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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土地管理局政策法规司关于对“非法所得”问题请示的答复


 

湖北省土地管理局、广东省国土厅:

鄂土办函[1992]33号和粤国土字[1992]13号文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1991年4月8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几个问题的答复》([1991]国土函字第53号文)对“非法所得”曾作过答复,即“非法转让土地,是非法所得的前提条件,构成非法转让土地行为,其所得款额都属于非法所得,应按照《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处理”。该答复中所提“所得的款额”,不应扣除转让者原取得土地的代价(如征地费用)及对土地的投入;但在土地与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同时转让时,应扣除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转让的价值部分。如果土地与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同时转让,而转让价格只相当于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价格,即不含地价,对非法转让土地行为,可以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其他处罚予以处理。

 

国家土地管理局政策法规司关于对《土地管理法》有关问题请示的答复


 

山东省土地管理局:

你局(1992)鲁土监字第1号、第2号、第3号、第4号、第5号关于对《土地管理法》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关于[1992]鲁土监字第1号文请示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违法占地应如何适用法律条款处罚的问题。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违反《土地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应适用于《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处罚。

二、关于[1992]鲁土监字第2号文请示《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理解和“村民小组是否拥有土地所有权”的问题。

同意你局在该文中提出的对“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理解,即:“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必须有一定的组织机构、管理人员、资金,具有一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能够以自己的名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土地管理法》第八条规定“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各该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根据上述规定,在生产队解体改为村民小组后,原生产队所有的土地,可以属于该村民小组相应的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不应理解为村民小组拥有的土地所有权。

三、关于[1992]鲁土监字第3号文请示个人使用集体土地进行非住宅建设,其土地使用权由哪级政府确定的问题。

同意你局在该文中提出的意见,即:个人使用集体土地进行非住宅建设,其土地使用权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

四、关于[1992]鲁土监字第4号文请示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后,对地上建筑物应如何处理的问题。

同意你局在该文中提出的意见,即:对使用国有土地不按批准的用途使用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由土地管理部门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对地上建筑物,可以作价收归国有;可以由原单位自行拆除;属于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使用国有土地的,可依照《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拆除或者没收地上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五、关于[1992]鲁土监字第5号文请示土地侵权案件的处理问题。

土地侵权案件,应适用于《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在处理非法侵占土地兴建建筑物的侵权案件时,对该条的“责令停止侵犯”,可以理解为包括责令退还非法侵占的土地和拆除在非法侵占的土地上兴建的建筑物等。

 

国家土地管理局政策法规司关于对农村居民“建住宅”含义理解问题的答复

北京市土地管理局:

你局一九九二年五月八日向我司提出的《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中“农村居民……,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中“住宅”概念解释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所指的“建住宅”,应当理解为农村居民所建住房以及与住房的居住生活有关的其他建筑物和设施。

 

国家土地管理局政策法规司关于对查处非法转让土地案件中

有关问题请示的答复

唐山市土地管理局:

你局唐土监字(92)1号《关于查处非法转让土地案件中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时晓英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有关房屋和土地转让经营活动,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办理。时晓英转让房屋,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条例》第24条),土地使用权转让,必须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并依法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补交或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条例》第45条),未按此办理,应属于未经批准非法转让行为,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收入,并根据情节处以罚款(《条例》第46条)。“非法收入”是指由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行为而获得的全部收益,即房地买卖交易总额扣除房产现值的剩余部分。

 

国家土地管理局政策法规司关于对临时用地审批权限问题的答复


 

山西省土地管理局:

你局《关于工程项目临时用地审批权如何解释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因工程项目施工,需要材料堆场、运输道路和其他临时设施,在征用土地范围以外另行增加临时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办理。除此以外,建设单位因施工,需要在征用土地范围以外增加的临时用地(包括集体所有土地和国有土地),按照《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办理。

 

附:

山西省土地管理局关于工程项目竣工临时用地审批权如何解释的请示

(1991年9月11日)

 

在《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工程项目施工,需要材料堆场、运输道路和其他临时设施的,应尽量在征用土地范围内安排。确需要另行增加临时用地的,由建设单位向批准工程项目用地的机关提出临时用地数量和申请,经批准后,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签订临时用地协议,并按该土地前三年平均的产值逐年给予补偿。在《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因施工需要。在征用的土地范围外需要增加临时用地的,应当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临时用地申请,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为正确理解和贯彻执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明确两法规定临时用地审批权限的关系,特向政法司请示,两法临时用地审批权作何解释。

 

国家土地管理局政策法规司关于对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权限问题的答复


 

黑龙江省土地管理局:

你局黑土呈[1991]第80号《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条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使用国有土地,有《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逐级呈送上级土地管理部门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决定,可以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依据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下达。

