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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规定,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最终裁决。根据上述规定,国务院对当事人裁决申请做出的裁决或者其他处理,属于最终裁决范畴,不具有可诉性。

【裁判文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京行终4712号

上诉人伍晓春,女,196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伍晓春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0)京01行初45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伍晓春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以下简称国务院)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伍晓春起诉称:因不服北京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京信复核〔2009〕21号)以及《不再受理告知书》(编号:20191200075),其先后向国务院提出两次行政复议申请。2020年5月11日,国务院作出国复〔2020〕515号《行政复议裁决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对伍晓春提出的行政复议裁决申请不予受理。

伍晓春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国务院于2020年5月11日作出的国复〔2020〕515号《行政复议裁决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违法;2.判决国务院采取补救措施对伍晓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要求法定代表人出庭应诉;4.要求在伍晓春居住地公开开庭审理;5.本案诉讼费由国务院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本案中,伍晓春向国务院申请行政复议,但国务院没有受理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国务院作出的决定属于最终裁决范畴,最终裁决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伍晓春所诉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八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对伍晓春的起诉不予立案。

伍晓春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行政裁定书;2.立案审理本案并支持伍晓春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程序违法,一审裁定不予立案应依法撤销。

本院经审查认为,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规定,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最终裁决。根据上述规定,国务院对当事人裁决申请做出的裁决或者其他处理,属于最终裁决范畴,不具有可诉性。本案中,伍晓春向国务院申请行政复议,而国务院作出的决定属于最终裁决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伍晓春所诉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

综上,伍晓春的上诉理由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史晓亮

审 判 员 谷 升

审 判 员 曹玉乾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范 琳

书 记 员 张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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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裕来

袁裕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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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6年4月出生,浙江奉化人。 1989年浙江大学毕业,工学士。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专业代理行政案件。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主任。 著作: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Ⅰ》(2003年8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Ⅱ》(2004年7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II》(2006年1月); 《对<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若干条款的质疑》(2006年12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V》(2008年4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2009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2010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2011年3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I》(2013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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