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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在房屋征收过程中,行政机关违法强制拆除被征收人合法房屋的,原本应当通过征收补偿程序予以行政补偿的房屋损失,转变为通过行政赔偿程序予以解决。征收补偿转变为行政赔偿的案件中,人民法院给予被征收人的行政赔偿项目和数额,至少不能低于行政机关合法拆除被征收房屋给予的行政补偿项目和数额。因此,人民法院参照征收补偿方案的补偿项目和补偿数额,对违法强制拆除的被征收房屋进行行政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赔申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叶志刚,男,197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高新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玉梅,女,195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高新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东大桥东100米新党政大楼。

法定代表人贾保良,区长。

再审申请人叶志刚、王玉梅因诉被申请人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河区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6日作出的(2018)内行终194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审理中,经批准依法延长审限。案件现已审查终结。

 

2013年9月1日,东河区政府作出包东政发[2013]302号《关于对北梁棚户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主要内容:为了加快棚户区改造进程,加大保障性住房建设力度,切实改善人居环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包头市人大常委会关于批准《包头市北梁棚户区搬迁改造实施方案》(以下简称补偿方案)的决议,在征求广大北梁人民群众意见的基础上,东河区政府决定,实施包头市北梁棚户区搬迁改造项目,对北梁棚户区国有土地上房屋进行征收。征收范围:北起110国道,南至西脑包大街、东西门大街、东河村北路,西至二道沙河,东至工业区东路范围内确定征收的国有土地上房屋。文件后附补偿方案及国有土地上征收住宅附属物补偿价格。叶志刚、王玉梅的房屋,位于包头市××脑××后××号,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叶云,户号22-5177,其中私产建筑79.2平方米,自建建筑38.61平方米,均为砖木结构的房屋,在此次东河区政府征迁范围内。根据补偿方案,东河区政府对叶志刚、王玉梅房屋及各项附属物经测量给出两种补偿方式。补偿方式一:货币补偿。按照方案规定的货币补偿办法计算,在征收公告规定的期限内签约,私产房屋补偿价为3450元/平方米,自建房屋补偿价为2350元/平方米,奖励10000元,住宅房屋按有产权面积每平米搬迁补助10元。2014年5月19日,测量叶志刚、王玉梅房屋的各项附属物包括:1.棚子(2.2米以下附属房屋或其他附属物),实测数据4.32平方米,按每平米200元补偿,应补偿864元;2.其他(砖砌体二四墙以上围墙或其它),实测数据14.88平方米,按每平米120元补偿,应补偿1785.6元;3.门洞,实测数据3.04平方米,按每平米200元补偿,应补偿608元;4.大门一个,应补偿500元;5.院落硬化,实测数据53.1平方米,按每平米60元补偿,应补偿3186元;6.地下室(菜窖),实测数据14.4平方米,按每平方米400元补偿,应补偿5760元;7.蓄水池,实测数据5.04立方米,按每立方米补偿400元,应补偿2016元。叶志刚、王玉梅各项附属物应补偿14719.6元。叶志刚、王玉梅房屋及各项附属物货币补偿应为:79.2×3450+38.61×2350+14719.6+10000+79.2×10=389485.1元。补偿方式二:产权调换。可选择90平方米安置房,因其产权面积小于90㎡,按照产权调换办法“征一还一”计算,扣除房款可得补偿款119845.1元。

另查明,叶志刚、王玉梅在东河区政府房屋征收补偿中,明确表示不同意异地安置,要求货币补偿。经协商,没有达成征收补偿协议。2014年6月19日,东河区政府将叶志刚、王玉梅的房屋拆除。2015年10月29日,叶志刚、王玉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东河区政府拆除其房屋行为违法。2015年12月12日,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包行初字第92号行政判决,以东河区政府没有下达征收补偿决定,也没有履行强制执行的前置程序为由,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2016年1月11日,叶志刚、王玉梅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未先行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申请,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为由,裁定驳回叶志刚、王玉梅的起诉。叶志刚、王玉梅不服,提起上诉。2017年5月11日,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7年6月8日,叶志刚、王玉梅向东河区政府提出书面赔偿申请,东河区政府至叶志刚、王玉梅起诉之日,未作出是否赔偿的答复。2017年8月9日,叶志刚、王玉梅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赔偿包括精神损失在内的各项损失共计130万元。

