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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坚决防止土地征收、房屋拆迁强制执行引发恶性事件的紧急通知》(法明传【2011】327号)要求,强制拆除房屋工作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也是矛盾多发领域,应坚决防止因强制执行违法或不当而导致矛盾激化、引发恶性事件。根据基层政府、基层组织提供的材料反映,涉案房屋系被执行人唯一住宅,如强制拆除将剥夺被执行人的居住权,恐引发不良社会效果或恶性事件,也与执法目的、司法宗旨相悖,故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拆除被执行人住宅的请求不宜支持。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鲁0481行审1号

申请执行人滕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法定代表人姜广涛,局长。

被执行人李某某,男,196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

申请执行人滕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以被执行人李某某拒不履行滕综执罚字[2018]第3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接到申请后,通知申请执行人限期补正材料,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3月27日提交了补正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申请执行人滕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以被执行人李某某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滕州市级索镇后王晁村集体土地建设住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于2018年10月26日作出滕综执罚字[2018]第3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的主要内容为:1.限30日内将违法占用的205平方米(合0.3亩)土地退还给级索镇后王晁村。2.限30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如不服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滕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6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中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处罚决定书送达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2月28日作出滕综执催字2019490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催告被执行人于收到催告书后10日内履行义务。

经审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申请执行人提交的相关送达回证载明,被执行人于2018年10月26日签收了滕综执罚字[2018]第3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签收后其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被执行人于2019年2月28日签收了滕综执催字2019490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签收后其未在催告期内履行义务。本院受理该案后,被执行人辩解称,其认字不多,看不懂相关材料,申请执行人的工作人员让其签字,其就听从签字,并不理解要强制拆除其住宅的内容,其生活困难,如拆除住宅,其将无处居住。滕州市级索镇后王晁村委会及滕州市级索镇人民政府亦出具证明和情况说明,证实被执行人家庭生活困难,一直没有其他住房,符合一户一宅政策;其建设的住宅,系被执行人唯一住房,如强行拆除,被执行人将居无定所,必然产生新的不稳定因素、引发新的社会问题,后果无法估量,请求法院慎重妥善处理。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滕综执罚字[2018]第3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经催告后仍不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坚决防止土地征收、房屋拆迁强制执行引发恶性事件的紧急通知》(法明传【2011】327号)要求,强制拆除房屋工作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也是矛盾多发领域,应坚决防止因强制执行违法或不当而导致矛盾激化、引发恶性事件。根据基层政府、基层组织提供的材料反映,涉案房屋系被执行人唯一住宅,如强制拆除将剥夺被执行人的居住权,恐引发不良社会效果或恶性事件,也与执法目的、司法宗旨相悖,故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拆除被执行人住宅的请求不宜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滕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的滕综执罚字[2018]第3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准予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孙绍洪

审判员  周 晶

审判员  张海龙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周娟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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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裕来

袁裕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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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6年4月出生,浙江奉化人。 1989年浙江大学毕业,工学士。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专业代理行政案件。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主任。 著作: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Ⅰ》(2003年8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Ⅱ》(2004年7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II》(2006年1月); 《对<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若干条款的质疑》(2006年12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V》(2008年4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2009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2010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2011年3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I》(2013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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