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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行政机关在履行了征地补偿职责、当事人拒不清理地上附着物的情况下,应当先责令其交出土地,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并无强制执行的权力。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116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阳春市春城街道府前路102号。

法定代表人罗汉杰,市长。

委托代理人严垠章,阳春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黄厚锋,阳春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邓斌明。

再审申请人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阳春市政府)因被申请人邓斌明诉其土地行政强制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行终137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案件现已审查终结。

阳春市政府申请再审称:1.涉案土地(鱼塘)已被依法征收,阳春市政府具有对涉案鱼塘填土的职权,并非违法行使职权。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是针对阻挠国家征收土地的行为,国土部门责令其交出土地的决定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而阳春市国土部门并未作出责令交出土地的决定,不应适用该条例的规定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3.邓斌明仅请求确认阳春市政府组织实施强行征收鱼塘的行为违法,一、二审法院认定阳春市政府填平鱼塘违法超出了邓斌明的诉讼请求。4.邓斌明是外来承包户,其只能就征收补偿问题提起行政诉讼,无权就政府征收土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再审本案,撤销一、二审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第四十五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邓斌明于2010年3月1日承包阳春市松柏镇新塱村86亩左右的土地(鱼塘)。后因汕湛高速公路阳春段工程建设的需要,原国土资源部于2016年2月3日批复同意征收包括邓斌明所承包鱼塘在内的503.7352公顷集体土地。2016年4月28日,阳春市政府发出《关于征收(收回)土地方案的通告》,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予以公告。2016年6月11日,原阳春市国土资源局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将土地补偿标准、安置补助费标准、青苗补偿标准及果树补偿标准等进行了公告。此后,阳春市松柏镇政府对邓斌明承包土地上的青苗及附着物和养殖水面进行了测算和申请公证,并两次通知邓斌明协调鱼塘补偿问题,邓斌明拒绝协商。汕湛高速公路松柏镇征地拆迁工作指挥部(以下简称工程指挥部)遂根据汕湛高速公路征地拆迁的有关政策、文件及其补偿计算标准,计算出邓斌明承包鱼塘青苗以及附着物拆迁补偿款数额,并将补偿款项全部存入阳春市松柏镇新塱村委会的集体账户。随后,工程指挥部告知邓斌明可随时前去领取补偿款,并要求邓斌明于2016年8月20日前自行将青苗及附着物全部迁移完毕,逾期不迁,将按有关规定依法处理。邓斌明收到通知后,未在上述规定期限内迁移青苗及附着物。阳春市政府于2016年12月上旬组织人员将邓斌明经营的部分鱼塘强制填平。依照上述法规规定,在邓斌明拒不迁移青苗及相关附着物的情况下,应当先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交出土地,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阳春市政府无强制执行的权力。阳春市政府强制填平邓斌明承包的部分鱼塘,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一、二审判决确认阳春市政府强制填平行为违法,并无不当。一、二审判决并未超出邓斌明的一审诉讼请求,阳春市政府以此为由申请再审,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阳春市政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政府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寇秉辉

审判员  宋楚潇

审判员  刘少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梁    滨

书记员       闫    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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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裕来

袁裕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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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6年4月出生,浙江奉化人。 1989年浙江大学毕业,工学士。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专业代理行政案件。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主任。 著作: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Ⅰ》(2003年8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Ⅱ》(2004年7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II》(2006年1月); 《对<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若干条款的质疑》(2006年12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V》(2008年4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2009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2010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2011年3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I》(2013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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