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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不属于公安治安管理范围。对于其他行政机关履行社会管理职责的活动,公安机关亦没有相应的事务管辖权。但这并不意味着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违法侵权行为当事人无救济途径。正因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有合法行为与非法行为之分,才有了行政诉讼这一权利救济途径的出现,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文书】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苏06行终529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徐兴进,男,1959年11月13日生,××族,住如皋市。

徐兴进因诉如皋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苏0691行初66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徐兴进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其在如城××××号拥有一处房屋。2020年3月18日,起诉人的房屋被不明身份人员非法强制拆除。起诉人于2020年3月23日通过EMS方式向被告提交申请,请求被告对上述违法行为进行查处,追究有关涉事人员责任,并将查处结果书面告知起诉人。经查询,被告已经于2020年3月24曰签收上述申请,但至今未予答复。现诉请:1、依法确认被告不及时履行行政查处职责行为违法;2、请求依法责令被告及时履行对起诉人房屋遭到不明主体非法拆除的行为进行查处的职责,追究有关涉事人员责任,并将查处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徐兴进曾于2020年3月23日以如皋市人民政府如城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如城街道办)为被告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请判决确认如城街道办于2020年3月18日强制拆除其位于如皋市××街道××号房屋的行为违法。该案已立案,案号为(2020)苏0691行初252号。目前该案尚在审理中。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职权法定是判断行政机关是否依法履行职责的基本原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要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应以该行政机关负有相应的法定职责为前提。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犯公民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一是承担民事责任,即承担部分或者全部的赔偿费用;二是承担行政责任,即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同时,依照刑法规定,构成犯罪的,还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的侵权行为,不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不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同属一级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其他行政机关,并不是公安机关治安管理的管理对象,对于其他行政机关履行社会管理职责的活动,公安机关并没有相应的事务管辖权。本案中,起诉人向被告提出的案涉申请实质上是要求公安机关在政府拆迁过程中履行相应的职责。上述事项依法不属于公安机关履行治安管理职责的范围,起诉人向无法定职权机关提出履职申请,据此提起的本案之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如行政机关存在违法强拆,相应的行为后果由行政机关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对徐兴进的起诉不予立案。

徐兴进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人民警察法》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公安机关有保护公民人身权及财产权的职责。上诉人的房屋被非法拆除,如皋市公安局收到《查处申请》后应当依法履行对该非法拆除行为的查处职责,但该局未作回应,构成不作为,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一审法院仅是受理了上诉人诉如城街道办强拆一案,该强拆行为是否仅为该办实施还是另有其他单位共同实施,这需要公安机关依法调查处理作出认定。如该行为还有其他主体参与,一审法院以如皋市公安局没有相应事务管理权为由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立案,无疑是纵容其他主体的违法行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责令原审法院立案受理上诉人的起诉。

经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不属于公安治安管理范围。对于其他行政机关履行社会管理职责的活动,公安机关亦没有相应的事务管辖权。但这并不意味着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违法侵权行为当事人无救济途径。正因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有合法行为与非法行为之分,才有了行政诉讼这一权利救济途径的出现,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经查,徐兴进于2020年3月2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请确认如城街道办于2020年3月18日强制拆除其位于如皋市××街道××号房屋的行为违法。原审法院于4月8日立案受理徐兴进的起诉之后,于2020年9月30日作出(2020)苏0691行初252号行政判决,确认如城街道办强制拆除徐兴进位于如皋市××街道××号的房屋的行为违法。由此可见,就2020年3月18日的强拆行为,囿于公安机关无相关职权,徐兴进虽未能通过向公安机关申请查处的方式进行权利救济,但其已通过行政诉讼方式进行了权利救济。综上,徐兴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 长 袁绍云

审判 员 周祖俊

审判 员 蔡荣花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新珠

书记 员 陈 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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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裕来

袁裕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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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6年4月出生,浙江奉化人。 1989年浙江大学毕业,工学士。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专业代理行政案件。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主任。 著作: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Ⅰ》(2003年8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Ⅱ》(2004年7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II》(2006年1月); 《对<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若干条款的质疑》(2006年12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V》(2008年4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2009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2010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2011年3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I》(2013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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