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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成公司诉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案

中国行政审判案例(最高法院行政庭编著,第2卷)

(第66号案例)

  

【裁判要旨】

根据国家土地管理局《城镇变更地籍调查实施细则》第4.4条、第5.2条、第6.3条规定,对没有发生界址点、界址线变化的变更调查,可以不组织相邻各方进行指界。

【案情】

原告:三亚联成实业贸易有限公司。

被告:三亚市人民政府。

第三人:海南世嘉投资有限公司。

第三人:三亚市大通实业公司。

第三人:三亚平民兄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三亚市政府20031231日给世嘉公司颁发三土房(2002)字第2621号土地房屋权证(以下简称2621号证)时没有通知联成公司、大通公司到现场指界。世嘉公司2621号证是从平民公司的三土房(2002)字第1981号土地房屋权证(以下简称1981号证)和三土房(2002)字第1982号土地房屋权证(以下简称1982号证)变更而来的,前证与后证之间的界址、四至、面积都不变。2002930日,三亚市政府根据联成公司的申请,向联成公司颁发三土房(2002)字第1661号土地房屋权证(以下简称1661号证)。联成公司不服,认为其土地使用面积应是4360平方米,1661号证确认土地面积2599.44平方米错误,2621号证颁证时没有通知其作为相邻方到现场签名指界,造成其市场后侧的土地进入世嘉公司的用地范围,请求撤销三亚市政府给世嘉公司颁发的2621号证。

原告联成公司诉称:199911月我公司由大通公司、三亚市汽车工业总公司和三亚天成实业有限公司联营组建。大通公司提供4360平方米土地作为我公司兴建金鸡岭农贸市场的项目用地,20031231日被告给世嘉公司颁发三土房(2003)字第2621号土地房屋权证(以下简称2621号证)时,没有通知作为相邻方的我公司到现场签名指界,造成我公司市场后侧的土地划入世嘉公司的用地范围,严重侵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市政府颁发的2621号证,并责令被告重新确权。

被告市政府辩称:市政府颁发给世嘉公司的2621号证是从平民公司三土房(2002)字第1981号、第1982号土地房屋权证变更而来,而(2002)字第1981号、第1982号是从大通公司三土房(2002)字第1240号变更而来的,世嘉公司的土地来源清楚,产权清晰,并未侵害到联成公司的权益。

第三人世嘉公司的出庭人员因拒绝向本院提供授权委托书,故视世嘉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

第三人平民公司述称:市政府发证给平民公司在先,给联成公司发证在后,因此,不需要平民公司给联成公司指界。同意被告答辩的意见。

第三人大通公司述称:平民公司将土地房产转让给世嘉公司我公司不知道,平民公司在转让土地给世嘉公司时多占了联成公司的土地,我公司同意联成公司的意见,应当尊重事实,撤销世嘉公司的土地证。

【审判】

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2621号证是从1981号、1982号证变更而来的,前证与后证之间界址、四至,面积都没有发生变化。在土地证所载的界址、四至,面积都不变的情况下,本院根据《城镇变更地籍调查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认为不需要相邻各方到现场指界。联成公司认为相邻方不到现场指界就违反办证程序的理由,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国家土地管理局《城镇变更地籍调查实施细则(试行)》第5. 2条、第6. 3条第2项的规定,判决维持三亚市人民政府20031231日颁发的三土房(2003)字第2621号土地房屋权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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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裕来

袁裕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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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6年4月出生,浙江奉化人。 1989年浙江大学毕业,工学士。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专业代理行政案件。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主任。 著作: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Ⅰ》(2003年8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Ⅱ》(2004年7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II》(2006年1月); 《对<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若干条款的质疑》(2006年12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V》(2008年4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2009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2010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2011年3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I》(2013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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