二、《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条未规定法定机关在行使收回土地使用权权利时承担有偿付费或者返还征地费的义务,应当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国家土地管理局政策法规司关于对“无偿取得土地使用权”含义的答复


 

湖北省土地管理局:

你局鄂土办函〔1991〕77号《关于如何理解“无偿取得土地使用权”含义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同意你们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三条“无偿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含义的理解,即:“无偿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是指除出让形式以外,通过行政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附:

湖北省土地管理局关于如何理解“无偿取得土地使用权”含义的请示(摘要)

(1991年8月5日)

我们在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过程中,对第四十三条“无偿取得土地使用权”含义的理解与有关部门不一致。我们认为,“无偿取得土地使用权”是指通过非出让形式,通过行政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这样理解是否妥当,请予批复。

 

国家土地管理局政策法规司关于对国务院第55号令有关问题的答复


 

福建省土地管理局:

你局闽土建〔1991〕15号《关于执行国务院第55号令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批准权,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行使。

二、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是否收取土地使用费和土地增值费。在国家未统一规定前,可以由各地在制定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时决定。

附:

福建省土地管理局关于执行国务院第55号令有关问题的请示(摘要)

(1991年5月31日)

1. 《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是否可以理解为行政划拨的土地如要转让只要经过市、县土地局批准即可。

2. 《条例》中对土地使用费和土地增值费没有提及,省《实施办法》中是否可以增加收取土地使用费和土地增值费的条款?

 

国家土地管理局政策法规司关于对地质勘探用地中有关问题的答复


 

地质矿产部政策法规司:

你司地法发〔1991〕8号《关于请求对地质勘探交纳用地费用中有关问题予以解释的函》收悉。经研究,提出如下意见,供你们参考:

一、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进行地质勘探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使用单位应与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签订临时用地协议,并按照该土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逐年给予补偿。鉴于地质勘探临时用地的特点,在实践中,可视给农业生产造成的实际损失情况,确定补偿费用,损失一季农作物产值的,补偿一季;损失二季农作物产值的,补偿二季;损失全年农作物产值的,补偿全年产值。临时用地使用期满,使用单位应及时归还,并负责恢复土地的生产条件,或付给一定费用由当地集体经济组织恢复实施。

二、进行地质勘探临时使用土地给地上附着物(如青苗、树木等)造成损失,应酌情给予补偿。该补偿费应支付给地上附着物产权所有人。

三、在国有土地上进行地质勘探,如给原国有土地使用者造成损失的,应酌情给予补偿。

四、来函第五条所反映问题,实质是荒山、荒地的概念如何界定问题。按照1984年9月全国农业区划委员会印发的《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技术规程》对土地的分类,荒山、荒地一般指未利用的土地,包括荒草地、盐碱地、沼泽地、沙地、裸土地、裸岩、石碟地以及其他未利用土地,其具体含义,该规程都有明确规定。

五、关于地质勘探计划是否提前报送当地政府问题。我们认为,地质部门与地方政府应密切配合,加强联系。地方政府应积极支持地质部门工作,依法保证地质勘探用地需要,同时,地质部门也需要与当地政府沟通情况,保持必要的工作联系,在不违反地质勘探要求情况下,尽可能向当地政府报告有关勘探计划和需要临时用地的情况,以便为勘探单位作好服务工作。

六、地质勘测需要永久用地的,需按《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办理征用或者划拨土地手续,支付征地费用。

附:

地质矿产部政策法规司关于请求对地质勘探等交纳用地费用中

有关问题予以解释的函

(1991年1月31日)


 

地质勘探工作的特点是分散流动、并具有探索性,地质勘探的手段主要是钻探、坑探、槽探、井探等,施工用地均属临时用地。具体施工是根据以往探求的或前一施工工作了解的具体情况而布置的。因此,施工计划是针对某一区域,某一工作区的,不可能在年初就确定全部施工的场地。

我国的地质勘探工作,基本上都是由中央或地方财政投资,由于国家财政困难,地勘费相当紧,物价及原、材料又不断地上涨,地质勘探工作已步履维艰,再交纳大量的施工占地费用,地质勘探工作就更难于维持。对于《土地管理法》规定“给予适当补偿”这个尺度难于掌握,与地方的分歧也很大,因此,请国家土地管理局理解地质勘探的困难,并给予支持。同时我们有几个具体问题,请你局予以答复。

一、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我们理解地质勘探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只要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前款规定给予补偿即可,而不需要办理临时徵地手续。这种理解对不对?

二、钻探施工周期长短不一,长的一两个月,短的三五天就施工完毕,类似情况是否也要交纳土地补偿费?如交怎样计算补偿费?按实际使用日期计算,还是按月或年计算?

三、青苗、树木赔偿费与土地补偿费是何关系?地质勘探单位施工临时用地,按规定或协议如实交纳青苗、树木赔偿费后,是否还需要交纳土地征用费?

