的产权调换房屋。因此,二审法院关于66号征补决定实际上未提供具体置换意见的认定,符合客观事实。桥东区政府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关于华北金太阳商贸城项目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涉案评估报告以2014年11月24日为评估时点但直至2017年8月15日才实际作出,期间房地产市场价格已明显上涨,桥东区政府根据该评估报告确定的货币补偿数额明显低于作出补偿决定时的市场价值,且桥东区政府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造成迟延属于天唯公司的责任,故二审法院认定桥东区政府依据该评估报告作出的66号征补决定显失公正,该认定并无不当。因此,二审法院判决撤销被诉66号征补决定、撤销邢台市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及本案一审判决,并判决责令桥东区政府依法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裁判理由及裁判结果均无不当。

综上,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政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政府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于 泓

审判员   朱宏伟

审判员   仝 蕾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袁岸乔

书记员     常晓轩

【二审判决书】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冀行终5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天唯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电厂路。

法定代表人郭表,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建伟,男,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武鹏飞,男,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邢台市桥**顺德路**。

法定代表人张学锋,男,该政府区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男,该区东郭村镇政府纪检书记。

委托代理人郭志敏,女,河北同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市人民政府,住,住所地邢台市桥**红星街

法定代表人董晓宇,男,该政府市长。

上诉人河北天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唯公司”)因诉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桥东区政府”)征收补偿决定、邢台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邢台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5行初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天唯公司位于七里河南大街以南、××街××、新华南路××、××路以西合围区域内非住宅类房产,建筑面积5247.01平方米,占地25251.48平方米。2014年11月24日,桥东区政府作出《关于华北金太阳商贸城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以下简称“征收决定”),决定对七里河南大街以南、××街××、新华南路××、××路以西合围区域内土地上的建筑物及构筑物予以征收。2014年12月19日,桥东区征收办委托征收实施单位东郭村镇人民政府将协商评估机构的通知在征收范围内进行张贴;由于在规定期限内,被征收人未协商选定评估机构,2014年12月30日,桥东区征收办又作出公开选取评估机构的通知,并在征收范围内进行张贴,公告期7天;2015年1月9日,桥东区征收办组织公开摇号选定了河北安泰评估公司为该项目的评估机构,并进行公示。桥东区人民政府于2017年5月31日作出(东征补决字〔2017〕41号)《关于河北天唯实业有限公司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该征收决定的主要内容为:邢台市桥东区政府已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关于华北金太阳商贸城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天唯公司未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现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对其作出如下征收决定:天唯公司位于七里河南大街以南、××街××、新华南路××、××路以西合围区域内非住宅类房产,房屋(包括工业用房、办公用房)建筑面积5247.01平方米,占地25251.48平方米。天唯公司可以选择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方式。选择货币补偿方式,房屋及地上附属物价值为4265537.91元,证载土地(工业)补偿款为12070207.44元,一次性设备搬迁费为593500元,停产、停业损失费为524701元,停产停业职工生活补助费按照补偿方案进行补偿,支付期限是征收补偿协议签订后七日内;选择产权调换的,按照征收补偿方案进行置换。搬迁期限是征收补偿协议签订并领取补偿款或安置等费用后15日内。如不服本决定,被征收人可在本决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邢台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在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桥东区政府自行撤销,又于2017年9月22日作出《关于河北天唯实业有限公司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东征补决字〔2017〕66号,以下简称“66号补偿决定”),主要内容同(东征补决字〔2017〕41号)《关于河北天唯实业有限公司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基本相同。天唯公司对该66号补偿决定不服,向邢台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邢台市人民政府于2018年1月8日作出邢复决字【2017】7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该66号补偿决定,天唯公司仍不服,遂向原审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一、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协商选定;在规定时间内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通过组织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或者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本案中,2014年12月19日,桥东区征收办委托征收实施单位东郭村镇人民政府将协商评估机构的通知在征收范围内进行张贴;由于在规定期限内,被征收人未协商选定评估机构,2014年12月30日,桥东区征收办又作出公开选取评估机构的通知,并在征收范围内进行张贴,公告期7天;2015年1月9日,桥东区征收办组织公开摇号选定了河北安泰评估公司为该项目的评估机构,并进行公示。桥东区政府评估机构的选定符合《征收补偿条例第二十条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及评估机构重新作出的评估结果,作出的补偿决定,并无不当。二、根据《征收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桥东区政府作出的66号补偿决定中为天唯公司提供了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两种补偿方式,并就补偿金额、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搬迁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等事项均作出了具体规定,符合上述《征收补偿条例》的规定。三、对天唯公司主张的补偿决定的作出不符合社会公共利益,作出前未进行社会风险评估,补偿费用未专款专存,专款专用的问题实质上是征收决定所涉及的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四、天唯公司要求判决桥东区政府作出赔偿各项损失暂计2500万元决定的诉请,因补偿决定不违背征收条例的规定,且天唯公司亦未提交其所请求2500万元损失的证据,故对于天唯公司提出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由于天唯公司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未能达成补偿协议,桥东区政府根据征收决定、《评估报告》及《征收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对天唯公司作出66号补偿决定,符合《征收补偿条例》规定的基本要件。邢台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桥东区政府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亦无不当,应予维持。天唯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天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天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天唯公司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1、桥东区政府没有告知包括天唯公司在内的被征收人协商选定评估机构,且选定评估机构程序错误。2、2014年11月24日桥东区政府发布征收公告,而评估公司以公告日为时点,在2017年8月15日作出评估报告,相差近三年,未能考虑评估时点与评估时间房地产市场价格已有较大上涨,所作评估报告显失公平。3、桥东区政府并未也从未以任何形式告知上诉人于何时、到何地与何方、以何种标准签订征收补偿合同,其明显是违背相关法律规定的,征收补偿协议签订的前提根本不存在。且天唯公司名下涉案土地分别出租给汽修厂等单位用于生产经营,现上述租赁合同均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评估报告未将提前解除合同给天唯公司造成的包括违约金、机器搬迁、重置、停业损失费、职工生活补助费等巨额经济损失考虑在内,将会给天唯公司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故一审认定征收补偿决定程序合法缺乏事实根据。4、征收补偿决定的作出不符合社会公共利益、作出前未进行社会风险评估、作出前补偿费用未专款专存、专款专用。

