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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要点

赔偿的方式、范围等如存在争议,基于首次行政判断权原则,对于行政机关职权范围内尚有优先判断或者裁量余地的事项,应待行政机关先行处理后,法院再对其是否合法以及适当进行审查。在现有证据不具备直接作出确定赔偿判决的条件下,原审法院综合考虑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在释明赔偿标3准及赔偿项目后,判决责令行政机关限期作出行政赔偿决定,并无不当。当事人如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赔偿决定有异议,可另行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24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建义,男,1964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冬红,女,196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东一路19号。

法定代表人:胡华良,该市人民政府市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政府暨阳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红旗路26号。

法定代表人:骆杰,该街道办事处主任。

再审申请人赵建义、陈冬红诉被申请人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诸暨市政府)、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政府暨阳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暨阳街道办)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13日作出(2018)浙06行初191号行政判决:一、驳回赵建义、陈冬红对诸暨市政府的起诉;二、确认暨阳街道办强制拆除赵建义、陈冬红位于人民中路197号2号楼四单元303室房屋的行为违法;三、责令暨阳街道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就赵建义、陈冬红房屋价值及家具等损失作出行政赔偿决定;四、驳回赵建义、陈冬红其他赔偿请求。赵建义、陈冬红不服提起上诉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2日作出(2019)浙行终1042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建义、陈冬红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赵建义、陈冬红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及第四项,撤销二审判决;2.请求法院支持同地段房屋置换的请求,并免去其原房屋折旧费、置换房屋的一切费用;3.请求法院支持其原房屋的装修(内饰及外饰约10万元整)和室内物品(103400.00元整)等赔偿;4.给予其原房屋购买时的一切费用(包括中介费、契税等,共计4万元);5.请求法院支持赔偿其2016年6月28日被强制撤离涉案房屋至房屋产权置换完成日的一切临时安置费(以128号文件为准)、银行贷款费用(从2016年6月28日至今)、两次搬迁费(4000.00元整);6.请求法院支持其2016年6月28日以来的停产停业损失费(360000.00元整);7.请求法院支持诸暨市政府、暨阳街道办归还其收藏的旧货币;8.请求法院支持其2016年6月28日以来的精神损失费(30万元整);9.本案诉讼费依法由诸暨市政府、暨阳街道办承担。其申请再审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1.一、二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诸暨市政府明知未对其进行任何赔偿,且未获得任何法院授权的情况下依旧对其下发拆迁通知,诸暨市政府应当承担责任。2.诸暨市政府、暨阳街道办非法强拆案涉房屋均属违法,系犯罪行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将相关材料移送公安、检察机关;3.一、二审判决遗漏赔偿请求,其要求赔偿其“一切经济损失”,一、二审仅就房屋价值作了判决,驳回了其提出的中介费、过渡费、安置费等经济损失,未考虑到其因违法强拆而造成的经济损失;4.其多次向暨阳街道办提交《行政赔偿申请书》,但暨阳街道办并未对其作出任何赔偿。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诸暨市政府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以及原审判决的适当性。现主要围绕赵建义、陈冬红申请再审的事实和理由,阐述如下:

第一,诸暨市政府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强制拆除赵建义、陈冬红房屋的行为。经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2017年11月6日,诸暨市政府设立的诸暨市房屋安全应急指挥部作出《告知书》,但《告知书》中载明“逾期未予腾空搬离的,暨阳街道将会同相关职能部门,予以强制腾空并按期拆除危旧房”。2017年11月中下旬,案涉房屋被拆除。暨阳街道办亦承认系其实施的拆除行为,且赵建义、陈冬红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诸暨市政府共同参与了强制拆除行为。综上,赵建义、陈冬红主张诸暨市政府参与强制拆除行为无事实依据。

第二,关于原审判决的适当性。赔偿的方式、范围等如存在争议,基于首次行政判断权原则,对于行政机关职权范围内尚有优先判断或者裁量余地的事项,应待行政机关先行处理后,法院再对其是否合法以及适当进行审查。本案中,赵建义、陈冬红拒绝对被拆房屋的价值进行鉴定,暨阳街道办也未提交其在拆除房屋时保管的屋内家具的具体清单,故现有证据情况下不具备直接作出确定赔偿判决的条件。一审法院判决责令暨阳街道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就赵建义、陈冬红房屋价值及家具等损失作出行政赔偿决定,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时释明暨阳街道办应酌情考虑赵建义、陈冬红房屋内的装修损失,及同幢被拆楼房其他住户可享有的相应待遇,均无不当。

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暨阳街道办针对赵建义、陈冬红的赔偿请求于2020年4月20日作出(2020)暨街赔决字第1号《行政赔偿决定书》。赵建义、陈冬红如有异议,可另行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综上,赵建义、陈冬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赵建义、陈冬红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蔚 强

审判员 汪鸿滨

审判员 王 岩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林清兴

书记员    甫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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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裕来

袁裕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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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6年4月出生,浙江奉化人。 1989年浙江大学毕业,工学士。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专业代理行政案件。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主任。 著作: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Ⅰ》(2003年8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Ⅱ》(2004年7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II》(2006年1月); 《对<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若干条款的质疑》(2006年12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V》(2008年4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2009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2010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2011年3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I》(2013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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