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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马晓军诉重庆公安局限制人身自由案的3点解答
 
 
一、本案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重庆两级公安局虽然是以监视居住名义限制马晓军人身自由的,但是,马晓军没有涉嫌犯罪,只是陪同李庄会见,他没有向龚刚模眨麻眼。公安局只是把马晓军当做证人关押。意图获得对李庄不利的证言,并防止其出庭作证。
 
公安机关属于是人民政府职能部门,属于行政机关。这是毫无疑问的。不管从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三定方案”以及编制都是明确的。
 
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行为,都是行政行为,除了法律有特别规定之外,都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除此之外,当然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关押证人,显然不是《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的行为。因此,本案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退一步说,即使重庆两级公安局对马晓军是作为证人关押,还是作为犯罪嫌疑人监视居住存在争议,法院也应该首先受理,然后通过双方举证、辩论来明确。只是,这时审理的对象是个程序问题,即是否终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二、马晓军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期限。
  
重庆市两级公安局是对马晓军限制人身自由时间从 2010年1月9日至2010年2月11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1条第1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第43条规定“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
 
马晓军2月7日提起诉讼,显然在法定期限内。
 
三、为什么选择向重庆法院,而不选择河北法院起诉。
 
《行政诉讼法》第18条规定“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原告所在地’,包括原告的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和被限制人身自由地。
  
因此,本案既可以选择在重庆起诉,也可以在河北起诉。但是,由于涉及案件之重大,在哪个地方起诉都一样。自然,还是选择重庆比较合适。
 
  
另外,有关李庄案第三波涉及的行政诉讼,具体工作主要由北京一些律师和学者在做。荣誉应该归于他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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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裕来

袁裕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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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6年4月出生,浙江奉化人。 1989年浙江大学毕业,工学士。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专业代理行政案件。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主任。 著作: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Ⅰ》(2003年8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Ⅱ》(2004年7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II》(2006年1月); 《对<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若干条款的质疑》(2006年12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V》(2008年4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2009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2010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2011年3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I》(2013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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