桥东区政府辩称,1、天唯公司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2、征收决定公告后2014年12月19日,桥东区征收办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征收人协商选定评估机构,通知要求被征收人于2014年12月26日前协商选定评估机构,并将选定的评估机构报桥东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办公室。由于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未能协商选定评估机构,2014年2月30日,桥东区征收办通知公开摇号选定评估机构。2015年1月9日公开摇号确定了河北安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为此次征收的评估机构。评估机构选定后,对天唯公司的房产进行了实地查勘,并出具了评估报告。以上作法符合法律规定。2017年5月9日,桥东区征收办还委托邢台华欣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天唯公司的资产包括上诉人分布在汽修厂、印刷厂、运输队院、预制板厂、盘条场地和铸造厂的设备类资产的搬迁费用进行了评估。评估机构评估后均出具了评估报告,两份评估报告均己向天唯公司送达。天唯公司在规定期限内对房地产评估报告提出复核申请,评估机构经过复核,于2017年8月15日重新作出了估价报告,该估价报告也已向天唯公司送达。天唯公司在规定期限内对重新作出的房地产估价报告及资产评估报告均没有提出复核申请,也未在签约期限内与桥东区征收办签订补偿协议。桥东区政府依据《征收补偿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及评估机构重新作出的评估结果,依法作出了补偿决定,可见该补偿决定的作出符合法定程序。3、天唯公司所称的补偿决定的作出不符合社会公共利益,作出前未进行社会风险评估,补偿费用未专款专存,专款专用的问题实质上是作出征收决定涉及的问题,而本案所诉的是补偿决定,因此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综上所述,桥东区政府认为其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及一审判决均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驳回天唯公司的上诉。

