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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第四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第八条规定:“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根据前述规定,是否征收房屋以公共利益的需要为前提,且须遵循法定的程序。房屋所有权人并不具备申请市、县级人民政府征收其房屋的权利。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行申44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葛余标,男,1990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浚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浚县黎阳路62号。

法定代表人:刘青,该县人民政府县长。

再审申请人葛余标因诉被申请人浚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豫行终250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葛余标申请再审称,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审、二审行政裁定,指令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葛余标的土地和房屋与浚县道路、绿化红线冲突,红线内土地部分是民生路两侧居民和企业必走道路。浚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向葛余标送达房屋及附着物分户估价报告单、民生路绿化征地平面图等。葛余标的土地和房屋符合确需征收的情形,但主管部门上报请示后,因县领导更换、部门调整等原因没办下来。葛余标向浚县人民政府邮寄土地收回申请,浚县人民政府作为房屋征收与补偿的行政主体未履行法定职责,葛余标提起本案诉讼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葛余标以其合法所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附着物与浚县城区绿化和道路存在规划重叠,符合社会公共利益需要为由,向浚县人民政府邮寄土地收回申请,此后,以浚县人民政府未履行国有土地及房屋征收的相应职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浚县人民政府超过法定期限未履行国有土地及房屋征收的职责违法,责令浚县人民政府立即履行国有土地及房屋征收的职责。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第四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第八条规定:“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根据前述规定,是否征收房屋以公共利益的需要为前提,且须遵循法定的程序。房屋所有权人并不具备申请市、县级人民政府征收其房屋的权利。故葛余标要求浚县人民政府征收其房屋,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葛余标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葛余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葛余标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淑芳

审判员  聂振华

审判员  贾亚奇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黄建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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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裕来

袁裕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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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6年4月出生,浙江奉化人。 1989年浙江大学毕业,工学士。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专业代理行政案件。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主任。 著作: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Ⅰ》(2003年8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Ⅱ》(2004年7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II》(2006年1月); 《对<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若干条款的质疑》(2006年12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V》(2008年4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2009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2010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2011年3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I》(2013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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