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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权利人受到不法侵害时,为保全自己的权益,在情势紧迫而不能及时请求国家机关予以救助(或者请求了,但有关部门不作为)的情况下,依靠自己的力量,对他人侵犯自身合法权益的行为采取相应的必要措施,系自助行为,属于权利的自力救济方式,只要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并且不超出合理限度,不受处罚。本案中,桃江县人民政府在桃江经济开发区站前路项目建设征收集体土地过程中,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有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也没有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情况下,委托松雅公司对涉案24亩青蛙养殖基地进行强制拆除、掩埋、推平,该行为超越法定职权,违反法定程序,违法性显而易见,行政相对人基于一般法律常识即能作出判断。面对政府上述可能严重侵犯合法权益的明显违法行为,为维护自身权益,李光跃在2017年9月12日上午,9月12日下午,9月13日上午三次持钢筋或用身体堵住松雅公司施工,以保护自身合法权益,该行为事出有因,行为人的行为保持了必要的克制和限度,可予以批评教育并引导其通过法定途径维权,而不应予以行政拘留处罚。桃江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没有充分考虑上述应当考虑的因素,认定李光跃上述行为违法且属于“情节较重”,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明显不当,依法应予撤销。

裁判文书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湘行再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光跃,男,1971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江县。

委托代理人:黎友明,湖南中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博,湖南中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桃江县公安局。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桃江县桃花江镇宝塔街。

法定代表人:郭清平,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湘超,该局牛潭河派出所所长。

再审申请人李光跃因与被申请人桃江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桃江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6日作出的(2018)湘0922行初8号行政判决,提出上诉。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0日作出(2018)湘09行终74号行政判决。李光跃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18)湘行申786号行政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李光跃不服,提出再审申请称:一、新证据及原审证据都可以证明涉案土地的征地、用地、强制拆除是违法的。1.再审申请人采取的行为完全是合法的维权。2.桃江县人民政府在强制拆除申请人青蛙养殖基地时,站前路建设项目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文件已经失效。3.桃江县人民政府在强制拆除申请人青蛙养殖基地时,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构成行政违法。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三、原二审法院应当中止审理而未中止审理属于程序违法。请求:1.撤销原一、二审判决,确认桃江县公安局对李光跃的行政拘留违法;2.判令桃江县公安局登报公开道歉,赔偿李光跃误工损失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3.判令被申请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第十九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三)出于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四)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五)有立功表现的。《湖南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第九条、第二十九条规定,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裁量权应当考虑相关事实因素和法律因素。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权利人受到不法侵害时,为保全自己的权益,在情势紧迫而不能及时请求国家机关予以救助(或者请求了,但有关部门不作为)的情况下,依靠自己的力量,对他人侵犯自身合法权益的行为采取相应的必要措施,系自助行为,属于权利的自力救济方式,只要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并且不超出合理限度,不受处罚。本案中,桃江县人民政府在桃江经济开发区站前路项目建设征收集体土地过程中,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有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也没有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情况下,委托松雅公司对涉案24亩青蛙养殖基地进行强制拆除、掩埋、推平,该行为超越法定职权,违反法定程序,违法性显而易见,行政相对人基于一般法律常识即能作出判断。面对政府上述可能严重侵犯合法权益的明显违法行为,为维护自身权益,李光跃在2017年9月12日上午,9月12日下午,9月13日上午三次持钢筋或用身体堵住松雅公司施工,以保护自身合法权益,该行为事出有因,行为人的行为保持了必要的克制和限度,可予以批评教育并引导其通过法定途径维权,而不应予以行政拘留处罚。桃江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没有充分考虑上述应当考虑的因素,认定李光跃上述行为违法且属于“情节较重”,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明显不当,依法应予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赔偿法第二十六条关于“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中规定的上年度,应为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时的上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2019年国家赔偿决定涉及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的赔偿金标准为每日315.94元。本案中,桃江县公安局对李光跃作出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对李光跃的人身权造成了侵犯。按照上述规定,李光跃有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李光跃被拘留5日,应获得的赔偿金为1579.7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桃江县公安局拘留李光跃的行为造成了其精神损害,按照上述规定,桃江县公安局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因李光跃没有提交行政拘留造成其误工损失和造成严重后果的证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的规定,对李光跃提出的要求桃江县公安局赔偿其误工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纠正。李光跃的再审申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09行终74号行政判决和桃江县人民法院(2018)湘0922行初8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桃江县公安局2017年9月13日作出的桃公(牛)决字[2017]第15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判令桃江县公安局在收到本判决后的十日内,支付李光跃人身自由赔偿金1579.7元,并以适当的方式向李光跃赔礼道歉;

四、驳回李光跃要求桃江县公安局赔偿误工损失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共计100元,由桃江县公安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一凡

审判员  夏 阳

审判员  赵 旻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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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裕来

袁裕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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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6年4月出生,浙江奉化人。 1989年浙江大学毕业,工学士。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专业代理行政案件。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主任。 著作: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Ⅰ》(2003年8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Ⅱ》(2004年7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II》(2006年1月); 《对<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若干条款的质疑》(2006年12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V》(2008年4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2009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2010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2011年3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I》(2013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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