邢台市政府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桥东区政府对天唯公司作出的66号补偿决定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一、根据《征收补偿条例》相关规定,人民政府应当向被征收人提供两种补偿方式,即货币补偿和置换补偿,供被征收人选择。从桥东区政府的66号补偿决定内容看,其货币补偿的意见是明确的,但置换意见仅表述为“选择产权调换的,按照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转换”,实际上没有提供具体的置换意见。桥东区政府违反了上述规定。

二、2017年8月15日作出的评估报告以2014年11月24日桥东区政府发布征收公告日为时点,期间房地产市场价格已明显上涨,桥东区政府根据该评估报告确定的货币补偿数额明显低于作出补偿决定时的市场价值,在桥东区政府没有证明造成迟延属于天唯公司的责任情况下,应认定桥东区政府作出的66号补偿决定显失公正。

关于征收是否符合社会公共利益、是否进行社会风险评估,以及补偿费用是否未专款专存、专款专用的问题,根据《征收补偿条例》的规定,属于权量征收决定是否合法的因素,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

综上所述,桥东区政府作出的66号补偿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邢台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亦应一并撤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5行初19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邢台市人民政府邢复决字【2017】74号行政复议决定;

三、撤销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政府作出的东征补决字〔2017〕66号《关于河北天唯实业有限公司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

四、由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政府依法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50元,由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天剑

审判员: 刘占魁

审判员: 韩锦霞

二O一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周 璐

 【一审判决书】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冀05行初19号

原告河北天唯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电厂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734372014Q。

法定代表人郭表,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建伟,男,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武鹏飞,男,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邢台市桥**顺德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30502592480967L。

法定代表人张学锋,男,该政府区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男。

委托代理人郭志敏,女,河北同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市人民政府,住,住所地邢台市桥**红星街一社会信用代码:11130500000721000H。

