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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要点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该条款的制定目的,在于提高征收工作效率,防止因征收无限期拖延而影响建设项目顺利进行,确保公共利益及时实现。

涉案房屋权属存在争议,当事人诉请要求给予征收补偿安置,但不能因此影响征收工作的顺利开展。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征收补偿协议而房屋征收部门又没有及时报请的情况下,法院明确涉案房屋的权利继受人均有权请求行政机关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就作出征收补偿决定时应注意的事项,法院指出,在涉案房屋权属争议依法解决之前,行政机关可仅就征收涉案房屋依法应给予的各项补偿款数额、安置地点、面积以及差价结算等事项作出决定,暂不宜确定争议双方的任何一方为补偿安置对象,同时还应向争议各方说明,待涉案房屋权属争议解决后,该房屋的合法权利人即为补偿安置对象,依法享受征收补偿决定确定的各项权利并履行相应义务。另外,法院告知当事人应另循法定途径解决涉案房屋权属争议。

 


 

☑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行申1027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王萍,女,196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卫修海,男,1964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余斌,男,196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明光路1号。

法定代表人单虎,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再审申请人王萍、卫修海因被申请人余斌诉被申请人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瑶海区政府)不履行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皖行终4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志刚、审判员阎巍、审判员刘京川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萍、卫修海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行政判决,查明事实改判,余斌原告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一、二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其申请再审的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1.安拖东村21幢4号住宅使用权是卫道元及家属的。在1970年分房时就取得了使用权,一直未变动过,老职工老干部都作出证明房屋归属。《安徽拖拉机厂住房分配(调整)通知单》没有法律效力,未经厂务会议集体讨论,无有关调整卫道元住房给余斌的会议记录,卫道元及家属没有收到厂务房管部门收回房屋通知书,是被申请人用不正常手段取得的,属无效凭证。余斌不是21幢4号国有房屋使用人,其确有借住该房屋一段年限,于2005年已搬出归还了原房主卫道元家属。被申请人用卑鄙的手段,欺骗房屋征收部门,在拆迁登记程序中,擅自划掉了(卫道元)非格式记载,骗取21幢4号房屋及附属设施安置补偿,并签订了预协议等违法活动。被申请人于2015年4月制作的《瑶海区国有土地房屋征收安置预协议》知道房屋发生纠纷而不撤销,反而通知再审申请人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本案诉讼,属虚假诉讼。2.依据公文《关于跃进机械厂部分财产处理的协定》,安拖厂无权调整跃进军工家属住宅的权限。只要跃进厂家属存在,安徽省拖拉机厂不得擅自调整军工家属住宅,是强制性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越权。余斌不是国防建设员工,其家属无条件享受国防建设员工待遇,法院判决书违反了“公文”禁止性规定,应予纠正。余斌在搬出该房屋5年之久的情况下,于2010年2月9日和2010年3月19日,用欺骗手段向公安部门申请,换发了户口薄和身份证,将卫道元住宅地址及房号记载于被申请人户口簿和身份证中,形成了非法证据链,违反了1969年的“公文”禁止性规定。原审法院采信通知单、户口薄、身份证地址记截,非法证据链定案,违背了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3.原、终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案由错误。余斌原告主体不适格,本案严重存在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枉法裁判,没有起到定争止纷的职责。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该条款的制定目的,在于提高征收工作效率,防止因征收无限期拖延而影响建设项目顺利进行,确保公共利益及时实现。本案卫修海、王萍作为卫道元的儿子、儿媳,与余斌之间对涉案房屋权属存在争议,双方均要求给予征收补偿安置,但不能因此影响征收工作的顺利开展。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征收补偿协议而房屋征收部门又没有及时报请的情况下,二审法院明确余斌及卫道元的权利继受人均有权请求瑶海区政府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就本案瑶海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应注意的事项,二审法院特别指出:“在涉案房屋权属争议依法解决之前,瑶海区政府可仅就征收涉案房屋依法应给予的各项补偿款数额、安置地点、面积以及差价结算等事项作出决定,暂不宜确定争议双方的任何一方为补偿安置对象。同时还应向争议双方说明,待涉案房屋权属争议解决后,该房屋的合法权利人即为补偿安置对象,依法享受征收补偿决定确定的各项权利并履行相应义务。”同时二审法院告知争议双方应另循法定途径解决涉案房屋权属争议。故根据二审法院的裁判理由,再审申请人王萍、卫修海应积极主动去先行解决涉案房屋权属争议,实无必要对本案申请再审。

综上,王萍、卫修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萍、卫修海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志刚

审判员  刘京川

审判员  阎 巍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苏志权

书记员        袁正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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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裕来

袁裕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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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6年4月出生,浙江奉化人。 1989年浙江大学毕业,工学士。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专业代理行政案件。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主任。 著作: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Ⅰ》(2003年8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Ⅱ》(2004年7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II》(2006年1月); 《对<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若干条款的质疑》(2006年12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V》(2008年4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2009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2010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2011年3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I》(2013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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