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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行政执法“三项制度”?

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如何把握?

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的要求有哪些?

如何理解行政处罚案件90日的办理时限?

电子送达需要具备什么条件?

如何理解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的告知程序?

新行政处罚法对听证程序提出了哪些新要求?

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保护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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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行政执法“三项制度”?
 

行政执法“三项制度”即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2017年1月19日,经党中央、国务院同意印发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确定在32个地方和部门开展试点。

 

2018年12月5日,经党中央、国务院同意,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此次修法,将行政执法“三项制度”上升为法律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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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如何把握?

《行政处罚法》第58条规定了此项制度,重点把握以下几点。

 

一是法制审核的时间界点。法制审核必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进行,禁止事后补办。

 

二是法制审核的责任主体。《行政处罚法》第58条第1款明确,法制审核的主体是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

 

行政机关中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这里的“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是指2017年修正后的《行政处罚法》自2018年1月1日实施以来,行政机关中第一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

 

2018年1月1日以前已经在行政机关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但未取得法律职业资格的人员,可继续从事法制审核工作。

 

三是法制审核的适用情形。《行政处罚法》第58条第1款规定了几类情形:

 

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形。

 

四是法制审核的具体内容。

 

法制审核主要审核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裁量基准运用是否适当;执法是否超越执法机关法定权限;行政执法文书是否完备、规范;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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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的要求有哪些?
 

《行政处罚法》第47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对行政处罚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归档保存。”

 

需重点把握以下几点:

 

一是规范文字记录。行政执法文书作为执法全过程记录的基本形式,是用以证明行政执法行为合法性和适当性的基础支撑,执法过程中制作的证据,如询问笔录、调查笔录、勘验笔录等,必须做到文字记录规范,并根据执法行为的种类、性质、流程等规范执法文书的制作,是正确实施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基础。

 

二是注重音像记录。音像记录作为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重要形式,对现场检查、随机抽查、调查取证、证据保全、听证、行政强制、法律文书送达等容易引发争议的行政执法过程,具有重要意义。

 

对直接涉及人身自由、生命健康、重大财产权益的现场执法活动和执法场所,要进行全过程音像记录。

4

如何理解行政处罚案件90日的办理时限?

《行政处罚法》第60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增加本条主要是为了防止久拖不决,使经济社会秩序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影响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如依法需要检验、检疫、检测、公告、听证、招标、拍卖、专家评审、鉴定,或者委托有关行政机关调查取证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法定期限内。

 

《行政处罚法》没有规定时间的中止、中断、终止、延期等,需要通过配套立法予以解决。

5

电子送达需要具备什么条件?
 

新《行政处罚法》增加了电子送达方式,解决行政处罚文书送达难问题,规定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行政机关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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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的告知程序?

在行政处罚实施过程中,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和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同时要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重点把握三个方面:

 

第一,行政机关有告知义务。

 

一是告知是一项重要程序制度。告知程序是行政处罚的必经程序,对行政机关而言,是一项法定义务,必须履行;对当事人而言,是对其知情权的保护。

 

二是告知程序是行政处罚公开、公正原则的具体体现。公正原则要求,行政处罚应当平等和公正地适用法律,其基本特征是:当事人必须获悉对他的处罚的内容和性质,当事人有陈述案情的机会,行政机关的处罚决定必须公正。

 

第二,行政机关履行告知义务,必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

 

实施行政处罚,即使是简易程序,行政机关也应当依法履行告知程序。《行政处罚法》第62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未向当事人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行政机关履行告知义务,内容包括两个方面。

 

一是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是指行政机关应当告诉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种类、具体数额或数量,具体的违法事实,对违法行为作出处罚决定的原因,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规定。

 

二是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等权利,是当事人行使相应权利的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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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行政处罚法对听证程序提出了哪些新要求?
 

新《行政处罚法》对听证程序作了补充完善,来提高听证程序的运用比重。

 

第一,扩大听证程序的适用范围。

 

原《行政处罚法》规定了“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新《行政处罚法》扩大了听证范围,明确为“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等九类行政处罚。

 

第二,完善了听证程序。

 

一是适当延长要求听证的期限。新行政处罚法将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期限从在行政机关告知后的三日延长至五日。

 

二是增加了当事人的义务。明确“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听证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出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行政机关终止听证。”同时明确“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笔录中注明。”

 

第三,强化听证笔录的法律效力。

 

原《行政处罚法》并未明确听证笔录的法律效力,这也是当事人申请听证不积极的重要原因。

 

为进一步提高听证笔录的法律效率,新《行政处罚法》第65条规定:“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决定”,使听证笔录具有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重要或者主要根据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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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保护有哪些?

根据修订后的《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相对人主要享有的权利包括知情权、确认权、陈述申辩权、申请回避权、要求听证权以及行政复议权、行政诉讼权、要求国家赔偿权等救济权利。

 

一是知情权。知情权是指行政处罚的当事人在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有获悉行政机关拟作出行政处罚所认定的违法事实、证据采信、依据选择、裁量理由等情况的权利。

 

知情权是当事人参与行政执法过程,及时行使陈述权、申辩权、听证权的基础。依据行政处罚法规定,所有行政处罚程序中依法公示的内容,都属于当事人知情的范围。

 

二是确认权。确认权是指当事人对行政执法主体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制作或送达的法律文书、票据等进行确认的权利。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42条第1款“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以及“执法人员在调查、询问、检查、现场勘验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这些都是对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的确认。

 

执法人员制作的调查笔录、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法律文书记载内容的真实性、全面性,要经当事人签字确认,记载内容与实际不符的,当事人有权要求更正。

 

对执法机关送达的法律文书,包括行政处罚告知书、证据保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经当事人确认后签收。

 

简易程序中当场收缴罚款的,执法人员必须出具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否则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三是陈述申辩权。《行政处罚法》第7条和第45条规定,行政机关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的,当事人有权就自己的行为进行陈述和申辩。根据行政处罚法第44条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前,当事人即可行使陈述权和申辩权。

 

四是申请回避权。《行政处罚法》第43条规定“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当事人认为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有权申请回避。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审查,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决定作出之前,不停止调查。”

 

五是要求听证权。修订后的《行政处罚法》扩充了听证的范围、完善了听证的程序。要求听证权是《行政处罚法》赋予当事人的一项法定权利。

 

六是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权。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是当事人的法定权利,也是当事人最重要的法定救济途径。对于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具体程序要求,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中均有明确规定,在此不再赘述。

 

七是获得赔偿权。根据行政处罚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当事人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西尔环境、EHS经营合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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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裕来

袁裕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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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6年4月出生,浙江奉化人。 1989年浙江大学毕业,工学士。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专业代理行政案件。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主任。 著作: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Ⅰ》(2003年8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Ⅱ》(2004年7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II》(2006年1月); 《对<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若干条款的质疑》(2006年12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V》(2008年4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2009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2010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2011年3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I》(2013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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