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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暂行)》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法律服务属于政府履职所需要的辅助性事项,应当纳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第三十六条规定,财政部门和购买主体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以及预算公开的相关规定,公开财政预算及部门和单位的政府购买服务活动的相关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除外。本案中,郝长满申请公开的聘请政府法律顾问的财政支出来源及各家费用清单属于上述规定中政府购买的法律服务范畴,且浑南区政府自认案涉信息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故浑南区政府应当依法向郝长满公开案涉信息。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85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世纪路13号。 

法定代表人:王心宇,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平,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巧稳,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郝长满,男,196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沈中大街206号。 

法定代表人:姜有为,该市人民政府市长。 

再审申请人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浑南区政府)因郝长满诉其及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沈阳市政府)信息公开与撤销复议决定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辽行终13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梁凤云、审判员张艳、审判员张剑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浑南区政府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郝长满的诉讼请求。主要的事实和理由为: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2017)最高法行申8046号行政裁定书已认定政府购买律师服务不属于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案涉信息需要搜集、加工、汇总,非依职权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且与申请人申请公开的用途无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郝长满申请公开的案涉信息是否属于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范畴。 

《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暂行)》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法律服务属于政府履职所需要的辅助性事项,应当纳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第三十六条规定,财政部门和购买主体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以及预算公开的相关规定,公开财政预算及部门和单位的政府购买服务活动的相关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除外。本案中,郝长满申请公开的聘请政府法律顾问的财政支出来源及各家费用清单属于上述规定中政府购买的法律服务范畴,且浑南区政府自认案涉信息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故浑南区政府应当依法向郝长满公开案涉信息。 

浑南区政府主张(2017)最高法行申8046号行政裁定书认定,政府购买律师服务是民事法律行为,其聘请律师、支出经费等信息不属于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经查,上述观点为该案“一审法院认为”内容,非该案裁定论理和主文之观点,故浑南区政府该项主张并不成立。 

综上,浑南区政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政府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梁凤云

审判员       张 艳

审判员  张 剑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邹涛

书记员吴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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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裕来

袁裕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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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6年4月出生,浙江奉化人。 1989年浙江大学毕业,工学士。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专业代理行政案件。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主任。 著作: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Ⅰ》(2003年8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Ⅱ》(2004年7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II》(2006年1月); 《对<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若干条款的质疑》(2006年12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V》(2008年4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2009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2010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2011年3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I》(2013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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