法定代表人董晓宇,男,该政府市长。

委托代理人杨新宏,男。

原告河北天唯实业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桥东区政府)、邢台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邢台市政府)征收补偿决定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河北天唯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伟、武鹏飞,被告桥东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建、郭志敏,被告邢台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新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桥东区政府于2017年5月31日作出(东征补决字〔2017〕66号)《关于河北天唯实业有限公司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该征收决定的主要内容为:邢台市桥东区政府已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关于华北金太阳商贸城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被征收人河北天唯实业有限公司未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现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对其作出如下征收决定:河北天唯实业有限公司位于七里河南××以南、泉润街以北、新华南路以东、开元路以西合围区域内非住宅类房产,房屋(包括工业用房、办公用房)建筑面积5247.01平方米,占地25251.48平方米。河北天唯实业有限公司可以选择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方式。选择货币补偿方式,房屋及地上附属物价值为4265537.91元,证载土地(工业)补偿款为12070207.44元,一次性设备搬迁费为593500元,停产、停业损失费为524701元,停产停业职工生活补助费按照补偿方案进行补偿,支付期限是征收补偿协议签订后七日内;选择产权调换的,按照征收补偿方案进行置换。搬迁期限是征收补偿协议签订并领取补偿款或安置等费用后15日内。如不服本决定,被征收人可在本决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邢台市让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在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河北天唯实业有限公司诉称,一、征收补偿决定依据的评估报告产生程序不合法。2014年I1月24日桥东区政府作出《关于华北金太阳商贸城项目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及《关于华北金太阳商贸城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其后,桥东区政府未依照法律规定程序委托评估机构,其委托河北安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作出(2016)征字第323号评估报告的有效期为一年,自2016年3月23日至2017年3月23日。原告第一次至邢台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期间,因上述评估报告明显已超过有效期,不能再作为征收补偿的依据,故桥东区政府于2017年8月24日自行撤销了其依据上述评估报告作出的(东征补决字〔2017]41号《关于河北天唯实业有限公司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房地产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依据该规定,评估机构应当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然而,在涉及原告名下土地的征收中,桥东区政府及其工作人员不仅在第一次选定评估机构时没有与原告协商评估机构的选定问题,而且在其撤销了自己于2017年8月24日依据第一次评估报告作出的(东征补决字〔2017]41号)《关于河北天唯实业有限公司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后,也未依照征收补偿条例规定的评估机构的选择程序与原告协商评估机构的选定,而是径行又委托河北安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5日对原告名下被征收土地进行评估并作出了评估报告,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二、征收补偿决定中征收补偿价格的确定不合法。一方面,本案中,虽然桥东区政府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关于华北金太阳商贸城项目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及《关于华北金太阳商贸城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但是,涉及原告名下土地及房屋征收关键性依据一评估报告的作出却是在2017年8月15日,两者时间相差近乎三年(两年十个月)。随着近三年邢台市区房价的飞速增长,该评估报告的作出并未能考虑到评估报告作出时点(2017年8月15日)的类似房地产市场价格已经比征收决定公告时(2014年11月24日)的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有了较大上涨,亦即原告被征收土地及房屋附近房地产的价格已经比征收公告作出时附近房地产的价格有了大幅度的上涨,桥东区政府仍然依据2014年11月24日征收决定公告的时间作为评估的价值时点明显违背常理,也违背公平的原则。因此,对于原告名下房屋及土地的评估应该以评估报告作出时点(2017年8月15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为基准进行评估,这样才符合公平公正的原则,才能真正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公平公正。另一方面,桥东区政府陈述补偿方案已于2014年作出,在上一次被撤销的补偿决定中载明“选择产权调换的,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与调换的新房(含商业)按市场价进行评估后,进行等价值置换。”既然产权调换是按照市场价进行评估,那么选择货币补偿所依据的评估报告的评估时点也应以评估报告作出时的类似房地产价格为依据,其补偿决定中载明“选择产权调换的,按照征收补偿方案进行置换”,明显违背常理。三、征收补偿决定作出的程序错误。1、征收补偿决定第一段载明:“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政府已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关于华北金太阳商贸城项目片区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被征收人河北天唯实业有限公司未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然而,本案的事实是,桥东区政府并未也从未以任何形式告知申请人于何时、到何地与何方、以何种标准签订征收补偿合同,其明显是违背相关法律规定的。且征收补偿协议签订的重要前提“评估报告”也是河北安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5日作出的,征收补偿协议签订的前提根本不存在。2、原告名下涉案土地分别出租给汽修厂等单位用于生产经营,现上述租赁合同均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评估报告末将提前解除合同给原告造成的包括违约金、机器搬迁、重置、停业损失费、职工生活补助费等在内的巨额经济损失考虑在内,如依据该评估报告履行,土地附着物等的搬迁、人员工资、职工生活补助费等的支付等将会给原告单位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四、征收补偿决定的作出不符合社会公共利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由此可以看出,征收国有土地及房屋的前提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且必须以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为前提。条例规定,因国防、外交需要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科教文卫体、资源环保、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需要以及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造需要可以实施房屋征收。