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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当事人在村内拥有宅基地一处,其子女成年后在该村未另划宅基地,其家庭成员登记在当事人名下的宅基地上。与当事人共同生活的成年子女,与当事人共同在宅基地上出资修建了案涉房屋,有权代表家庭与行政机关签订被诉补偿安置协议。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127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付小妮,男,195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16号。

法定代表人:魏东,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郑州金水科教园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杨金路徐庄东路牛顿国际B座。

法定负责人:李小虎,该管理委员会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杨金路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马林村永兴路9号。

法定代表人:王**,该办事处主任。

一审第三人:付广瑞,男,198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

再审申请人付小妮因诉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金水区政府)、河南省郑州金水科教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金水科教园区管委会)、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杨金路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杨金路街道办)行政协议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行终224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付小妮申请再审称:第一,被申请人与第三人付广瑞签订的《金水区东动车所改扩建工程征地拆迁暨宋庄祁圪挡合村并城项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被诉补偿安置协议),违反了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严重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第二,被诉补偿安置协议属于法定的可撤销情形。一、二审法院认定付广瑞出资建设案涉房屋而享有房屋所有权,没有事实根据。第三,二审法院认定付小妮对被诉补偿安置协议内容没有异议,没有事实根据。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支持申请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付小妮以金水区政府与付广瑞签订的被诉补偿安置协议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协议。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付广瑞系付小妮次子,是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柳林镇祁圪挡村村民。付小妮在村内拥有宅基地一处,付广瑞成年后在该村未另划宅基地,其与其他家庭成员登记在付小妮名下的宅基地上。2012年6月,付小妮与付广瑞签订建房协议,共同出资在宅基地上建造房屋。2018年8月,付广瑞与案涉项目指挥部签订被诉补偿安置协议,内容为安置包括付小妮在内的人员共计5人,另有各项补偿费890091.62元。付广瑞于当月签字领取补偿款。依据以上事实,付广瑞作为与付小妮共同生活的成年子女,与付小妮共同出资修建了案涉房屋,其有权代表家庭与金水区政府成立的项目指挥部签订被诉补偿安置协议。在付小妮未提供证据证明被诉补偿安置协议存在可撤销的法定情形的前提下,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要求撤销被诉补偿安置协议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付小妮户获得的安置补偿款及安置房屋如何分配的问题,付小妮可以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

综上,付小妮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付小妮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小梅

审判员  袁晓磊

审判员  马鸿达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章文英

书记员       刘会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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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裕来

袁裕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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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6年4月出生,浙江奉化人。 1989年浙江大学毕业,工学士。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专业代理行政案件。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主任。 著作: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Ⅰ》(2003年8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Ⅱ》(2004年7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II》(2006年1月); 《对<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若干条款的质疑》(2006年12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V》(2008年4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2009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2010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2011年3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I》(2013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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