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新传媒 财新传媒

阅读:0
听报道

【裁判要旨】

《工伤认定办法》第十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并出示执行公务的证件。”本案中,长乐人社局受理劳动者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由两名工作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并制作相关询问调查笔录,但长乐人社局未提交证据证明调查人具有行政执法资格,故调查程序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调查人员的调查行为无效。原审判决以违法法定程序为由,撤销被诉工伤决定并责令长乐人社局重作,并无不当。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闽01行终3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州蓝天佳好环境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对湖街道马厂街13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李仕见,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晓强、洪继明,福建臻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市长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福州市长乐区首占镇广场南路813号。

法定代表人林津,局长。

原审第三人赵明会,女,196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

委托代理人谢德美、李丽丽,福建皓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州蓝天佳好环境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公司)与被上诉人福州市长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长乐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9)闽0111行初4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第三人赵明会在原告公司从事保洁员岗位工作。第三人赵明会于2017年8月29日上午04:58时许,在长乐区江田北新街卫生院附近道路上清扫垃圾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18年8月28日,第三人赵明会向被告长乐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同年9月11日,被告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2018年11月1日,被告两名工作人员彭丽新、高骕蓉对第三人赵明会和赵华昌分别进行了调查。2018年11月9日,被告作出榕航人社伤险(决)字[2018]4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2018-432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赵明会受到的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长乐区人社局具有负责长乐区行政区域内认定工伤事项的法定职权。

《工伤认定办法》第十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并出示执行公务的证件。”《福建省行政执法资格认证与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行政执法机关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工作人员,必须通过行政执法资格考试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并申领和使用福建省行政执法证和执法标志(以下统称行政执法证件)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执法证件。”本案中,被告长乐人社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由两名工作人员彭丽新、高骕蓉对案件进行调查。被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调查人彭丽新、高骕蓉是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而不能证明该两名调查人员具有行政执法资格,调查程序不符合上述规定。

综上,被告作出的2018-432号认定工伤决定,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被告应对第三人赵明会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福州市长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11月9日作出的榕航人社伤险(决)字[2018]4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被告福州市长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第三人赵明会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福州市长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上诉人蓝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未明确赵明会不属于工伤是错误的。认定工伤的前提是构成劳动关系,而赵明会发生交通事故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其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赵明会与蓝天公司之间形成的是民事雇佣关系,其可通过民事人身损害赔偿途径要求致害方承担赔偿责任。相关法律法规亦规定,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不是劳动合同关系中的合法劳动者,不能作为劳动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受《劳动合同法》的保护。另根据本院和福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文件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已达到退休年龄的人员或已经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按照劳务关系处理。综上所述,赵明会因交通事故受伤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其已要求事故致害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长乐人社局认定赵明会工伤的决定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程序严重违法,应当予以撤销。2.长乐人社局未依法有效送达,原审法院未明确长乐人社局违法送达是错误的。故上诉人特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行政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意见;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长乐人社局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赵明会未提交陈述意见。

原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相关证据均经原审开庭质证。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工伤认定办法》第十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并出示执行公务的证件。”《福建省行政执法资格认证与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行政执法机关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工作人员,必须通过行政执法资格考试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并申领和使用福建省行政执法证和执法标志(以下统称行政执法证件)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执法证件。”第十二条规定:“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行政执法行为无效。”本案中,长乐人社局受理赵明会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由两名工作人员彭丽新、高骕蓉对案件进行调查,并制作相关询问调查笔录,但长乐人社局未提交证据证明调查人彭丽新、高骕蓉具有行政执法资格,故调查程序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调查人员的调查行为无效。原审判决以违法法定程序为由,撤销被诉工伤决定并责令长乐人社局重作,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福州蓝天佳好环境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俞淑娟

审判员  曾 莹

审判员  徐 晶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刘丽芳

书记员张密儿

话题:



0

推荐

袁裕来

袁裕来

1728篇文章 1小时前更新

1966年4月出生,浙江奉化人。 1989年浙江大学毕业,工学士。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专业代理行政案件。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主任。 著作: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Ⅰ》(2003年8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Ⅱ》(2004年7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II》(2006年1月); 《对<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若干条款的质疑》(2006年12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V》(2008年4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2009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2010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2011年3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I》(2013年3月)。

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