而本案中,桥东区政府2014年11月24日关于华北金太阳商贸城项目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中显示:“因棚户区改造需要…,就华北金太阳商贸城项目所涉房屋作出征收决定”,前后互相冲突,一种表述是“因棚户区改造”,另一种表述为“华北金太阳商贸城项目”,可见,其实施征收的实质目的是为了华北金太阳商贸城项目的建设,并不是为了进行棚户区改造,且申请人被征地范围内均为厂房等工业建设,明显不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因而,该征收决定的作出不符合社会公共利益。五、征收补偿决定作出前未进行社会风险评估。《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市、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而桥东区政府关于涉及到申请人名下房屋、土地的征收并末满足上述条件,也就是说并未依照相关规定对征收房屋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六、征收补偿决定作出前补偿费用未专款专存、专款专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而桥东区政府关于涉及到申请人名下房屋、土地的征收并未满足上述条件。最后,在涉及原告名下土地被征用的过程中,桥东区政府先是于2017年5月31日作出(东征补决字[2017]41号)《关于河北天唯实业有限公司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该决定载明原告名下非住宅类房产,房屋如选择货币补偿方式,房屋及地上附属物评估价值为4265537.91元,证载土地(工业)补偿款为12070207.44元,一次性设备搬迁费评估价为593500元,停产、停业损失费为524701元。2017年8月14日,桥东区政府作出关于撤销对河北天唯实业有限公司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公告及补偿决定的公告,撤销了上述征收补偿的决定。其后,桥东区政府于2017年9月22日作出(东征补决字〔2017]66号)《关于河北天唯实业有限公司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该决定与桥东区政府前述自行撤销的决定关于补偿的数额一字不差。桥东区政府在作出涉及原告名下房屋土地的征收补偿工作的程序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为此,原告诉请,1、依法判决撤销桥东区政府作出的(东征补决字[2017]66号)《关于河北天唯实业有限公司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并判决其作出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暂计2500万元的决定;2、依法判决撤销邢台市政府作出的邢复决字[2017]7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河北天唯实业有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邢台市政府作出的邢复决字[2017]7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桥东区政府于2017年9月22日作出的(东征补决字〔2017]66号)《关于河北天唯实业有限公司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3、桥东区政府2017年5月31日作出的(东征补决字[2017]41号)《关于河北天唯实业有限公司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4、邢台市政府作出的邢复决字[2017]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桥东区政府辩称,一、原告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本案所涉补偿决定送达给原告后,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依法作出了复议决定,并已将复议决定书向原告送达,该行政复议决定书明确告知原告如不服该复议决定,可在收到该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从原告的起诉状中可以看到,原告收到该行政复议决定书的时间为2018年1月24日,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时间为2018年2月13日,已超过十五日,这一点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立案登记表上有明确的记载。可见自原告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到其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已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因此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二、原告河北天唯实业有限公司要求撤销答辩人作出的《关于河北天唯实业有限公司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东征补决字[2017]66号)及邢台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邢复决字[2017]74号)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其要求判决答辩人作出赔偿各项损失暂计2500万元的决定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称征收补偿决定依据的评估报告产生程序不合法,答辩人未按照法律规定程序委托评估机构,没有与原告协商选定评估机构,而是径行委托河北安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其房产进行了评估。这是原告对国务院《征收条例》及住建部《评估办法》的错误理解。国务院《征收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住建部《评估办法》第四条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协商选定;在规定时间内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通过组织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或者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确定。可见,协商选定评估机构是被征收人之间的协商,而不是答辩人与原告协商选定。评估机构选定后,对原告的房产进行了实地查勘,并出具了评估报告。原告称征收补偿决定依据的评估报告产生程序不合法没有任何依据。2、原告称补偿决定中补偿价格的确定不合法,答辩人2014年11月24日作出《关于华北金太阳商贸城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评估报告作出是在2017年8月15日,这期间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有了较大上涨,因此评估应该以评估报告作出时点(2017年8月15日)为基准进行评估。住建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条明确规定:“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原告的说法不符合上述规定。3、原告称征收补偿决定作出的程序错误与事实不符,该补偿决定的作出符合法定程序。答辩人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于2014年11月24日依法作出了《关于华北金太阳商贸城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并于同日进行了公告,原告的房产在该项目的征收范围内。2014年12月19日,桥东区征收办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征收人协商选定评估机构,通知要求被征收人于2014年12月26日前协商选定评估机构,并将选定的评估机构报桥东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办公室(以下简称桥东区征收办)。由于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未能协商选定评估机构,2014年12月30日,桥东区征收办通知公开摇号选定评估机构,2015年1月9日公开摇号确定了河北安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为此次征收的评估机构。评估机构选定后,征收部门依据住建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的规定进行了委托,评估机构对原告的房产依法进行了评估。2017年5月9日,桥东区征收办还委托邢台华欣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的资产包括原告分布在汽修厂、印刷厂、运输队院、预制板厂、盘条场地和铸造厂的设备类资产的搬迁费用进行了评估。评估机构评估后均出具了评估报告,两份评估报告均已向原告送达。