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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行政/行政赔偿/强制拆除/举证责任/市场合理价值

【裁判要点】

在房屋强制拆除引发的行政赔偿案件中,原告提供了初步证据,但因行政机关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对房屋内物品损失举证,行政机关亦因未依法进行财产登记、公证等措施无法对房屋内物品损失举证的,人民法院对原告未超出市场价值的符合生活常理的房屋内物品的赔偿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基本案情】

2011年12月5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皖政地〔2011〕769号《关于马鞍山市2011年第35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批准征收马鞍山市花山区霍里街道范围内农民集体建设用地10.04公顷,用于城市建设。2011年12月23日,马鞍山市人民政府作出2011年37号《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将安徽省人民政府的批复内容予以公告,并载明征地方案由花山区人民政府实施。苏月华名下的花山区霍里镇丰收村丰收村民组B11-3房屋在本次征收范围内。苏月华于2011年9月13日去世,其生前将该房屋处置给四原告所有。原告古宏英系苏月华的女儿,原告沙明保、沙明虎、沙明莉系苏月华的外孙。在实施征迁过程中,征地单位分别制作了《马鞍山市国家建设用地征迁费用补偿表》、《马鞍山市征迁住房货币化安置(产权调换)备案表》,对苏月华户房屋及地上附着物予以登记补偿,原告古宏英的丈夫领取了安置补偿款。2012年年初,被告组织相关部门将苏月华户房屋及地上附着物拆除。原告沙明保等四人认为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政府非法将上述房屋拆除,侵犯了其合法财产权,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政府赔偿房屋损失、装潢损失、房租损失共计282.7680万元;房屋内物品损失共计10万元,主要包括衣物、家具、家电、手机等5万元;实木雕花床5万元。

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沙明保等四人的赔偿请求。沙明保等四人不服,上诉称:1、2012年初,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政府对案涉农民集体土地进行征收,未征求公众意见,上诉人亦不知以何种标准予以补偿;2、2012年8月1日,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政府对上诉人的房屋进行拆除的行为违法,事前未达成协议,未告知何时拆迁,屋内财产未搬离、未清点,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应由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政府承担举证责任;3、2012年8月27日,上诉人沙明保、沙明虎、沙明莉的父亲沙开金受胁迫在补偿表上签字,但其父沙开金对房屋并不享有权益且该补偿表系房屋被拆后所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赔偿请求。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政府未作书面答辩。

【裁判结果】

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5)马行赔初字第00004号行政赔偿判决:驳回沙明保等四人的赔偿请求。宣判后,沙明保等四人提出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2015)皖行赔终字第00011号行政赔偿判决:撤销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马行赔初字第00004号行政赔偿判决;判令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政府赔偿上诉人沙明保等四人房屋内物品损失8万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出土地,被征收人拒不交出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自愿交出了被征土地上的房屋,其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未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亦未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况下,对沙明保等四人的房屋组织实施拆除,行为违法。关于被拆房屋内物品损失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政府组织拆除上诉人的房屋时,未依法对屋内物品登记保全,未制作物品清单并交上诉人签字确认,致使上诉人无法对物品受损情况举证,故该损失是否存在、具体损失情况等,依法应由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政府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主张的屋内物品5万元包括衣物、家具、家电、手机等,均系日常生活必需品,符合一般家庭实际情况,且被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这些物品不存在,故对上诉人主张的屋内物品种类、数量及价值应予认定。上诉人主张实木雕花床价值为5万元,已超出市场正常价格范围,其又不能确定该床的材质、形成时间、与普通实木雕花床有何不同等,法院不予支持。但出于最大限度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考虑,结合目前普通实木雕花床的市场价格,按“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综合酌定该实木雕花床价值为3万元。综上,法院作出如上判决。

【裁判文书】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

(2015)皖行赔终字第0001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沙明保,男,汉族,1973年1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上诉人(一审原告)沙明虎,男,汉族,1974年7月22日出生,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上诉人(一审原告)沙明莉,女,汉族,1976年8月30日出生,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上诉人(一审原告)古宏英,女,汉族,1952年11月24日出生,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马鞍山市花山区花园路,组织机构代码00306859-6。

法定代表人倪志品,该区区长。

委托代理人唐书杰,马鞍山市花山区土地和房屋征迁安置事务管理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亮,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沙明保、沙明虎、沙明莉、古宏英(以下简称沙明保等4人)因诉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政府房屋拆迁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的(2015)马行赔初字第00004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2月5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皖政地(2011)769号《关于马鞍山市2011年第35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批准征收花山区霍里街道范围内农民集体建设用地10.04公顷,用于城市建设。2011年12月23日,马鞍山市人民政府作出2011年37号《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将安徽省人民政府的批复内容予以公告,并载明征地方案由花山区人民政府实施。苏月华名下的花山区霍里镇丰收村丰收村民组B11-3房屋在本次征收范围内。苏月华于2011年9月13日去世,其生前将该房屋处置给四原告所有。原告古宏英系苏月华的女儿,原告沙明保、沙明虎、沙明莉系苏月华的外孙。在实施征迁过程中,征地单位分别制作了《马鞍山市国家建设用地征迁费用补偿表》、《马鞍山市征迁住房货币化安置(产权调换)备案表》,对苏月华户房屋及地上附着物予以登记补偿,原告古宏英的丈夫领取了安置补偿款。2012年年初,被告组织相关部门将苏月华户房屋及地上附着物拆除。原告沙明保等四人认为马鞍山市花山区政府非法将上述房屋拆除,侵犯了其合法财产权,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毁损损失2064000元(258平方×8000元/平方);2、装潢损失516000(258平方×2000元/平方);3、财产损失100000元;4、房租损失247680元(10320元/月×24月)等。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2927680元。

