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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土地行政强制行为发生之时,原土地使用权人对案涉土地仍享有合法权益。法院以土地性质已经由集体土地变为国有土地为由,否认原土地使用权人与土地行政强制行为之间的利害关系,显属不当。

即使在土地征收过程中,原土地使用权人存在阻扰国家建设征收土地情形的,也应当由自然资源局责令其交出土地,如其拒不交出土地,则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县政府未经前述程序迳行强制清理原土地使用权人案涉土地上的附属物,不符合法律规定。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96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正祥,男,196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人民中路46号。

法定代表人:刘牧愚,该县人民政府县长。

再审申请人李正祥因诉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太和县政府)非法占用土地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皖行终75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小梅、审判员仝蕾、审判员马鸿达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正祥申请再审称:太和县政府在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征地批复之前就占用了案涉土地,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在查明李正祥有合法使用的土地被太和县政府占用的前提下,又以李正祥与土地行政强制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再审本案并支持李正祥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李正祥以太和县政府违法占用其位于安徽省太和县境内的承包土地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根据原审查明,李正祥承包的位于椿樱大道东侧的土地,目前仍由李正祥实际使用,因此其针对该块土地提起的请求确认太和县政府违法占用土地的诉讼,没有事实根据,原审裁定驳回李正祥的起诉,并无不当。但李正祥另有一块位于米处的土地,在2016年修建椿樱大道时被使用,李正祥因拒绝而一直未领取补偿款以及地面附属物补偿款。被诉强制清理地上附着物的行为发生于2016年7月,而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相关地块征地批复的时间为2016年11月。因此,被诉土地行政强制行为属于“未批先占”的情形,不符合法律规定。被诉土地行政强制行为发生之时,李正祥对案涉土地仍享有合法权益。原审法院以土地性质已经由集体土地变为国有土地为由,否认原土地使用权人李正祥与被诉土地行政强制行为之间的利害关系,显属不当。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关于“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即使在土地征收过程中,李正祥存在阻扰国家建设征收土地情形的,也应当由太和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交出土地,如其拒不交出土地,则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太和县政府未经前述程序迳行强制清理李正祥的案涉土地上的附属物,不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李正祥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指令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审判长  李小梅

审判员  仝 蕾

审判员  马鸿达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章文英

书记员      张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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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裕来

袁裕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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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6年4月出生,浙江奉化人。 1989年浙江大学毕业,工学士。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专业代理行政案件。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主任。 著作: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Ⅰ》(2003年8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Ⅱ》(2004年7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II》(2006年1月); 《对<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若干条款的质疑》(2006年12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V》(2008年4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2009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2010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2011年3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I》(2013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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