原告在规定期限内对房地产评估报告提出复核申请,评估机构经过复核,于2017年8月15日重新作出了估价报告,该估价报告也已向原告送达,原告在规定期限内对重新作出的房地产估价报告及资产评估报告均没有提出复核申请,也未在签约期限内与桥东区征收办签订补偿协议。答辩人依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及评估机构重新作出的评估结果,依法作出了补偿决定,可见该补偿决定的作出符合法定程序。至于原告所说的补偿决定的作出不符合社会公共利益,作出前未进行社会风险评估,补偿费用未专款专存,专款专用的问题实质上是作出征收决定涉及的问题,而本案所诉的是补偿决定,因此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且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答辩人是严格按照国务院《征收条例》的相关规定依法作出的补偿决定。其要求判决答辩人作出赔偿各项损失暂计2500万元的决定的诉请,更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二、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河北天唯实业有限公司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东征补决字[2017]66号)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对此答辩人在前面已经进行了详细陈述。邢台市人民政府正是在查明了上述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邢复决字[2017]7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答辩人作出的补偿决定,且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被告桥东区政府提交证据如下:1、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政府关于华北金太阳商贸城项目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东征字【2014】39号)、征收决定、征收补偿方案及对征收决定进行公告的现场公示照片7张;2、委托征收实施单位的委托书;3、协商选定评估机构的通知及在现场张贴的照片5张;4、公开选定评估机构的通知及在现场张贴的照片7张;5、对选定评估机构的结果进行的公示及在现场公示照片4张;6、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书及委托书(安泰公司和华欣公司);7、对初评结果进行公示的公告、评估清单及初评结果公示的现场照片3张;8、评估机构现场查勘记录共12页;9、安泰公司房地产评估报告书、送达回执及邮寄送达的EMS单据1张;10、华欣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及送达回执;11、安泰公司和华欣公司出具的被征收人在规定期限内没有对评估报告申请复核的证明各一份;12、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政府《关于河北天唯实业有限公司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东征补决字【2017】第66号)、征收补偿决定送达回执;13、对征收补偿决定进行公布的公告及在现场进行公示的照片4张;14、邢台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15、《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被告邢台市政府辩称,《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市政府于2017年12月18日收到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当日予以受理。12月18日向桥东区政府发出《提出答复通知书》(邢复答字(2017)74号),要求桥东区政府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内提出书面答复及证据、依据等相关材料。桥东区政府于2017年12月25EJ提交《行政复议答辩书》及证据依据等材料。经复议科两名复议人员审查认为:桥东区政府作出的《关于河北天唯实业有限公司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东征补决字(2017)66号)程序合法,所载明内容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2018年I月18日市政府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当事人。综上所述,本机关严格按照《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进行受理、审查并作出决定,行政复议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邢台市政府提交证据如下:1、行政复议申请书;2、2017年12月18日向桥东区政府发出《提出答复通知书》(邢复答字【2017】第74号)及送达回证;3、2017年12月20日桥东区政府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据目录及相关法律依据;4、2018年1月5日关于天唯实业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报告;5、邢台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邢复决字【2017】74号)及送达回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河北天唯实业有限公司位于七里河南××以南、泉润街以北、新华南路以东、开元路以西合围区域内非住宅类房产,建筑面积5247.01平方米,占地25251.48平方米。被告桥东区政府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关于华北金太阳商贸城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以下简称《征收决定》),决定对七里河南××以南、泉润街以北、新华南路以东、开元路以西合围区域内土地上的建筑物及构筑物予以征收。2014年12月19日,桥东区征收办委托征收实施单位东郭村镇人民政府将协商评估机构的通知在征收范围内进行张贴;由于在规定期限内,被征收人未协商选定评估机构,2014年12月30日,桥东区征收办又作出公开选取评估机构的通知,并在征收范围内进行张贴,公告期7天;2015年1月9日,桥东区征收办组织公开摇号选定了河北安泰评估公司为该项目的评估机构,并进行公示。被告桥东区人民政府于2017年5月31日作出(东征补决字〔2017〕41号)《关于河北天唯实业有限公司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该征收决定的主要内容为:邢台市桥东区政府已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关于华北金太阳商贸城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被征收人河北天唯实业有限公司未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现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对其作出如下征收决定:河北天唯实业有限公司位于七里河南××以南、泉润街以北、新华南路以东、开元路以西合围区域内非住宅类房产,房屋(包括工业用房、办公用房)建筑面积5247.01平方米,占地25251.48平方米。河北天唯实业有限公司可以选择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方式。选择货币补偿方式,房屋及地上附属物价值为4265537.91元,证载土地(工业)补偿款为12070207.44元,一次性设备搬迁费为593500元,停产、停业损失费为524701元,停产停业职工生活补助费按照补偿方案进行补偿,支付期限是征收补偿协议签订后七日内;选择产权调换的,按照征收补偿方案进行置换。搬迁期限是征收补偿协议签订并领取补偿款或安置等费用后15日内。如不服本决定,被征收人可在本决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邢台市让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在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被告自行撤销,被告于2017年9月22日作出(东征补决字〔2017〕66号)《关于河北天唯实业有限公司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主要内容同(东征补决字〔2017〕41号)《关于河北天唯实业有限公司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基本相同。原告对该《征收补偿决定》不服,向邢台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邢台市人民政府于2018年1月8日作出邢复决字【2017】7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该《征收补偿决定》,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诉。

