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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在行政诉讼中,一般可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将针对强制拆除相关行政行为的诉讼划分为限期拆除决定诉讼、强制执行决定诉讼、强制拆除实施行为诉讼等,分别进行合法性审查。但是区分阶段进行审查的前提是:行政机关在强制拆除前作出了有效的限期拆除决定,在强制拆除过程中也按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作出并送达了强制执行决定。如果行政机关未履行上述程序即直接拆除相关建筑物,就没有对此类案件分阶段进行合法性审查的事实基础,因为对行政相对人而言,行政行为仅仅是强制拆除的实施行为,他们只可能对强拆实施行为提起诉讼。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11514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海东市乐都区民乐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碾伯镇古城大街**

    法定代表人:赵存英,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政府。住所。住所地:海东市乐都区碾伯镇古城大街

    法定代表人:曾水清,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再审申请人海东市乐都区民乐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乐种业公司)因诉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乐都区政府)房屋强制拆除一案,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青行终10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民乐种业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关于被拆除的建筑物属于违法建筑的事实认定错误。再审申请人对案涉建筑物所占用的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该土地属于设施农用地,无需办理转用审批手续;案涉建筑系经各级政府批准的专项项目而合法搭建的农业基础设施,再审申请人已根据相关规定就案涉建筑物进行备案。2.乐都区政府不具有强拆的职权,其对有关强拆文书的送达程序违法,强拆超出了必要范围,其所谓拆除违法建筑的行为实质上是政府征迁行为。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提审或指令再审。

    本院认为,二审法院认定民乐种业公司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城市规划区内修建的建筑物属违法建筑,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乐都区住建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设通知书》后,民乐种业公司未在限期内自行拆除该建筑物,乐都区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了该建筑物。在此情况下,行政机关是否作出并向行政相对人送达限期拆除决定以及强制拆除是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章第一节规定的程序进行,是强制拆除是否合法的关键。正如二审判决所述,根据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强制拆除程序以限期拆除决定为前提,具体有强制拆除决定和强制拆除实施行为等阶段。在行政诉讼中,一般可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将针对强制拆除相关行政行为的诉讼划分为限期拆除决定诉讼、强制执行决定诉讼、强制拆除实施行为诉讼等,分别进行合法性审查。但是区分阶段进行审查的前提是:行政机关在强制拆除前作出了有效的限期拆除决定,在强制拆除过程中也按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作出并送达了强制执行决定。如果行政机关未履行上述程序即直接拆除相关建筑物,就没有对此类案件分阶段进行合法性审查的事实基础,因为对行政相对人而言,行政行为仅仅是强制拆除的实施行为,他们只可能对强拆实施行为提起诉讼。

    本案二审判决认为民乐种业公司种子晾棚被强制拆除的问题应当分阶段进行合法性审查,并根据诉讼请求认定本案只对强制拆除的实施行为予以审查,实施强拆之前的其他程序中相关行为属于限期拆除决定诉讼和强制执行决定诉讼审查的范围。但是二审判决对于本案是否具备分阶段进行合法性审查的事实基础即相关行政机关是否依法作出并向民乐种业公司送达了限期拆除决定、强制执行决定这一事实问题未予查清。具体而言,乐都区政府主张在拆除民乐种业公司房屋之前,乐都区住建局工作人员向民乐种业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限期拆除违法建设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履行行政决定催告通知书》《强制执行决定书》等文书,因该公司拒收,采取留置方式予以送达,履行了法定程序。但民乐种业公司否认收到过上述文件,其认为这些文件均为强制拆除案涉建筑物之后,由相关部门伪造的材料。二审判决也查明,乐都区政府对上述文件均以留置方式送达,见证人均为朱某2、朱某1、李某三人。民乐种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分别向见证人朱某2、朱某1进行了调查,该二人均称政府工作人员向民乐种业公司送达时其并不在场,是政府工作人员让其在空白送达回证上签字。对于民乐种业公司提交的上述调查材料,乐都区政府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认为,对朱某2、朱某1的调查笔录涉及相关文件是否被合法送达、是否生效这一关键事实问题,直接影响二审判决关于分阶段对本案强制拆除相关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这一观点能否成立,以及行政机关是否依照行政强制法规定的程序拆除案涉建筑物的问题,二审判决未对该调查材料真实性予以核实,未明确是否予以采信及如何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综上,民乐种业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指令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审判长  夏建勇

审判员  华 伟

审判员  李纬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任少鹏

书记员  安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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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裕来

袁裕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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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6年4月出生,浙江奉化人。 1989年浙江大学毕业,工学士。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专业代理行政案件。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主任。 著作: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Ⅰ》(2003年8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Ⅱ》(2004年7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II》(2006年1月); 《对<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若干条款的质疑》(2006年12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V》(2008年4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2009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2010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2011年3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I》(2013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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