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是前天在省高院开庭审理的案件,我在最后陈述时,请求法院驳回当事人的起诉。不仅旁听席上有人不理解,审判长也表示很新鲜,一位网友更是认为不可思议。
我的做法,真的有问题吗?让我们从头说起。
案件的经过大概是这样的。
2008年9月24日,某省会城市房管局向某个号称是重点工程的指挥部核发了杭房拆许字(2008)第04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内共有39户人家,包括我的四位当事人。拆迁房屋近4000平方米,占地356698平方米。占地面积和前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致。
我接受委托后,进行了以下系列救济措施:
2008年11月24日,当事人向省建设厅提出复议申请,请求撤销上述拆迁许可证。
2009年2月18日,原建设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核发拆迁许可证行为,认定核发拆迁许可证所需土地批文是该市人民政府[2008]051号批准通知书。
在针对拆迁许可证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2009年3月5日,当事人针对[2008]051号批准通知书,向省政府政府提出复议申请。市人民政府答复称,涉案地块是省政府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批准收回的,并提供了批文。
同年6月15日,当事人不服省政府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向省政府提出复议申请。9月10日,省政府作出复议决定,认定省政府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是核发拆迁许可证的前置土地批文,收回面积是87.3619公顷。
2009年9月21日,当事人针省政府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失利后,向省高级法院提起上诉。
10月9日,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旁听席上坐无虚席。当事人说,很多人冲着我来的。
像通常一样,我在法庭上,抛开了所有确实有争议的问题,力争把道理讲得少年儿童都能听懂。如此民告官环境,只有少年儿童都听得懂的道理,人民法院才有可能支持。因此,庭审焦点集中在了:上诉人的房屋或者说土地是否在省政府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批准收回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范围内?
被上诉人省政府和第三人市政府都认为是在批文范围内,它们提供了11份证据,其实只有2份与这一焦点有关。
一份是“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安置情况表”,表格记载收回国有土地数量确实是87.3619公顷。表格中“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位置”栏填写着“详见勘测定界图”,但是并没有提供勘测定界图;而“原用地单位意见”填写的竟然是“○○市国土资源局”,按照这一内容理解,收回是该市国土资源局使用的土地,而非上诉人的土地。
另一份是省政府批准的“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三方案’”,附件“○○市2007国务院已批准城市建设用地报省第三批次汇总表”中记载的涉及上诉人所在社区国有土地只有0.0501公顷。在审判长再三发问的情况下,市政府代理人一直坚持着这一数字。这也就是说,国务院给以○○市人民政府的收回国有土地的指标中涉及上诉人所在社区的只有0.0501公顷,但该市房产管理局核发的拆迁许可证却使用了国有土地356698平方米。
这份拆迁许可证还算合法吗?撤销拆迁许可证时,是我们最终的目的。
我在法庭上的最后陈述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原因很简单,上诉人的房屋和土地不在省政府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范围内,因此,上诉人与所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这一最后陈述,审判长说有些新鲜,自己起诉又请求驳回起诉。之前,他曾经问我,你们提起诉讼的时候,不是认为自己的房屋的所诉收回土地决定范围内才起诉的吗?起诉状中对此也有明确陈述,一审法院也是因此才受理你们起诉的。
我说,起诉时,我们只从我们可能拿到的材料中,初步判断我们的房屋和土地在省政府收回土地决定范围内,但终究是否在范围内,需要根据庭审情况,由法院作出认定。在针对拆迁许可证提起的诉讼,政府方面认为我们的房屋在省政府收回土地决定范围内,我们则需要通过针对省政府收回土地决定提起诉讼,才能够真正明确这个问题,包括土地是否在此范围内,以及收回决定是否合法。
当然,在行政诉讼制度比较成熟的国家和地区,诉讼类型是可以视庭审情况进行转换的,当事人请求撤销省政府收回国有土地决定的,一旦法院经过庭审调查确定当事人的房屋和土地不在收回土地决定范围内,可以也应该行使阐明义务,建议当事人将撤销诉讼转换为确认诉讼,请求法院确认自己的土地和房屋不在收回土地决定的范围内。
但是,我国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没有规定确认诉讼,更没有规定诉讼类型的转换,因此我只能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在确认自己的土地和房屋不在收回土地决定范围内的同时,驳回当事人对省政府的起诉。
毫无疑问,在我国特殊的国情下,本案请求法院驳回当事人起诉,是一种比较有艺术的诉讼技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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