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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要点

在起诉期限已超过的情况下,复议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虽然告知了原告有权在收到该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但从维护起诉期限制度从而维护行政法律关系的稳定性出发,不应认为因超过起诉期限而已经丧失了的诉权可以通过行政复议的方式重新取得。

☑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最高法行申174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纪俊战,男,1949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县。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省沧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北省沧县新华区黄河东路**。

法定代表人:吴向东,该县人民政府县长。

原审第三人:王龙金,男,1938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县。

再审申请人纪俊战因诉河北省沧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沧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审批行为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冀行终字第14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贺小荣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麻锦亮、代理审判员杨科雄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纪俊战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沧县人民政府沧政农宅字〔2002〕539号批复。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规定,结合本案事实,能够认定纪俊战最迟在2006年9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沧县人民政府作出了沧政农宅字〔2002〕539号批复,批准王龙金的宅基地申请,并知道该土地行政审批行为的具体内容,纪俊战到2014年才提起诉讼,超过了法定的2年起诉期限,且未能举证证明存在法定的起诉期限耽误事由,其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虽然沧州市人民政府针对纪俊战的复议申请作出了复议决定,并告知了纪俊战诉权,但对于已经丧失了的程序性权利,其不应也不能通过复议途径重新取得。该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了纪俊战的起诉。

纪俊战不服一审裁定,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称其曾于2006年5月31日和2007年9月11日向沧县人民法院起诉,法院不予立案,并且曾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多次信访反映沧县人民法院不予立案的行为,但法院一直要求其走完行政信访程序,故该案不存在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主要争议在于纪俊战的起诉是否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从纪俊战提供的证据看,其分别于2006年9月7日、2006年9月22日写了《举报信》与《请求书》,又于2007年2月1日写了《反映宅基地问题的具体情况》,前述证据表明纪俊战早在2006年就已经知道了沧县人民政府批准了王龙金的宅基地申请,且纪俊战在二审庭审中承认早在2005年就知道了该行政行为,故其于2014年8月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起诉期限。纪俊战称曾先后两次向沧县人民法院起诉,沧县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以此证明存在法定的起诉期限耽误的事由,但其并未举证证明,该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纪俊战的上诉。

纪俊战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行政裁定,由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主要事实和理由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经行政复议后,行政复议机关告知其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故其依法享有诉权,不存在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纪俊战的起诉是否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纪俊战在原审中提供的《举报信》、《请求书》以及《反映宅基地问题的具体情况》等证据表明,其在2006年就已经知道了被诉行政行为,而其在二审庭审中承认早在2005年就知道了该行政行为,故其于2014年8月提起行政诉讼,确已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2年起诉期限,在纪俊战没有举证证明存在法定的起诉期限耽误事由的情况下,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在起诉期限已经超过的情况下,虽然沧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告知了纪俊战有权在收到该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但从维护起诉期限制度从而维护行政法律关系的稳定性出发,不应认为因超过起诉期限而已经丧失了的诉权可以通过行政复议的方式重新取得,因此纪俊战有关因行政复议决定告知其诉权而使其合法享有诉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纪俊战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纪俊战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贺小荣

代理审判员  麻锦亮

代理审判员  杨科雄

二〇一六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宋芳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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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裕来

袁裕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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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6年4月出生,浙江奉化人。 1989年浙江大学毕业,工学士。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专业代理行政案件。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主任。 著作: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Ⅰ》(2003年8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Ⅱ》(2004年7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II》(2006年1月); 《对<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若干条款的质疑》(2006年12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V》(2008年4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2009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2010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2011年3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I》(2013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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