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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县政府以委托方式将涉案项目中位于镇政府境内的土地、房屋及附属物的拆迁、征收等事宜交由镇政府具体实施,并在授权委托书中明确表示镇政府系“代表”县政府与被征收人签订《土地征收补偿协议》和《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这意味县政府对镇政府在受托范围内签订的相关协议予以认可,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该做法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也没有对被征收人依法救济自身权利产生负面影响,加之协议目前已履行完毕。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行申84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万正国,男,汉族,1956年7月30日出生,住安徽省广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燕晓静,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德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爱民路99号。

法定代表人陈红英,该县人民政府县长。

万正国因诉广德县人民政府行政协议无效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皖行终49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万正国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情形。再审被申请人的授权委托书并非是以行政手段指令杨滩镇人民政府,而是意在以行政委托的方式委托杨滩镇人民政府开展被征收土地地上附着物的补偿工作。杨滩镇人民政府以自己名义与再审申请人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没有法律依据,再审被申请人的行政委托行为无效。再审被申请人意图委托杨滩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区域内土地地上附着物补偿工作的行为,不符合行政委托的构成要件。杨滩镇人民政府不具有以自己名义与再审申请人签订房屋拆迁协议的行政主体资格。二、二审法院没有依法开庭审理案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的“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并将该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但此规定并不意味着征收土地的所有具体工作均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亲自实施。本案中,广德县人民政府以委托方式将涉案项目中位于杨滩镇境内的土地、房屋及附属物的拆迁、征收等事宜交由杨滩镇人民政府具体实施,并在授权委托书中明确表示杨滩镇人民政府系“代表”广德县人民政府与被征收人签订《土地征收补偿协议》和《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这意味广德县人民政府对杨滩镇政府在受托范围内签订的相关协议予以认可,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该做法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也没有对再审申请人依法救济自身权利产生负面影响,加之协议目前已履行完毕。故再审申请人以主体不适格为由主张案涉协议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万正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万正国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阎 巍

审判员 张志刚

审判员 仝 蕾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卢琨琨

书记员 冯琦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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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裕来

袁裕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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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6年4月出生,浙江奉化人。 1989年浙江大学毕业,工学士。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专业代理行政案件。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主任。 著作: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Ⅰ》(2003年8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Ⅱ》(2004年7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II》(2006年1月); 《对<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若干条款的质疑》(2006年12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V》(2008年4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2009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2010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2011年3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I》(2013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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