四、青苗、树木赔偿费交予土地占有或使用者,征地费用向谁交纳?对于在国有土地上进行地质勘探,土地是国家所有,地勘费是国家拨给地质勘探单位从事地质勘探工作的费用,是否还需要交纳征地费用?交给谁?

五、地方政府与地质勘探单位在土地认定上的分歧如何解决?地勘单位按照有关土地法律规定,认为是荒山、荒地、荒滩的,经批准后可无偿划拨使用,但地方政府认为这些不是荒山、荒地、荒滩,而是按一二三类土地进行征收费用,这个尺度应如何衡量?纠纷如何解决?

六、地方土地管理部门要求地勘单位将下一年度的钻探生产计划和征地计划提前报给当地政府,有没有依据,是否合理?我们认为这种要求是违反地质勘探规律的。

 

国家土地管理局政策法规司关于征用土地有关问题的答复


 

乐山市国土局:

你局有关征地问题的来电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办理。近几年来,一些地方改革征用土地方式,根据1984年原农牧渔业部、国家计委、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颁发的《关于征用土地费实行包干使用暂行办法》实行由县、市人民政府统一征地的办法,从实践看,有利于减少征地中的矛盾,加快征地速度,保证国家建设用地,应继续推行。各级人民政府应切实加强领导,给予积极支持和具体的指导和帮助,保证这项工作的顺利进行。

 

国家土地管理局政策法规司关于对城乡居民超过批准的用地数量

占用土地如何处理的请示的答复


 

湖南省国土局:

你省新宁县国土局新国土[1990]呈字第8号《关于城乡居民超过批准的用地数量占用土地如何处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关于城乡居民超过批准的用地数量占用土地能否按非法占用土地处理问题,我们认为,超过批准的用地数量占用土地的,多占部分应视为未经批准非法占用的土地,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处理。不得采取罚款补办手续等其他形式变通处理。土地管理部门应采取措施加强土地监督检查工作,尽量防止此类情况发生。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对土地权属有关问题请示的答复》

〔1993〕国土函字第33号

 

山西省土地管理局:

 

你局(1993)第3号专报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同意你局来文中对《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第39条的理解意见。

所谓“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证明文件”,就是指依法批准用地文件,“四至界线”也是指批准用地文件规定的用地范围界线。实地界线与批准文件规定的范围一致而面积不一致的,属于测量或计算误差造成的,可以按实地面积更正后确权。超出批准文件规定界线的土地,属于违法超占面积。

 

一九九三年二月三日

 

国家土地管理局政策法规司关于对《土地管理法》有关问题请示的答复 

 

国家土地管理局政策法规司

 

湖南省国土局:

 

你局湘国土函[1991]61号《关于如何执行〈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条等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同意你局关于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不予补偿的意见。

 

二、关于国营单位在征用或者划拨的国有土地上建筑的房屋因自然灾害、人为因素等情况损毁后,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如何处理问题。我们意见,如果原土地使用者不再需要继续使用土地而主动放弃土地使用权权利,可以无偿收回土地;如果原土地使用者需要重新建筑,并符合国家有关规划和建筑管理的要求,应当允许继续使用土地,但房屋损毁后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二年未使用的,应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收回土地使用权。土地收回后,可以依法有偿有限期安排使用。

 

三、关于单位和个人通过征用或者划拨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两年内不再需要使用而交由土地管理部门另行安排使用,新用地单位是否按原用地单位和个人实际支付的费用给予补偿问题。我们意见,单位和个人征用或者划拨的土地属于国家财政拨款的,新用地单位可以不向原用地

 

单位和个人支付补偿费用,但可以由国家有偿划拨给新用地单位使用;属于“贷款”或者自有资金的,可以由新用地单位向原用地单位支付补偿费用。

 

四、同意你局关于对农户庭院经济用地的意见,即:应当从严控制,不能开口子。

 

1992年6月3日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具体应用问题请示的答复》

([1990]国土函字第97号)


 

浙江省土地管理局:

你局浙土[1990]第15号《关于要求对浙土复[1990]8号审阅认可的请示》收悉。经研究认为,你局浙土复[1990]8号《关于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具体应用问题的答复》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相符。原宅基地使用者未经依法批准通过他人出资翻建房屋,给出资者使用,并从中牟利或获取房屋产权,是属“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违法行为之一。

一九九0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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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裕来

袁裕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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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6年4月出生,浙江奉化人。 1989年浙江大学毕业,工学士。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专业代理行政案件。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主任。 著作: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Ⅰ》(2003年8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Ⅱ》(2004年7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II》(2006年1月); 《对<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若干条款的质疑》(2006年12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V》(2008年4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2009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2010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2011年3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I》(2013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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