一审法院认为,沙明保、沙明虎、沙明莉、古宏英对涉案房屋享有一定的权益,与马鞍山市花山区政府拆除该房屋的行为有利害关系,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出土地,被征收人拒不交出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马鞍山市花山区政府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自愿交出了被征土地上的房屋,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有作出责令交出土地的决定,也没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况下,其于2012年年初强制拆除原告居住的花山区霍里镇丰收村丰收村民组B11-3房屋行为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四)项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侵犯他人合法财产权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但涉案房屋被合法征收,被告依照征收政策已经给予补偿,原告要求赔偿拆除行为造成的涉案房屋毁损损失2064000元、装潢损失516000元的赔偿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拆除行为造成的物品损失1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本案原告仅提供赔偿物品清单一份,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该请求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赔偿房租损失24768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的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故原告该项诉请缺乏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沙明保、沙明虎、沙明莉、古宏英的赔偿请求。

沙明保等4人上诉称,1、2012年初,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政府对案涉农民集体土地进行征收,未征求公众意见,上诉人亦不知以何种标准予以补偿;2、2012年8月1日,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政府对上诉人的房屋进行拆除的行为违法,事前未达成协议、未告知何时拆迁,屋内财产未搬离、未清点,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应由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政府承担举证责任;3、2012年8月27日,上诉人沙明保、沙明虎、沙明莉的父亲沙开金受胁迫在补偿表上签字,但其父沙开金对房屋并不享有权益且该表系房屋被拆后所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如所请。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政府未作书面答辩。

一审被告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举的主要证据材料为:1、安徽省人民政府于2011年12月5日作出的皖政地(2011)769号《关于马鞍山市2011年第35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2、马鞍山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12月23日作出的2011年第37号《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3、苏月华、古宏英、沙开金的户口证明复印件各一份;4、迁移证复印件一份;5、《马鞍山市国家建设用地征迁费用补偿表》;6、生活困难、大病救助等发放表;7、《宁安城际铁路站前广场房屋拆迁补偿发放表》;8、《住房货币化安置备案表》。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在实施整个征迁过程中征迁行为合法,被告对原告依法进行了补偿。

一审原告沙明保等四人向一审法院提举的主要证据材料为:1、身份证复印件四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房屋产权情况说明一份、死亡证明一份、房屋照片十六张,证明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以及房屋被拆除前的使用状况;3、诉求信一份、收条一份,证明涉案房屋遭被告拆除后,原告即向被告提出诉求;4、答复意见、处理意见各一份,证明原告不断提出要求处理,被告所属征管局对原告请求给予的答复、复核、处理意见;5、行政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以花山区征管局为被告向花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6、财产损失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房屋毁损、装饰装修、物品损失、房租损失共计2927680元。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的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政府并无证据证明沙明保等四人已自愿交出被征土地及其地上房屋,其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未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亦未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况下,对涉案房屋组织实施拆除的行为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四)项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他人合法财产权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上诉人沙明保等四人提出四项赔偿请求。关于被拆房屋及其装潢损失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其中包括对地上附着物的补偿。上诉人主张的房屋及其装潢损失,属于土地征收补偿范畴,依法应由征地实施机关给予补偿安置,其房屋虽被拆除,但并不影响其依法获得补偿的权利,且其已经获得了补偿,故对其该项赔偿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房租损失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的规定,违法行为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上诉人主张的房租损失并非直接损失,依法亦不予支持。关于被拆房屋内物品损失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政府组织拆除上诉人的房屋时,未依法对屋内物品登记保全,未制作物品清单并交上诉人签字确认,致使上诉人无法对物品受损情况举证,故该损失是否存在、具体损失情况等,依法应由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政府承担举证责任。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主张的屋内物品包括衣服、家具、手机等,均系日常生活必须品,符合一般家庭实际情况,且被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这些物品不存在,故对上诉人主张的屋内物品种类、数量应予认定。在上诉人主张的物品价值方面,除实木雕花床外,其他均未超出正常、合理的市场价范围,依法亦应予以采信。上诉人主张其实木雕花床价值为5万元,已超出市场正常价格范围,其又不能确定该床的材质、形成时间、与普通实木雕花床有何不同等,本院不予采信。出于最大限度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考虑,结合目前普通实木雕花床的市场价格,按“就高不就低”的原则,本院综合酌定该实木雕花床价值为3万元。据此,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政府应当赔偿上诉人沙明保等四人被拆房屋内各类物品损失共8万元。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不当。上诉人沙明保等四人关于被上诉人应赔偿其物品损失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马行赔初字第00004号行政赔偿判决;

二、被上诉人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上诉人沙明保、沙明虎、沙明莉、古宏英被拆房屋内物品损失8万元。

三、驳回沙明保、沙明虎、沙明莉、古宏英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新林

代理审判员  宋 鑫

代理审判员  阮秀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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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裕来

袁裕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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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6年4月出生,浙江奉化人。 1989年浙江大学毕业,工学士。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专业代理行政案件。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主任。 著作: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Ⅰ》(2003年8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Ⅱ》(2004年7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II》(2006年1月); 《对<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若干条款的质疑》(2006年12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V》(2008年4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2009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2010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2011年3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I》(2013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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