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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由于一直很关心朱令令的案件,同时正如在另一篇博文中所说,李春光律师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书不成立。因此,我起草了一份,供参考。

这起案件的维权之路,应该是设法让北京市公安局公开已取得的证据材料,从而确定是否已足以锁定犯罪嫌疑人,尚无法锁定犯罪嫌疑人的,有什么关键证据有待补充侦查,也即是否可能重新启动侦查程序。因此,首先是一个信息公开官司,然后才是刑事问题。

路走对了,最终取得成功也很难。但我们能做的就这些。路走错了,就从一开始就完蛋。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

 

  申请人吴承之,男,19  年 月 日出生,汉族,住。

  申请公开事项:

  1992年9月,申请人女儿朱令令考入清华大学化学系。1995年4月28日,被确认为铊盐中毒。2013年5月8日,你局在微博中发布的消息称,1995年5月5日,“清华大学保卫部向你局报案,你局接报后迅速开展工作,认定有投毒犯罪事实发生,依法立案侦查,组成专案组开展侦查工作。”之后,你局进行了大量的调查取证工作。2007年9月17日,公安部办公厅称案件已于1998年8月结办。

  为了解本案的事实情况,特向你局申请公开以下信息:

  一、你局自从接到报案后,所获取的证据材料,包括《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规定的:(一)物证;(二)书证;(三)证人证言;(四)被害人陈述;(五)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六)鉴定意见;(七)勘验、检查、侦查实验、搜查、查封、扣押、提取、辨认等笔录;(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二、你局在办理本案过程中形成的所有法律文书;

  三、在办理本案过程中,你局内部的会议纪要以及有关领导和部门作出的批示等材料。譬如,1997年10月23日,时任北京市委政法委书记的强卫同志组织召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市检察院、市公安局“三长会议”纪录。

  申请公开的理由:

  由于本案不属于你局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过程中形成和取得的信息,因此不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但是,上述申请的信息,你局仍然应该依法公开。理由如下:

  一、政府(广义)信息原则上都应该公开,这是由国民主权原则所决定的。

政府的权力是人民授予,政府的工作应该向人民公开并接受监督。这是民主法治国家和地区的共识,也是底线。我国也是民主法治国家。

我国《宪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第4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这就要求任何国家机关原则上应该公开信息,向社会或者向特定当事人公开。

  二、刑事侦查信息,不能成为拒绝公开上述信息的抗辩理由。

  政府信息以公开为原则,以不公开为例外。也就是说,政府机关不公开信息,必须有充分的理由。刑事侦查信息,只有在公开可能妨害刑事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使犯罪得不到依法追究,或者危及其他重大公共利益时,才可以不予公开。这也是民主法治国家的共识。本案由于已经结办,不存在这种情况。

  三、根据现有警务公开的相关规定,上述信息也应该公开。

  1、《公安部关于在全国公安机关普遍实行警务公开制度的通知》明确规定“公安机关的执法办案和行政管理工作,除法律法规规定不能公开的事项外,都要予以公开。”

  2、公安部刑侦局《关于实行“办案公开制度”的通知》(公刑〔2005〕1228号)规定:“对于未破的命案,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在立案后每月1次,将主要工作进展向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回告。”“控告人、报案人、举报人、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凭《接受刑事案件回执单》通过电话或直接到接受案件的刑侦部门查询案件侦办进展情况和办理结果,有关刑侦部门应热情接待,耐心回答询问。”“在实行‘办案公开制度’中,如案件涉及国家秘密、共同犯罪、集团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等情况需要保密时,可视情予以简要回告、告知、公开,或者不予回告、告知、公开。”

  3、《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2012)第3条规定“公安机关对涉及公共利益、公众普遍关注、需要社会知晓的执法信息,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对不宜向社会公开,但涉及特定对象权利义务、需要特定对象知悉的,应当告知特定对象,或者为特定对象提供查询服务。”

  四、在司法实践中,案件侦查结束后,刑事侦查信息也是公开的。

  刑事案件只要不涉及国家机密,公安机关侦查终结,都会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最后由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公安机关所取得的证据,包括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无罪、罪重罪轻的证据,都会向被告人和被害人公开。

公安机关经过侦查认为不构成犯罪的案件,证据材料没有不公开的理由。

以上信息,请复印件寄给申请人。

  此致

北京市公安局

                  

 

 

 

申请人:吴承之

                    2013年5月12日

 

 

附:身份证复印件2份、户籍证明复印1份、授权委托书1份、律师事务所函、律师工作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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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裕来

袁裕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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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6年4月出生,浙江奉化人。 1989年浙江大学毕业,工学士。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专业代理行政案件。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主任。 著作: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Ⅰ》(2003年8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Ⅱ》(2004年7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II》(2006年1月); 《对<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若干条款的质疑》(2006年12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V》(2008年4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2009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2010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2011年3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I》(2013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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