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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有权要求举行听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人民法院可以判决撤销该行政行为。本案中,镇赉县盐务管理局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向季春阳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但在告知期限未满3日并且季春阳尚未明确表示放弃相关权利的情况下,就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给季春阳,案涉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吉行申24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季春阳,男,住吉林省。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镇赉县盐务管理局,住所地吉林省镇赉县新兴北街1525号。

法定代表人张权政,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季春阳因诉被申请人镇赉县盐务管理局盐业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吉08行终10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季春阳申请再审称,季春阳作为大连齐澺制盐厂(原瓦房店五岛粉洗盐厂)的员工,有与厂家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社保证明、工资证明等为证,跨区域在吉林省镇赉县的盐业市场从事本厂盐品的经销活动没有任何违法和过错。大连齐澺制盐厂作为国家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国家食盐定点批发企业,按照要求在吉林省盐务管理局备案,在镇赉县设立了销售网点并且办理了营业执照。镇赉县盐务管理局实施的非法查扣及行政处罚行为,是违反法定程序,侵害当事人权益的。季春阳的经销行为是厂家行为而非个人行为。二审判决认为“不存在因行政处罚给上诉人造成损失”是枉法裁判。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第三项,判令立即返还被违法没收的盐品,判令赔偿给厂家造成的损失632000元,诉讼费用由镇赉县盐务管理局负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有权要求举行听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人民法院可以判决撤销该行政行为。本案中,镇赉县盐务管理局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向季春阳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但在告知期限未满3日并且季春阳尚未明确表示放弃相关权利的情况下,就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给季春阳,案涉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季春阳关于赔偿的请求未提供证据,可在取得证据后另行主张。

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季春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季春阳的再审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

审 判 长 孙慧源

审 判 员 杨 迪

审 判 员 孙百凤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红梅

书 记 员 王豆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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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裕来

袁裕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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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6年4月出生,浙江奉化人。 1989年浙江大学毕业,工学士。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专业代理行政案件。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主任。 著作: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Ⅰ》(2003年8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Ⅱ》(2004年7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II》(2006年1月); 《对<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若干条款的质疑》(2006年12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V》(2008年4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2009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2010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2011年3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I》(2013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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