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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对建筑物是否违法的认定和强制拆除行为虽然具有因果关系,但却系作出程序截然不同的两个行政行为。根据行政诉讼一案一诉的原则,再审申请人如认为有关部门对其租赁的仓库建筑认定为违法的行为不服,可另案提起诉讼寻求救济。原审法院在本案已将被诉强拆行为确认违法的前提下,对该问题未予理涉,没有损害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行申63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福和,男,汉族,1964年3月30日出生,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大道淮上区行政办公中心。

法定代表人冯中元,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赵福和因诉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皖行终7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阎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雪梅、梅芳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赵福和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中的描述与再审申请人在一审中的表述不同,二审法院作出的相关结论错误。一审法院对再审申请人证据证明目的的描述,与再审申请人在一审中的表述不同,实际上进行的是删减,而不是概括、归纳,已影响了再审申请人证据的证明目的,二审法院作出的结论错误;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再审申请人提交的与大桥管理处处长及其他工作人员的对话录音,可以证明再审申请人从其租赁的桥下仓库通往其家中的电源是再审被申请人强拆再审申请人租赁桥下仓库时切断的事实,而原审法院不予认定,系证据认定错误。再审被申请人提交的《责令改正通知书》针对的对象并非再审申请人租赁的桥下仓库,与本案无关联性,而原审法院认定其与本案有关联,属认定有误。再审申请人提交的与交投物业谢经理的对话录音,可以证明再审被申请人提交的《责令改正通知书》是实施行政行为前才作出,实施行政行为时才张贴的。交投公司作出的《场地租赁合同终止通知书》不是交投公司张贴的,而是再审被申请人实施行政行为时张贴的;三、原审法院未对再审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实体是否违法进行确认,显属错误;四、再审被申请人逾期提供的证据违反法律规定,二审法院作出的相关结论不妥。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中的描述与认定、撤销二审判决;二、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在一审中的相关表述;三、诉讼费用由再审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以及三十八条的相关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当事人收到催告书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本案中,再审被申请人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政府在拆除再审申请人赵福和租赁的桥下仓库时,没有证据证明再审被申请人履行了上述催告、听取再审申请人陈述、申辩等法定程序,原审认定再审被申请人的强制拆除行为程序违法正确。

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原审判决未对再审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实体是否违法进行确认的问题,本院认为,对建筑物是否违法的认定和强制拆除行为虽然具有因果关系,但却系作出程序截然不同的两个行政行为。根据行政诉讼一案一诉的原则,再审申请人赵福和如认为有关部门对其租赁的仓库建筑认定为违法的行为不服,可另案提起诉讼寻求救济。原审法院在本案已将被诉强拆行为确认违法的前提下,对该问题未予理涉,没有损害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其他再审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确认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3日强制拆除赵福和租赁仓库的行政行为违法,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赵福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赵福和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阎 巍

审判员 刘雪梅

审判员 梅 芳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朱瑞强

书记员王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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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裕来

袁裕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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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6年4月出生,浙江奉化人。 1989年浙江大学毕业,工学士。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专业代理行政案件。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主任。 著作: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Ⅰ》(2003年8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Ⅱ》(2004年7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II》(2006年1月); 《对<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若干条款的质疑》(2006年12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V》(2008年4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2009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2010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2011年3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I》(2013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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