又查明,叶志刚、王玉梅房屋院落中的果树和葡萄树东河区政府没有进行登记,现已灭失。根据果树和葡萄树双方留存的影像资料,向包头市林木种苗站进行调查,包头市林木种苗站给出果树每株500-600元、葡萄树200-300元的参考价。依据以上专业部门给出果树每株600元、葡萄树300元的最高价计算,叶志刚、王玉梅3棵果树和葡萄树的总价为2100元。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内02行赔初9号行政赔偿判决认为,东河区政府违法强制拆除叶志刚、王玉梅房屋和其他附属物,依法应当予以行政赔偿。按照征收补偿方案,叶志刚、王玉梅房屋被征收应得房屋(包括所有建筑物和其他附属物)货币补偿79.2×3450+38.61×2350+14719.6+10000+79.2×10=389485.1元,果树和葡萄树补偿的2100元赔偿金。另外,东河区政府还应赔偿因没有及时、依法对叶志刚、王玉梅房屋作出征收补偿决定,造成叶志刚、王玉梅没有及时得到合理补偿款的利息损失。叶志刚、王玉梅主张赔偿屋内物品损失20万元,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四、八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叶志刚、王玉梅391585.1元的赔偿金及该赔偿金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6月19日房屋拆除之日起至该赔偿金付清之日止),驳回叶志刚、王玉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内行终194号行政赔偿判决认为,一审判决按照补偿方案规定的标准确定涉案房屋及附属设施赔偿数额,对行政程序中未包含的果树和葡萄树予以赔偿,并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确定赔偿金利息,已经充分保障叶志刚、王玉梅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叶志刚、王玉梅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按照补偿方案进行补偿,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按照国家赔偿法以东河区政府作出赔偿决定时涉案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为基准确定赔偿数额,对直接损失予以赔偿。2.一、二审判决对屋内物品的举证责任分配及损失数额确定显失公平。请求撤销一审、二审判决,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对财产造成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所谓“直接损失”,是指因违法行政行为造成当事人各项合法财产实际损失的总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作出房屋征收补偿的范围包括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以及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助和奖励。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在房屋征收过程中,行政机关违法强制拆除被征收人合法房屋的,原本应当通过征收补偿程序予以行政补偿的房屋损失,转变为通过行政赔偿程序予以解决。征收补偿转变为行政赔偿的案件中,人民法院给予被征收人的行政赔偿项目和数额,至少不能低于行政机关合法拆除被征收房屋给予的行政补偿项目和数额。因此,人民法院参照征收补偿方案的补偿项目和补偿数额,对违法强制拆除的被征收房屋进行行政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中,东河区政府违反法定程序、超越法定职权,强制拆除叶志刚、王玉梅被征收房屋的行为,已经生效判决确认违法,东河区政府应当对叶志刚、王玉梅房屋及其他财产的直接损失予以行政赔偿。一、二审按照补偿方案规定的标准确定赔偿范围和被征收房屋及附属设施的赔偿数额,对行政程序未予考虑的果树和葡萄树予以赔偿,并对延迟支付补偿款造成的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叶志刚、王玉梅主张,应当按照国家赔偿法以东河区政府作出赔偿决定时涉案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为基准确定赔偿数额,对直接损失予以赔偿。但是,叶志刚、王玉梅并未举证证明一、二审判决的赔偿项目和数额违反法律规定,明显不足以弥补其损失,且该项主张没有法律根据。以此为由申请再审,本院不予支持。叶志刚、王玉梅还主张,一、二审判决对屋内物品损失的举证责任分配及损失数额确定显失公平。但是,根据被告提供的录像资料可以证明,被拆除房屋不存在叶志刚、王玉梅所主张的屋内物品。一、二审对其该项赔偿请求不予支持,没有违反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也没有证据证明一、二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显失公正。以此为由申请再审,缺乏事实根据。

综上,叶志刚、王玉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叶志刚、王玉梅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郭修江

审判员  李智明

审判员  阎 巍

二〇二〇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    李秀丽

书记员       耿丹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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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裕来

袁裕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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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6年4月出生,浙江奉化人。 1989年浙江大学毕业,工学士。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专业代理行政案件。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主任。 著作: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Ⅰ》(2003年8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Ⅱ》(2004年7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II》(2006年1月); 《对<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若干条款的质疑》(2006年12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V》(2008年4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2009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2010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2011年3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I》(2013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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