本院认为,一、根据《评估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协商选定;在规定时间内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通过组织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或者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本案中,2014年12月19日,桥东区征收办委托征收实施单位东郭村镇人民政府将协商评估机构的通知在征收范围内进行张贴;由于在规定期限内,被征收人未协商选定评估机构,2014年12月30日,桥东区征收办又作出公开选取评估机构的通知,并在征收范围内进行张贴,公告期7天;2015年1月9日,桥东区征收办组织公开摇号选定了河北安泰评估公司为该项目的评估机构,并进行公示。被告评估机构的选定符合《征收条例》第二十条及《评估办法》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及评估机构重新作出的评估结果,作出的补偿决定,并无不当。二、根据《征收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桥东区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中为原告提供了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两种补偿方式,并就补偿金额、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搬迁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等事项均作出了具体规定,符合上述《征收条例》的规定。三、对原告主张的补偿决定的作出不符合社会公共利益,作出前未进行社会风险评估,补偿费用未专款专存,专款专用的问题实质上是《征收决定》所涉及的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四、原告要求判决被告作出赔偿各项损失暂计2500万元决定的诉请,因补偿决定不违背征收条例的规定,且原告亦未提交其所请求2500万元损失的证据,故本院对于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由于原告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未能达成补偿协议,桥东区政府根据《征收决定》、《评估报告》及《征收条例》的相关规定,对原告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符合《征收条例》规定的基本要件。邢台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桥东区政府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亦无不当,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天唯实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河北天唯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爱群

审 判 员: 赵文志

审 判 员: 李智敏

二O一八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刘张琪

书 记 员: 王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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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裕来

袁裕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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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6年4月出生,浙江奉化人。 1989年浙江大学毕业,工学士。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专业代理行政案件。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主任。 著作: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Ⅰ》(2003年8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Ⅱ》(2004年7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II》(2006年1月); 《对<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若干条款的质疑》(2006年12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V》(2008年4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2009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2010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2011年3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I》(2013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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