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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在法院被袭警案:912日济南中院开庭

 

案情

2013825,陈宝成以为平度市公安局出警行为违法,涉嫌设圈套陷害为由,向青岛市公安局提出复议申请。96,青岛市公安局受理。926,青岛市公安局却作出中止行政复议决定。

20131110日,我代理陈宝成以青岛市公安拖延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为由,向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市南区人民法院一直没有受理,也没有裁定不予受理。

201417,我到市南区人民法院询问、督促立案,被市南区人民法院78位法警从法院架了出来。

此时,竟然有一位法警诬陷我殴打了他。78位法警又把我抓了进去,非法限制了原告的人身自由大约1个小时。然后,几位法警拨110报警。

在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金湖路派出所制作笔录时,我除了声明没有殴打这位法警之外,要求对非法限制原告人身自由和诬告陷害的事情进行处理。事后,金湖路派出所寄来的受案回执,落款是“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金湖路派出所”。

此后,青岛市公安局和金湖路派出所都没有作出处理决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9条第1款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2014317,我以青岛市公安局为被申请人向山东省公安厅提出复议申请,请求责令限期作出处理决定。

325山东省公安厅作出的鲁公复不受字20143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认为申请的事项不属于其行政复议受理范围。随后,并寄来了鲁公复告字[20143号行政复议告知书,认为受理我报案的是“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金湖路派出所”,依法应向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申请行政复议。

我不服此不予受理决定,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移送市中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

612,市中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729,作出一审判决,驳回我的诉讼请求。我提出上诉。今天,接到济南中院传票,定于912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争议焦点

从起诉、答辩、一审庭审和一审判决来看,双方的争议焦点如下:

一、最关键的是,山东省公安厅认定本案已由金湖路派出所管辖是不是成立?

我认为,山东省公安厅的观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1、山东省公安厅认定本案是由金湖路派出所管辖,主要是派出所出具的受案回执。可是,我认为受案回执,只能证明派出所接受了案件,并不能证明本案已由其管辖。

派出所既是独立执法机构,又是市南公安分局的派出机构,还可能是受青岛市公安局的指派接受本案,其接受案件并实施调查,代表的可能是金湖路派出所自己,也可能是市南公安分局或者青岛市公安局。

2、金湖路派出所对本案显然没有管辖权。管辖是根据机关的职权范围进行的具体分工。我投诉的事项,显然超越了派出所的权限范围。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0条、第42条、第91条规定,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处罚的上限是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企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处罚上限是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派出所的处罚权限是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1条规定,派出所的权限是“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我将青岛市公安局列为被申请人是否合适?

我认为,我将青岛市公安局列为本案被申请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1、本案市南公安分局和青岛市公安局都有管辖权,也只有它们才有管辖权限。一审,山东省公安厅也没有证据证明是市南公安分局管辖了本案。事实上,山东省公安厅否定市南公安分局管辖了本案。

2201419,青岛市公安局发来的短信很清楚,受理我报案的是青岛市公安局。对此,山东省公安厅答辩称是警务回访,但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

317,接受我报案的是接受市南法院报案的110指派的民警。青岛市110报警服务台是青岛市公安局设置的,如果110报警服务台没有正确地安排管辖的公安机关,法律责任应该由青岛市公安局承担,也就是说,从这个角度,本案也应该列青岛市公安局为被申请人。

三、山东省公安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程序是否合法?

我认为,山东省公安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程序严重违法。

行政复议是一种准司法程序,复议机关收到复议申请材料后,只应该经过初步审查,符合条件的就应该予以受理。对此,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六条有着明确规定。

接下来,由被申请人进行答复和举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供的材料有权进行查阅、进一步发表意见,之后,复议机关再进行判断,必要时进行调查。这一点从《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章节安排也很清楚。《行政复议法》第四章规定“行政复议受理”,第五章“行政复议决定”才规定复议机关的调查权力。同样,《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章规定“行政复议受理”,第四章“行政复议决定”才规定复议机关的调查权力。

山东省公安厅在受理案件之前即进行调查程序严重违法,而且侵犯了我对这些证据发表意见的权利。

总之,我认为本案事实和法律关系是清楚的,山东省公安厅的抗辩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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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裕来

袁裕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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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6年4月出生,浙江奉化人。 1989年浙江大学毕业,工学士。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专业代理行政案件。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主任。 著作: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Ⅰ》(2003年8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Ⅱ》(2004年7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II》(2006年1月); 《对<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若干条款的质疑》(2006年12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V》(2008年4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2009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2010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2011年3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I》(2013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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