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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本案中,刘振宇和张海英系夫妻关系,因家庭琐事相互辱骂,殴打对方,后张海英报案,公安机关到达现场,经调解无果后,根据张海英的行为,结合刘振宇的伤情及伤情认定,对刘振宇作出罚款三百元的处罚、对张海英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虽然该处罚决定系在林西公安局自由裁量范围内,但其未能按照公安部确定的相关原则全面、充分考虑和正确适用《内蒙古自治区公安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中关于殴打他人“情节较轻”的各项裁量情节和处罚基准,处罚决定明显违反客观、公平、合理的法律适用一般原则及行政行为比例原则,该项行政处罚缺乏适当性。

裁判文书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内行申49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林西县公安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林西县林西镇北街。

法定代表人王辉,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太国,该局法制大队大队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海英,女,1982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林西县五十家子镇石门子村。

原审第三人刘振宇,男,197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林西县五十家子镇五十家子村。

再审申请人林西县公安局因诉被申请人张海英、原审第三人刘振宇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内04行终10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林西县公安局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认定被诉行政行为明显不当,应予撤销不当。二审法院根据刘振宇的母亲孔彩花、案外人李春来的询问笔录,证实事发时刘振宇辱骂、殴打张海英在先,属认定事实错误。在整个打架过程中,张海英辱骂和殴打行为的强度远远大于刘振宇的行为,考虑双方系夫妻关系,经多次调解无果后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对张海英处罚行政拘留五日,对刘振宇罚款三百元,处罚幅度完全在裁量基准范围内,处罚并无不当,二审认定行政处罚缺乏适当性有失公允。(二)二审法院认定被诉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应予撤销不妥。二审判决所依据的法律依据无效。《公安机关执法细则》明确规定,“本细则仅限公安机关内部适用,不得在法律文书中引用,不向外部单位、个人公开。”二审判决书中引用《公安机关执法细则》的相关规定是无效的,且《公安机关执法细则》1-02.3.项规定,“需要对外承担法律责任的,以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部门规章以及其他公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为准。”本案中,办案民警虽未将张海英申请暂缓执行情况记录在案,但张海英提出暂缓执行申请后,立即向公安局领导进行请示,在得到明确批示后,将不予暂缓执行决定向张海英口头告知后,再对张海英执行拘留,符合法律规定。公安机关的办案区域并非执行场所,在办案区内张海英提出行政复议要求后,办案民警没有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规定》进行登记并转交,不违反办案程序。办案单位并非行政复议的受理机关,林西县公安局没有法律上的义务为张海英转交行政复议申请。林西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本案中,刘振宇和张海英系夫妻关系,因家庭琐事相互辱骂,殴打对方,后张海英报案,公安机关到达现场,经调解无果后,根据张海英的行为,结合刘振宇的伤情及伤情认定,对刘振宇作出罚款三百元的处罚、对张海英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虽然该处罚决定系在林西公安局自由裁量范围内,但其未能按照公安部确定的相关原则全面、充分考虑和正确适用《内蒙古自治区公安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中关于殴打他人“情节较轻”的各项裁量情节和处罚基准,处罚决定明显违反客观、公平、合理的法律适用一般原则及行政行为比例原则,该项行政处罚缺乏适当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被处罚人不服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向作出行政拘留决定的公安机关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申请;口头提出申请的,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应当予以记录,并由申请人签名或者捺指印。”2017年8月13日,林西县公安局对张海英作出行政拘留决定并对其实施控制后,张海英现场口头提出行政复议并要求暂缓执行拘留,而林西县公安局未将上述情况予以记录并由张海英签名或者捺指印,作出不予暂缓执行拘留决定后,也未在笔录中注明,而是由五十家子镇派出所事后将上述情况补作说明,不符合上述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在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申请行政复议的,执行场所应当登记并在三日内将其行政复议申请书转交公安行政复议机关。”林西县公安局在对张海英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在规定期限内转交公安行政复议机关。原审认定被诉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并无不当。

林西县公安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林西县公安局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晓农

审判员  李晓慧

审判员  敖 德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张艳

书记员陈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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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裕来

袁裕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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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6年4月出生,浙江奉化人。 1989年浙江大学毕业,工学士。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专业代理行政案件。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主任。 著作: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Ⅰ》(2003年8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Ⅱ》(2004年7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II》(2006年1月); 《对<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若干条款的质疑》(2006年12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V》(2008年4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2009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2010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2011年3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I》(2013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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