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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此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此处的法定职责,应指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等规定,具有针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申请直接进行处理、直接解决其诉求的职责。政府虽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规定的职权,但此类职权是赋予包括所属职能部门在内的整个政府体系,主要通过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予以实现。作为地方一级人民政府,并不能代替其所属工作部门对该部门职权范围内事项直接作出行政决定或命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行申407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宋保龙,男,194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长治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治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县迎宾西街295号。

法定代表人王现敏,该县人民政府县长。

再审申请人宋保龙因诉被申请人长治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晋行终78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志刚、审判员仝蕾、审判员刘京川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宋保龙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行政判决,被申请人承担再审申请人一切费用。其申请再审的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二)长治县人民政府的企业长治县银河湾农业专业合作社,占用两乡镇六村农民耕地1720余亩建设薰衣草庄园。长治县人民政府支持银河湾农业专业合作社的行为违法。故意挖掉再审申请人的祖坟,对死者尸骨不尊重行为,原审不予追责,导致地方政府有恃无恐,使再审申请人的财产权处于无保障的状态中。请最高人民法院支持再审申请人的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要求行政机关履责之诉,而履责之诉的前提是被诉行政机关具有诉求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此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此处的法定职责,应指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等规定,具有针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申请直接进行处理、直接解决其诉求的职责。被申请人虽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规定的职权,但此类职权是赋予包括所属职能部门在内的整个政府体系,主要通过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予以实现。作为地方一级人民政府,并不能代替其所属工作部门对该部门职权范围内事项直接作出行政决定或命令。本案中,宋保龙的具体诉求是认为其祖坟被挖,要求长治县人民政府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对此原审法院进行了释明,即如果属于征地纠纷,应当由国土行政部门负责处理;如果属于治安案件或刑事案件,应当由公安机关管辖;如果属于民事侵权,则应当通过自行协商或者提起民事诉讼予以解决。但这些职权都不是被申请人长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具体、直接行使的职权,再审申请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途径寻求救济。因被申请人长治县人民政府没有相应的法定职责,宋保龙向被申请人提出申请处理,被申请人依照信访程序对其作出处理并无不当,并非不履行法定职责。故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均无不当。

综上,宋保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宋保龙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志刚

审判员  仝 蕾

审判员  刘京川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苏志权

 

书记员       袁正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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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裕来

袁裕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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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6年4月出生,浙江奉化人。 1989年浙江大学毕业,工学士。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专业代理行政案件。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主任。 著作: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Ⅰ》(2003年8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Ⅱ》(2004年7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II》(2006年1月); 《对<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若干条款的质疑》(2006年12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V》(2008年4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2009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2010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2011年3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I》(2013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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