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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车管所以车辆有道路交通违法行为未处理完毕为由,不予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不符合法律规定。合法行政的要求之一即为“法律优先”,法律已经规定的不能违反。即在行政立法方面,行政机关的任何规定和决定都不得与法律相抵触,行政机关不得作出不符合现行法律的规定和决定;在行政执法方面,行政机关有义务积极执行和实施现行有效法律规定的行政义务,行政机关不积极履行法定作为义务,将构成违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规定:“……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据此,只要申请人提供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且机动车经安全技术检验合格,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就应当核发检验合格标志。在已有法律对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条件作出规定的情况下,车管所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之外附加条件,违反了“法律优先”的原则。车辆年检的对象是车辆本身,其目的是及时消除车辆的安全隐患、减少因车辆本身的状况导致的交通事故的发生。将交通违法行为的处理设定为核发车辆检验合格标志的前提条件,两者对象不一致,违反行政法上的禁止不当联接原则。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湘行再6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唐嵩。

委托代理人:罗秋林,湖南金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龙嘉佳,湖南金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枫林路**。

负责人:文勇,所长。

委托代理人:谌慧,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制科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周东伟,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唐嵩与被申请人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以下简称车管所)不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一案,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5日作出(2017)湘0104行初10号行政判决。唐嵩不服,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7年10月27日作出(2017)湘01行终577号行政判决。唐嵩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作出(2018)湘行申44号行政裁定,裁定由本院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二审判决均认定:唐嵩系牌照湘A×××**车辆的所有人。2016年12月20日,唐嵩向车管所在长沙市兴腾机动车辆检测服务有限公司设立的业务办理窗口,递交了湘A×××**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牌证申请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安全技术查验表以及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长沙市在用机动车排气检测报告等材料,申请领取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车管所工作人员以该车辆有违章行为未处理,不符合《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为由,拒绝受理唐嵩的申请,并口头告知唐嵩在受理其申请前必须将该车的交通违法行为处理完毕。自2013年12月31日至2017年1月17日,湘A×××**车辆共有4次违章记录未处理。2016年12月26日,唐嵩向车管所去函要求核发该检验合格标志,车管所回函仍以相同的理由予以拒绝。唐嵩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判令车管所立即向唐嵩发放湘A×××**车辆的检验合格标志;2.判令车管所赔偿因其不履行法定职责而给唐嵩造成的误工及交通损失费1000元。另认定: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统一由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打印,该系统软件由国家公安部设计和管理,当车辆有违章记录未清除或交通事故未处理完毕时,此应用平台则无法打印该合格标志。

一审判决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规章可以在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令第124号)的第四十九条并未设立新的行政许可事项,只是对核发检验合格标志这一行政许可事项作出程序上的具体规定。同时,该条关于申请检验合格标志前,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的规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的立法宗旨,与该法第十三条的原则性规定并无冲突。二、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须满足特定的条件,要有履行职责的现实可能。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统一由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打印,按照该平台的设计,若存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未处理完毕的情形时,则无法打印出检验合格标志。因此,在唐嵩未处理完交通违法记录前要求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由于受应用平台管理系统的限制,车管所客观上也无法办理。综上所述,唐嵩在未处理完案涉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前申请核发检验合格标志,其申请的条件尚不完备。唐嵩要求判令车管所立即向其发放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不具备实现的可能,不予支持。唐嵩据此要求车管所赔偿其误工及交通损失费,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唐嵩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唐嵩负担。

二审判决认为:公安部《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前,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申请时,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车船税纳税或者免税证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根据车管所提交的证据,唐嵩向车管所申请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时,有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未处理完毕,故车管所根据上述规定不予受理唐嵩要求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申请,具有事实根据。车管所收到唐嵩的申请后,认为其不符合申请条件,及时告知了唐嵩,并说明了理由,程序上并无不当。唐嵩主张被诉行政行为不合法,并据此要求赔偿,无事实根据,不予支持。唐嵩认为车管所举证逾期故不能采信的问题。经查,车管所逾期举证事前已获一审法院批准,该理由不成立。唐嵩认为交通违法信息记录不是其交通违法行为的事实根据,且系车管所自行制作,也未经平台机构核实盖章,故不应采信。因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记录的信息属法定证据,且事实上,唐嵩对于涉案车辆具有相关交通违法行为,也并不否认,故对唐嵩有关不予采信车管所提交的其交通违法信息记录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唐嵩认为被诉行政行为违法,并请求判令为其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理由不成立,其据此要求赔偿,无事实根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唐嵩负担。

