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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按照法不溯及既往的基本原则,规划部门在新法实施之后对旧法实施期间的违法建设进行行政处罚,除了新法规定的处罚较轻的情形之外,一般应当适用旧法。  

【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丽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市林甸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为大庆市林甸县建设环境保护局)。
  原审第三人:陈淑清。
  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为行走方便,上诉人徐丽娟在其购买的林甸县林甸镇大祁街南一段路东侧房产综合楼16号楼一室半房产处搭建铁木结构室外楼梯一座。2006年7月15日,本案第三人陈淑清通过拍卖形式,竞买到位于徐丽娟搭建室外楼梯下方的半地下商服房产,因该楼梯的存在使第三人陈淑清的经营受限,陈淑清遂举报至林甸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该局经调查,于2008年8月6日向徐丽娟下达了庆城管林甸罚字(2008)第09004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徐丽娟在接到决定七日内拆除搭建的室外楼梯。在法定期限内,徐丽娟向林甸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庆城管林甸罚字(2008)第0900451号行政处罚决定。在诉讼期间,林甸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认为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存在不当之处,主动撤销其作出的庆城管林甸罚字(2008)第0900451号行政处罚决定。
  2009年5月31日,林甸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受林甸县建设环境保护局(现为林甸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以林甸县建设环境保护局的名义对徐丽娟作出林建执罚字(2009)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限定徐丽娟在2009年6月8日前拆除搭建的室外楼梯,徐丽娟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林甸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林甸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 2009年8月18日作出(2009)林行初字第4号判决,维持了林甸县建设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林建执罚字(2009)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徐丽娟不服,上诉至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庆行终字第73号裁定书撤销原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审判】
  林甸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5日重新立案。该院一审认为,原告徐丽娟未经行政规划许可部门许可,自行搭建室外楼梯的行为属于私搭乱建行为,该行为从其实施之日起即属于违法行为,原告徐丽娟称其与开发商之间达成的搭建室外楼梯协议不具有对抗法律规定的效力。被告林甸县建设环境保护局作为林甸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处罚主体适格,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属正常履行法定职责。原告所举建设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的法律溯及力问题的通知,是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颁布之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是否具有法律溯及力的答复,而不是对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是否具有法律溯及力的答复,因此,被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被告林甸县建设环境保护局对原告作出的林建执罚字(2009)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林甸县建设环境保护局2009年5月31日作出的林建执罚字(2009)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上诉人徐丽娟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其搭建的室外楼梯符合该楼的规划设计,且其与该楼开发商之间达成授权搭建协议。其搭建楼梯行为发生在2001年,按照当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的规定只有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建筑才应拆除,其搭建的室外楼梯不属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建筑,故不应拆除。被告以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确认其在2001年的搭建楼梯行为违法,违反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因此,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林甸县建设环境保护局辩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工程的建设,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先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开发商无权授权徐丽娟搭建室外楼梯,徐丽娟与开发商之间的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徐丽娟搭建的室外楼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未经批准临时建设的”,应当责令限期拆除。故其作出的林建执罚字(2009)第001号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陈淑清述称,被上诉人林甸县建设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林建执罚字(2009)第001号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是一项基本法治原则,本案中,上诉人徐丽娟实施的搭建楼梯行为发生在2001年,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被上诉人适用该法的相关规定对上诉人进行处罚应认定为适用法律错误。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亦应予以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林甸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林行初字第2号判决;二、撤销被上诉人林甸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为林甸县建设环境保护局)于2009年5月31日作出的林建执罚字(2009)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三、被上诉人林甸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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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裕来

袁裕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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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6年4月出生,浙江奉化人。 1989年浙江大学毕业,工学士。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专业代理行政案件。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主任。 著作: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Ⅰ》(2003年8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Ⅱ》(2004年7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II》(2006年1月); 《对<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若干条款的质疑》(2006年12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V》(2008年4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2009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2010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2011年3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I》(2013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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