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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注:基于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的补正要求,经过和@李庄、@伍雷的商量,和@马晓军律师的多次邮件往来,对行政起诉状进行了一些修正。修正后的行政起诉状如下,请博友们指正:

  

行政起诉状

 

原告:马晓军,男,汉族,31岁,住xxxxxxxxxxxxxxxxxxxx。

代理人:袁裕来,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38XXXXXXXX

代理人:严华丰,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86 XXXXXXXX

被告:重庆市公安局,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黄龙路555号。

法定代表人:关海祥,局长

联系电话:023—63758200

被告: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中兴村13号。

法定代表人:何内平,局长

联系电话:023-67851110,邮政编码:400020。

诉讼请求:

1、确认两被告于2010年1月9日至2010年2月11日限制原告人身自由的行为违法;

2、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人民币4839.22元(非法限制人身自由34天×每天142.33元);

3、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被告非法限制原告人身自由导致原告至今无法从事律师工作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

 

  

事实与理由:

原告于2010年1月9日至2010年2月11日,因李庄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一案,被采取所谓的“监视居住”措施。期间,两被告强迫原告居住在重庆市江北区建北三村一住宅内,限制原告人身自由,强迫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强迫原告出具不同意为李庄案出庭作证的证明,强迫原告书写申请重庆警方保护的申请书,强迫原告外出逛街、吃饭、看电影,被告工作人员同时摄像以试图表明原告当时是“自由”的。

两被告的行为名为“监视居住”,实为非法限制原告人身自由。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认为,本案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首先,原告并未涉嫌犯罪,在相关联的案件中只是陪同李庄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实际上是把马晓军当做证人关押,意图获得对李庄不利的证言,并防止原告出庭作证。在“监视居住”期间,重庆市第一中级法院还曾向原告送达《证人出庭通知书》,原告在此期间的身份应当属于证人确定无疑。

其次,公安机关属于是人民政府职能部门,属于行政机关。这是毫无疑问的。不管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三定方案”都是明确的。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行为,都是行政行为,除了法律有特别规定之外,都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除此之外,当然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关押证人,显然不是《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的行为。因此,本案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退一步说,即使被告对原告是作为证人关押,还是作为犯罪嫌疑人监视居住存在争议,法院也应该首先受理,然后通过双方举证、辩论来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5条第1款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经庭审质证。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案涉及的证据需要庭审质证。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2条第2款规定“7日内不能决定是否受理的,应当先予受理;”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起诉人:马晓军  

                                          2012年2月18日   

 

            证据清单

 

  1、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身份;

2、韩会娟证言1份、调查取证申请书1份,拟证明所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

3、重庆市第一中级法院《证人出庭通知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的行为是关押证人。

 

 

 

 

           原告:马晓军提供

           2012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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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裕来

袁裕来

2278篇文章 58分钟前更新

1966年4月出生,浙江奉化人。 1989年浙江大学毕业,工学士。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专业代理行政案件。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主任。 著作: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Ⅰ》(2003年8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Ⅱ》(2004年7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II》(2006年1月); 《对<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若干条款的质疑》(2006年12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V》(2008年4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2009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2010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2011年3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I》(2013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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