唐嵩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称:车管所涉诉拒发检验合格标志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安交警部门能否以交通违章未处理为由不予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问题的答复》。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判令车管所向其立即发放涉诉车辆检验合格标志并赔偿误工交通费等损失1000元。

车管所答辩称:唐嵩在进行案涉车辆年检时,存在违章行为,证据充分,且唐嵩于2018年6月将该车未处理完的违法行为已处理完毕并获得了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在车辆存在违章情形时拒发合格标志,符合法律规定和立法精神。原判处理结果正确,请予维持。

本院再审对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8年6月14日,唐嵩至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处罚中心将涉诉车辆未处理的违法行为处理完毕。2018年6月20日,车管所根据唐嵩的申请,向唐嵩核发了该车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目前该车的检验有效期至2018年12月31日。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争议焦点主要为以下两个方面:一、车管所以唐嵩车辆有道路交通违法行为未处理完毕为由,不予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是否合法。二、唐嵩提出的赔偿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关于车管所不予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是否合法的问题。合法行政的要求之一即为“法律优先”,法律已经规定的不能违反。即在行政立法方面,行政机关的任何规定和决定都不得与法律相抵触,行政机关不得作出不符合现行法律的规定和决定;在行政执法方面,行政机关有义务积极执行和实施现行有效法律规定的行政义务,行政机关不积极履行法定作为义务,将构成违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规定:“……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据此,只要申请人提供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且机动车经安全技术检验合格,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就应当核发检验合格标志。本案中,唐嵩提供了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且机动车经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车管所依法应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在已有法律对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条件作出规定的情况下,车管所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之外附加条件,违反了“法律优先”的原则。

关于车管所称依据《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令第124号)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其不予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符合相关规定的问题。其一,《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令第124号)是为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而制定的,属公安部的部门规章,其中第四十九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申请检验合格标志前,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该规定将交通违法行为的处理设定为核发车辆检验合格标志的前提条件,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一致,应当根据上位法《道路交通安全法》认定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其二,交通违法行为被处罚的对象主要是车辆驾驶人,而非机动车,其目的是惩戒和警示、避免违法驾驶行为的再次发生。车辆年检的对象是车辆本身,其目的是及时消除车辆的安全隐患、减少因车辆本身的状况导致的交通事故的发生。将交通违法行为的处理设定为核发车辆检验合格标志的前提条件,两者对象不一致,违反行政法上的禁止不当联接原则。

诚然,车管所要求先行处理交通违法行为才核发车辆合格标志,可以提高行政效率,亦隐含了对交通秩序的遵守和对个人生命的尊重。但于行政机关而言,法无授权即禁止;于公民个人而言,法无禁止即自由。故,于行政机关,行政效率的提高须在现行法律的框架内进行。但即便如此,因违法驾驶行为可能导致的潜在巨大风险,亦因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及时纠正违法行为是驾驶人员和车辆所有人的法定义务,故,对于违法驾驶行为应全力避免,一旦发生交通违法行为理应接受相应处罚。因此,较之对未消除违法驾驶记录的车辆拒发车辆检验合格标志行为的合法性,更值得我们关注的是,有什么同样经济和高效的办法,能替代现行的行政管理方式;共同探寻符合我国实际的替代办法,在自由与效率、秩序甚至是生命之间寻求到一种平衡,才更是和我们每一位公民息息相关的事情。

二、关于唐嵩提出的赔偿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八条规定:“因行政机关不履行、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行政机关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该不履行、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在损害发生过程和结果中所起的作用等因素。”据此,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应承担的行政赔偿责任应考虑该不履职行为与损害的因果关系和作用大小。本案中,根据唐嵩一审提交的《原告损失明细表及凭证》,其损失主要为诉讼中因调取证据、起诉、立案、开庭等产生的汽油费200元、快递费20元、误工损失535元、共计755元。这些损失并非车管所拒发车辆检验合格标志所导致的直接损失,两者间并无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不属依法应予赔偿的范围。故唐嵩有关赔偿的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唐嵩申请再审的理由部分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1行终577号行政判决和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7)湘0104行初10号行政判决;

二、确认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以唐嵩车辆有道路交通违法行为未处理完毕为由,不予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行为违法;

三、驳回唐嵩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婷婷

审判员  朱志林

审判员  向黎丽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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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裕来

袁裕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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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6年4月出生,浙江奉化人。 1989年浙江大学毕业,工学士。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专业代理行政案件。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主任。 著作: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Ⅰ》(2003年8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Ⅱ》(2004年7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II》(2006年1月); 《对<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若干条款的质疑》(2006年12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V》(2008年4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2009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2010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2011年3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I》(2013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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